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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曾名阜黃瑞成蔡宗儒

自訴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
自訴人
公司)
代表人
王伯綸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告
羅興淇
被告
陳瑀紘
被告
楊俊雄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第三人
即參與人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酌客科技股
即參與人
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瑀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茲發現本院前於112年9月1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9號)原本及其正本有誤,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應於第一項「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均無罪。」後,增列第二項「參與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標題「七、」部分,業已詳述參與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之理由,又參與人財產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則主文欄應於第一項「羅興淇、陳瑀紘、楊俊雄均無罪。」後,另列第二項為「參與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之諭知,卻有所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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