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23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石木欽
- 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所為自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所提出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一)狀之簽章。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自訴人之自訴後,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後,於同年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所提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一)狀均僅有「具狀人 石木欽」之電腦繕打文字,而未經抗告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命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