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陳柏宇、黃鈺純、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陳文讚
- 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宏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讚 自訴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宏達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葉人中律師 李奇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達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 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 告劉宏達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擅自重製侵害 著作財產權罪(並於本院中另主張被告劉宏達另有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劉宏達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而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罪,向該署提起告訴,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乃告訴乃論之罪,其後自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7頁),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23條移送 本院審理,本院業已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達係揚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係自訴人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專屬授權享有該等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本案音樂著作。被告劉宏達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重製、出租如附表所示著作之犯意,先於108年1月1日即自訴人 被授權期間,將各編號所示歌曲灌錄重製於非屬揚聲公司名義生產製作電腦伴唱機以外之其他硬碟載體即Seagate品牌 硬碟中,再附掛、附合而轉存至挪威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MOTEL新店精品館」內、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所發行之電腦伴唱機中(下稱本案伴唱機),再於109年1月1日將各編號所示著作出 租給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持續由該公司於本案伴唱機中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因認被告劉宏達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揚聲公司則因代表人即被告劉宏達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侵害著作權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此乃當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證據之蒐集,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於公訴案件中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以維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元彬於偵查中所述(見他字卷第110、偵 字卷第64、335至336、411頁)、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所經 營前述精品館之現場蒐證照片、於該處之108年7月、8月消 費發票、點播歌曲之翻拍畫面、本案伴唱機、遙控器及點歌簿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1至43、45、47至51、75至77頁、偵字卷第311、313頁、本院卷㈠第51至53、55至59頁)、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於109年3月25日之陳報狀及所附本案伴唱機外觀照片(見偵字卷第469至471頁)、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109年5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VOD視聽設備出租合 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07、209頁)、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109 年8月3日查覆到院之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被告揚 聲公司裝置在本案伴唱機內之硬碟、市售硬碟品牌照片(見偵字卷第131、317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均辯稱:揚聲公司係向香港商華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葛瑞特)、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7首音樂著 作之重製、出租之著作財產權,並係在各該授權契約所授權之範圍內,將附表所示著作最終灌錄在確實由揚聲公司出品及置於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供營業使用之標有YS-405號之本案伴唱機中,並由揚聲公司之經銷商瑞影公司、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於109年1月間將與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簽立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 持續供該公司使用本案伴唱機及已灌入如附表所示著作之伴唱著作,劉宏達、揚聲公司均無任何逾越上述華納公司等各公司授權使用各該著作之範圍,且揚聲公司早於自訴人取得授權之前,已將各該著作灌錄在本案伴唱機中,自訴人亦未能證明劉宏達、揚聲公司係於自訴人取得授權後,始於本案伴唱機中為重製各該著作之情形,故自訴人雖嗣後取得各該著作之授權,亦不影響劉宏達、揚聲公司本於授權就附表所示著作合法為重製、出租之行為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揚聲公司於90年12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由被告劉宏達擔任被告揚聲公司之負責人,所營事業包括電器製造及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租賃業與有聲出版業等項目等情,有被告揚聲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49至50頁)。 2.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挪威森林MOTEL新店精品館」,係提供不特定消費者在 內點播歌唱之營業場所,且其中801號房間內確實有放置標 示為「MDS-219」、「瑞影」、「YS-405」、「揚聲」之本 案伴唱機1台,及附隨標示同為「MDS-219」、「瑞影」、「YS-405」、「揚聲」之2009年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台,並可藉由上開設備順利點播如附表所示著作之伴唱著作等情,有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所經營前述精品館之現場蒐證照片、於該處之108年7月、8月消費發票、點播歌曲之翻拍畫面、本 案伴唱機、遙控器及點歌簿之翻拍照片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1至43、45、47至51、75至77頁、偵字卷第309至313頁、本院卷㈠第51至53、55至59頁),亦據自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78頁)。 3.附表所示著作之伴唱著作係存放在Seagate品牌之硬碟中, 該硬碟下方有附著「揚聲」文字,並連接至本案伴唱機播放歌曲使用等情,亦有該硬碟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307頁) 。 4.又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所經營之前揭精品館內之本案伴唱機係由該公司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即同欣公司承租,本案伴唱機之所有權分別屬瑞影公司與被告揚聲公司所有,並係由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即同欣公司派員安裝,安裝時歌曲均已在系統內建之硬碟中等情,有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105年5月15日之回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簽約日期記載為109年1月10 日之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在卷為據。 5.另華納公司曾與被告揚聲公司早於95年8月22日簽立音樂詞 曲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其中授權詞曲包括附表編號1、2之音樂著作;另葛瑞特公司曾與被告揚聲公司於97年4月14日簽 立音樂詞曲著作權授權合約,其中授權詞曲包括附表編號3 之音樂著作;大旗公司與被告揚聲公司另曾於96年3月15日 簽立合約書,其中授權詞曲包括附表編號4之音樂著作;阿 爾發公司與被告揚聲公司並於92年12月15日合約書、95年3 月22日協議書、94年12月20日合約書、96年1月3日合約延展協議書及附件,其中授權詞曲包括附表編號5至7之音樂著作等情,有上開各合約文件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3至63、65至73頁、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㈠第283至293、299至30 5、295至297、307、309至311頁),且自訴人對於被告揚聲公司確實有與上開各公司簽立各該合約一節亦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8頁),而係主張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使用各該著作已逾越授權範圍,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是否於自訴人取得授權後,始有重製附表所示著作一節: 1.自訴人雖主張因其已於107年1月15日取得附表所示著作之授權,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係於108年1月1日未經自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重製各該著作,否則各該著作不會出現在封面印製2019年之點歌本供人點播等節,並以前揭精品館801號房 內放置者為標示2019年點歌本為據。 2.然依據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於109年3月25日之陳報回函係清楚記載:本案伴唱機之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等語,有該陳報狀及所附本案伴唱機外觀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469至471頁),且本案伴唱機係於106年3月前,由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至該精品館換裝之機組,於被告揚聲公司將「YS-405」電腦伴唱機即本案伴唱機交予瑞影公司獨家經銷時,已將附表所示著作之伴唱著作全數灌錄於本案伴唱機中等情,有瑞影公司109年6月29日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7頁),足見被告 劉宏達、揚聲公司早於105年8月產製本案伴唱機後,於106 年3月前交予瑞影公司經銷時,已將附表所示著作之伴唱著 作均灌錄重製至本案伴唱機中,再由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將灌有上開詞曲之本案伴唱機裝設於該精品館,而非如自訴人主張係於108年1月1日始為灌錄重製等情,應甚明確。 3.參以瑞影公司上開回函檢附如附表所示著作之伴唱著作確實早於103年、105年之點歌本中已載有相關曲目可供點播,並於點歌本左下角清楚記載該點歌本之期限為「僅限103年12 月31日使用」、「僅限105年12月31日」等情,亦有各該點 歌本記載點歌編號與附表所示著作之相關內頁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449至477頁),益證附表所示著作之伴唱著作早於103年、105年登載於點歌本時,已灌錄重製於本案伴唱機中,是縱自訴人於該精品館801號房內翻拍之點歌本印製日 期為2019年,至多僅足以證明各該曲目自103年、105年灌錄於本案伴唱機後,持續儲存至2019年即108年間供點播使用 ,而無從證明附表所示著作係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於108 年以後始為灌錄重製之事實,亦難僅因自訴人係於107年1月15日取得附表所示著作之授權後所查得任何其後使用該曲目者,均遽認係於自訴人取得授權「後」始於伴唱機中灌錄重製其著作。則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灌錄重製附表所示著作時,顯無從本於主觀預見並本於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為重製附表所示著作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將附表所示著作之伴唱著作藉由S eagate品牌之硬碟連接本案伴唱機使用各該著作,是否已逾被告揚聲公司與前揭華納公司等各公司之授權範圍,並於109年1月1日擅自出租以侵害自訴人對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一節: 1.自訴人主張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雖曾與華納公司等各公司簽立授權文件,然各該授權文件已清楚表示,被告揚聲公司不得將所授權如附表所示著作經重新編曲演奏並結合影像重製為伴唱類視聽著作即伴唱著作灌錄重製在非屬被告揚聲公司產製出品之電腦伴唱機中,但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竟將該等伴唱著作灌錄在與本案伴唱機分離之Seagate品牌之硬 碟中,再將該硬碟附接在記載「瑞影」、「MDS-219」之非 屬被告揚聲公司出品之本案伴唱機,已逾授權範圍等節。 2.查自訴人主張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有將附表所示著作之伴唱著作出租給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且雖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提供之109年1月10日之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記載出租 人為瑞影公司與同欣公司,但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均不否認其中之瑞影公司為其經銷商,故應屬經銷商瑞影公司代理被告揚聲公司出租,其效力及於本人即被告揚聲公司,並經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之辯護人亦同此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3頁);然前揭簽約日期記載為109年1月10日之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之出租人清楚記載為同欣公司,並於該合約第壹、二條約定「本合約標的係瑞影公司交付出租人經銷,由出租人按本合約約定出租予承租人」,而被告揚聲公司僅係於本合約第貳、一條記載標的所有權分屬瑞影公司與被告揚聲公司所有之內容,有該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是租賃關係應係存在於同欣公司與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之間,並同欣公司、瑞影公司、被告揚聲公司乃下至上游之經銷商關係,與租賃關係已有不同。 3.另就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是否逾越與華納公司等公司間與本案相關之授權範圍,進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⑴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另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職是,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應依授權契約之目的決定,不得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倘當事人之真意不明,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在契約真意不明時,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始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 為未授權(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揚聲公司與華納公司等公司間之授權文件條款之 說明: ①被告揚聲公司與華納公司間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 第2條之授權範圍中,有約定伴唱著作僅能加密後儲存 在被告揚聲公司營業場所專用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 播放系統硬碟或專用光碟片,且上開伴唱系統與經儲存之硬碟或專用光碟片僅限於租售予營業場所使用,並僅能以被告揚聲公司名義為生產、發行,或委託特定唯一第三人代理發行租售,但被告揚聲公司不得改為其他品牌發行;並於第3-4條中約定存入伴唱著作之伴唱機主 機硬碟或光碟片不得單獨租售予任何包括租用電腦伴唱系統之買受人或租用人在內之任何人,且灌錄伴唱著作之光碟片僅限交由被告揚聲公司或被告揚聲公司唯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之業務人員持以灌錄至客戶之營業機房之電腦伴唱系統硬碟內儲存,並於第3-6條約定僅限附 合電腦伴唱主機使用,及第3-8條約定被告揚聲公司不 得將收錄有合約所授權著作之伴唱產品、電腦伴唱主機、附合伴唱產品之電腦伴唱系統改換其他品牌發行或轉交其為一委託特定第三人發行,亦依第3-9條約定,不 得將伴唱著作儲存於伴唱著作以外之任何產品,並於第5-5-2條約定產品型號為「YS-405」;又上開約定與被 告揚聲公司及葛瑞特公司之音樂詞曲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第2條之授權範圍、第3條第4項、第6項、第7項、第8項均相同,有華納公司與被告揚聲公司簽立之音樂詞曲著作權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61至66頁)、葛瑞特公司與被告揚聲公司簽立之音樂詞曲著作權授權合約(見本院卷㈠第67至71頁)可稽。 ②被告揚聲公司與大旗公司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1款之授權 產品條款僅約定所授權著作之產品型式為營業用伴唱系統中使用VOD之重製、出租權等權利,尚無其他同上開 華納公司、葛瑞特公司之其餘條款等情,有大旗公司與被告揚聲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為據。 ③被告揚聲公司與阿爾發公司之92年12月20日之合約第1條 第1項之授權範圍條款係約定於合約期限內,阿爾發公 司授權被告揚聲公司於臺澎金馬地區於授權期間內獨家代理發行此合約之授權著作之營業用授權產品,並於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阿爾發公司授權期間,授權被 告揚聲公司於上開地區獨家代理發行授權產品於KTV、RTV、卡拉OK及酒店等營業場所使用,阿爾發公司並同意授權期間屆滿後,被告揚聲公司得就全部本合約著作繼續非獨家授權經銷之,其後雙方尚於95年3月22日簽立 協議書,修訂授權費用等計費事項,及於96年1月3日簽立合約延展協議書,延展合約期限至99年12月19日止等情,有阿爾發公司與被告揚聲公司簽立之92年12月15日合約書、95年3月22日協議書、94年12月20日合約書、96年1月3日合約延展協議書及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 93、299至305、295至297、307、309至311頁)隨卷可 參。 ⑶關於附表編號4至7部分:由上開②、③授權文件之內容可知 ,被告揚聲公司與大旗公司(授權附表編號4)與阿爾發 公司(授權附表編號5至7)間之前開授權文件,除約定係由被告揚聲公司將該授權詞曲作為使用於VOD電腦伴唱系 統中之伴唱著作,且僅得將該伴唱著作及伴唱系統使用於臺澎金馬授權地區之營業場所使用等內容外,尚無就以各該授權詞曲產製之伴唱著作應如何附隨電腦伴唱主機結合使用等具體內容為限制之約定,是被告揚聲公司將附表編號4至7之各該詞曲結合編曲、影音成為伴唱著作,並最終實際使用於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經營之前揭精品館801號 房間內之伴唱系統中,應認乃上開合約文件授權之範圍,否則即無法實現被告揚聲公司以支付對價取得各該詞曲製作伴唱著作並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契約目的,是難認被告揚聲公司就附表編號4至7之詞曲為上述使用,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 ⑷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①被告揚聲公司與華納公司、葛瑞特公司之各別授權文件 中,雖確實有約定伴唱著作僅能儲存於約定之「YS-405」電腦伴唱系統硬碟或專用光碟片,並僅得以被告揚聲公司名義生產發行,或其所委託之唯一第三人名義代理發行租售,且主機硬碟與光碟片不得單獨租售、灌錄著作之光碟片亦僅得由被告揚聲公司或上開第三人灌錄於伴唱系統硬碟內附合伴唱主機使用,亦不得將之更改品牌或轉交該第三人發行,不得將伴唱著作儲存於伴唱著作外之任何產品等內容;然觀諸前開契約內容,契約當事人約定僅得以被告揚聲公司名義生產發行,並伴唱著作之儲存重製僅限於被告揚聲公司上開型號之電腦伴唱機等內容,係為避免被告揚聲公司將詞曲轉授權予其他公司為重新編曲演奏並結合影像為伴唱,並灌錄於非屬被告揚聲公司產製一定型號電腦伴唱機之情形,其目的係用以確保所授權之詞曲製作為伴唱著作時,應由被告揚聲公司彰顯其名義作為擔保著作及著作使用過程之品質,乃為上開約定之限制;又其中主機硬碟與灌錄伴唱著作之光碟片不得單獨租售、不得更換品牌、不得單獨儲存作為製作伴唱著作外之任何產品,且需附合伴唱主機使用之約定,亦係本於上開同一目的,並為貫徹其等與被告揚聲公司之合約目的係為將所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僅供被告揚聲公司錄製為電腦伴唱系統之伴唱音樂使用,而非可供被告揚聲公司將錄製之伴唱音樂作為單獨商品為租售之標的,或脫離被告揚聲公司之上開型號電腦伴唱機而為使用,抑或任意提供灌錄於其他伴唱系統中使用,特定並限縮使用詞曲對象、範圍;參以前揭點歌本確有隨年份替換不同版本之情形,可見伴唱系統內之曲目本即經常有增補、替換伴唱曲之需求,並因應該需求於伴唱系統內重錄曲目,是倘上開被告揚聲公司與華納公司、葛瑞特公司約定包括不得將伴唱著作存放於與伴唱系統分離之其他可攜式載體,豈非謂一旦有增補、替換曲目之需求,即須由被告揚聲公司或其唯一授權經銷之第三人將伴唱系統攜回重新錄製,顯與業界需求有悖,亦無可能猶於授權文件中約定尚可將伴唱著作灌錄於本即作為非主機硬碟、脫離主機設備之「主機專用之光碟片」中,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倘被告揚聲公司雖將伴唱著作灌錄至上開合約未及約定「伴唱系統硬碟主機」或「主機專用之光碟片」外之其他諸如隨身碟、隨身硬碟等僅供電腦伴唱主機專用之載體,然最終仍係由被告揚聲公司將伴唱著作與伴唱系統合併使用,而非以彼此作為單一商品於營業場所使用者,則難謂已逸脫上開契約目的範圍。 ②本案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經營之前揭精品館內之本案伴 唱機、點歌本及遙控器除有印製「瑞影」、「MDS-219 」之文字外,亦確實有清楚印製「YS-405」、「揚聲」之文字,已如前述;又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清楚供稱瑞影公司乃其經銷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8頁),亦有 瑞影公司109年6月29日之前述回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 47頁),應認瑞影公司乃前開授權文件約定之特定代理發行租售之第三人無誤,是無從僅因本案伴唱機上同時印製「瑞影」、「MDS-219」文字,遽認本案伴唱機乃 非被告揚聲公司產製出品之電腦伴唱機,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揚聲公司係擅自將附表所示著作使用在非被告揚聲公司出品之電腦伴唱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本案伴唱機雖係插用已灌錄附表所示著作之伴唱著作之Seagate品牌硬碟,而該硬碟非屬被告揚聲公司所自行產製, 然該硬碟最終仍係裝設在本案伴唱機中,並透過本案伴唱機始可點播附表所示著作之伴唱著作,而非該硬碟附隨於被告揚聲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名義、其他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中點播使用,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曾將該灌錄伴唱著作之Seagate品牌硬碟作為 非專供本案伴唱機附合使用之其他用途,或作為單一商品租售之情形,是本於前開授權文件之說明,自無從僅因如附表所示著作之伴唱著作曾灌錄至上開他牌硬碟中,即認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有違背前揭契約授權範圍而使用之情形。 ㈣至自訴人雖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張該案已認定被告揚聲公司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並提出該判決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3至90頁);然姑不論該案之上訴人即原告乃案外人張錦華,非自訴人,且自訴人之取得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權利來源亦均與張錦華無關(詳見附表),本無從比附援引,又個案之契約當事人不同,本無從於不同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條款為同一解釋;且該案判決理由係依據張錦華與被告揚聲公司於96年4月2日簽定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之合約條款,認伴唱著作僅得灌錄至所約定之伴唱系統主機,而非僅灌錄儲存於標有型號「YS-405」之電腦硬碟即可,並於該案當庭以瑞影公司之「MDS-219」硬碟與被告揚聲公司之「YS-405」硬碟係透過同一伴唱 機播放系統可獨立播放之結果,及該案拍得之伴唱機型號僅為「MDS-219」等情,認被告揚聲公司並未使用「YS-405」 之伴唱機,而係被告揚聲公司出品之「YS-405」硬碟附合於實際由瑞影公司出品之「MDS-219」電腦伴唱機中,及瑞影 公司於該案有與實際使用伴唱機之業者約定限定固定單一機型作為授權單位等節,乃認被告揚聲公司於該案事實上有逾合約授權範圍(見該判決書理由段四、㈠);然本案伴唱機之機體本身係清楚印製「YS-405」、「揚聲」之文字,且瑞影公司亦以前揭回函清楚說明本案伴唱機乃被告揚聲公司交予瑞影公司獨家經銷,非瑞影公司產製出品之伴唱機,反而係附合伴唱主機之硬碟乃他牌產製,是兩案事實已截然不同;況該案張錦華乃立於相當於本案華納公司等公司與被告揚聲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關係,與自訴人係專屬授權取得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但非授權被告揚聲公司以該著作製作伴唱著作使用於伴唱系統之契約相對地位,二者亦顯不相同,是自無從僅因上開另案認定被告揚聲公司有逾越個案契約條款授權範圍之民事侵權情事,遽認本案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同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實。 ㈤從而,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透過其經銷商瑞影公司於109年 1月間將附合上開灌錄伴唱著作之硬碟之本案伴唱機出租予 挪威森林新店分公司,或於106年3月前交予瑞影公司經銷時已重製附表所示著作,均非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逾越斯時所取得對附表所示著作之授權範圍,亦無侵害自訴人嗣經授權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更遑論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係於自訴人取得專屬授權前,已為前揭灌錄重製之行為,而非如自訴人主張係於108年1月1日即其經 專屬授權後,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始為音樂著作之重製行為。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各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犯罪,自應為被告劉宏達、揚聲公司均無罪之諭知。另就前開諭知無罪部分,因與本件自訴係屬同一事實,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23條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業已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現專屬授權人 詞、曲著作授權來源 相關卷證資料 1 我記得你眼裡的依戀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曲:剛澤斌 詞:姚若龍 曲的部分: 原曲創作人林維萱於106年1月23日將曲讓與剛澤斌,106年12月27日授權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方舟公司),數碼方舟公司復於107年1月15日授權予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①著作一覽表(見他字卷第19頁)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9、31頁、偵2920卷第157、161頁) ③詞曲讓與契約書(偵字卷第137、143頁) 2 相知相守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曲:剛澤斌 詞:剛澤斌 原曲、詞創作人林維萱於106年1月23日將詞、曲讓與剛澤斌,於106年12月27日授權數碼方舟公司,數碼方舟公司於107年1月15日授權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①著作一覽表(見他字卷第19頁)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9、31頁、偵字卷第157、159頁) ③詞曲讓與契約書(偵2920卷第137、141頁) 3 愛妳愛到心醉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曲:葉璦菱 詞:郭之儀 原曲創作人林維萱於106年5月5日將曲讓與郭政和,106年12月27日授權數碼方舟公司,復於107年1月15日授權予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①著作一覽表(見他字卷第19頁)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9、35頁、偵字卷第157、165頁) ③詞曲讓與契約書(偵字卷第145、151頁) ④郭之儀(本名郭政和)之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 4 靠岸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曲:郭之儀 詞:郭之儀 原曲、詞創作人林維萱於106年5月5日將詞、曲讓與郭政和,106年12月27日授權數碼方舟公司,復於107年1月15日授權予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①著作一覽表(見他字卷第19頁)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9、33頁、偵字卷第157、163頁) ③詞曲讓與契約書(偵字卷第145、149頁) ④郭之儀(本名郭政和)之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 5 風中的蠟燭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曲:郭之儀 詞:郭之儀 原曲、詞創作人林維萱於106年5月5日將詞、曲讓與郭政和,106年12月27日授權數碼方舟公司,復於107年1月15日授權予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①著作一覽表(見他字卷第19頁)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9、33頁、偵字卷第157、165頁) ③詞曲讓與契約書(偵字卷第145、151頁) ④郭之儀(本名郭政和)之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 6 請你麥擱卡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曲:郭之儀 詞:郭之儀 原曲、詞創作人林維萱於106年5月5日將詞、曲讓與郭政和,106年12月27日授權數碼方舟公司,復於107年1月15日授權予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①著作一覽表(見他字卷第19頁)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9、39頁、偵2920卷第157、165頁) ③詞曲讓與契約書(偵字卷第145、151頁) ④郭之儀(本名郭政和)之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 7 失戀的解藥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曲:郭之儀 詞:郭之儀 原曲、詞創作人林維萱於106年5月5日將詞、曲讓與郭政和,106年12月27日授權數碼方舟公司,復於107年1月15日授權予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①著作一覽表(見他字卷第19頁)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9、37頁、偵字卷第157、165頁) ③詞曲讓與契約書(偵字卷第145、151頁) ④郭之儀(本名郭政和)之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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