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 抗告人
-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付與筆錄等影本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農以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所需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預納費用付與該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筆錄、行動電話通話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證人陳述、姓名對照表等影本。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其適用以案件尚在「審判中」為前提。本案業已判處抗告人罪刑確定,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抗告人未有聲請再審案件繫屬,而其所聲請之電話通話譯文等影本,並非筆錄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76)院台廳二字第○六一二五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三一點)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已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倘審理中未委任律師者,於判決確定後均不准付與其筆錄等資料影本,則其嗣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欲聲請再審,恐將無從於再審聲請書狀內,具體主張如何與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是除另有保密或限制規定或安全之考量外,自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乃原審未斟酌上情,遽以上揭事由,認抗告人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依上述說明,尚嫌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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