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宏
- 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宏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扣案偽造之佰元美鈔壹佰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文宏係香港創富金融公司之負責人,熟知美金等外幣兌換業務,明知市面上舊版美鈔詐騙時有所聞,若非給予特別兑換條件或至具專業辨識能力之金融機構兌換,一般人均不願收,竟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香港某處,自友人「鄒家勝」處取得偽造之舊版百元美鈔100張(編號KB00000000A至KB00000000A、KB00000000A)後,基於行使上開偽造美鈔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晚上6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盛品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兌換後存入王文宏所提供之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盛品綸於翌日上午11時許,先至○○○○商業銀行○○分行兌換,該行告知舊版美鈔須至臺灣銀行兌換,盛品綸復前往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詢問,該行則告知金額太大必須前往總行兌換,盛品綸旋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至○○銀行總行外匯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13號櫃檯兌換,經行員以點鈔機點驗未通過,並辨識係偽造之美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文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97頁),核與證人盛品綸於警詢、偵訊時供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65號卷【下稱107偵卷】第15至18頁、第125至127頁、第167至168頁、第189至194頁、第197至199頁、第209至212頁),並經證人臺灣銀行行員徐夢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7偵字第28165卷第27至28頁),復有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偽造幣券影本、被告手機WECHAT之通話記錄、盛品綸於臺灣銀行總行外匯部兌換美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7偵卷第71至77頁、第41至66頁、第239至362頁、第39頁及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597號卷【下稱108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美鈔,足以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委託友人持偽造美鈔兌換之際,即為銀行查覺報警,未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有何前科紀錄,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坦然承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國庫捐款新臺幣30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偽造之百元美鈔100張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205 條、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