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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曾名阜黃瑞成蔡宗儒
  • 法定代理人
    陳瑀紘

  • 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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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瑀紘 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被告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涉嫌詐欺等案件(犯罪事實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依自訴意旨被告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係共同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伯綸陷於錯誤,因而代表自訴人向第三人先後購買智能飲品機74台,價金共計1,506萬元,並已付罄,第三人 即因此交易而獲有所得。是倘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本案行為確實成立詐欺罪,則第三人所取得之價款即是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而為本案沒收之標的,而對第三人權益影響重大,故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詐欺等案件,訂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9點30分在本院第16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於審判期日得由代表人自行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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