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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23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廖建傑謝欣宓賴鵬年

抗告人
即自訴人
石木欽
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所為自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所提出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一)狀之簽章。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自訴人之自訴後,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後,於同年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所提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一)狀均僅有「具狀人 石木欽」之電腦繕打文字,而未經抗告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命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