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編號14「事實」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五13「主文」欄、編號14「事實」欄所示之記載,茲發現經本院誤載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內容,係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編號14「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10、11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