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39 號),聲請掃描全部卷
證及拷貝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謝諒獲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案件電子卷宗及證物。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法庭(含本院及原審)之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具有美國及本國律師執業資格,得自閱本身案件。又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無罪定讞。再臺北地院99訴2008驗票,已證明聲請人以最高票當選為公會理、監事及代表人;律師陳美彤已於94年轉任法官,則應由聲請人自動繼任為監事及代表人。又台北律師公會由文聯團所把持,由文聯團指定擔任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已過半數以上,在各該年間任期屆滿所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聲請人已對這些人於國內外提起民、刑訴訟。本案雖已無罪定讞,但相關案件,包括上揭聲請人對上開這些人於國內外所提起之民刑事案件及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在進行中,仍需聲請上開國內外案件之再審、非常上訴、續行訴訟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有必要閱讀全卷。茲聲請掃描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案件全部電子卷宗、證物及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就聲請交付本院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亦有明定。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亮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以其另有相關案件訴訟所需,聲請交付本院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案件之歷審暨檢方之全部錄音光碟,其中關於法庭(含本院歷審及原審)錄音光碟,聲請人既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三、聲請交付本案全部電子卷宗、證物(包含檢方偵查庭之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本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是以除另有保密或限制規定或安全之考量外,自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對此已闡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司法院108 年12月9 日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亦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之權利。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肯認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下,亦有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
㈡聲請人已敘明其另有相關案件訴訟所需,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案件全部案卷之電子卷證,經核該等筆錄、卷證、錄音或錄影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亦無足以妨害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應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案件電子卷宗及證物。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者,尚有檢方偵查庭之錄音光碟。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定有明文,則檢方偵查庭之錄音光碟,固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 條第2 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為上開案件之卷宗內容,自應一併准予轉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