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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珮禎黃媚鵑梁夢迪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健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92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健全因故與告訴人蔡育庭生嫌隙,竟基於毀損與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告訴人蔡育庭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歡樂贏運動彩券行,先於店外以腳踹告訴人蔡育庭之子即告訴人蔡旻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該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蓋、踏板、左腳踏支架等處刮損或磨損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叡,被告續走至店內毆打告訴人蔡育庭,導致告訴人蔡育庭受有左側臉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蔡育庭、蔡旻叡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22號卷第60、6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原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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