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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傅偉洪翠芬劉宇霖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碧蓮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法扶律師
被告
譚立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碧蓮與被告譚立群於民國109年1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小女清茶館門口處,因不詳原因發生爭執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腳踢方式互毆,被告譚立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疼痛、前胸挫傷合併皮膚紅腫、雙側大腿挫傷合併皮膚紅腫等傷害,被告王碧蓮亦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合併眩暈及臉頰麻木、下腹挫傷等傷害。被告王碧蓮於前揭衝突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桶砸向前來制止之告訴人即前開茶館店長陳明詳,致告訴人受有右中指指節挫傷疑韌帶挫傷,右手腕表淺撕裂傷5公釐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碧蓮、譚立群(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揭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110年2月4日當庭調解成立,且於同日均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被告王碧蓮與告訴人亦於同日當庭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王碧蓮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被告2人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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