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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怡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編號14「事實」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五13「主文」欄、編號14「事實」欄所示之記載,茲發現經本院誤載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內容,係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編號14「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10、11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0、1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