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娟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淑娟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因宅配貨品與店員楊晨惟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你怎麼那麼笨啊」、「你神經喔」、「三八婆啊,三八婆真的三八婆」等語辱罵楊晨惟,足以貶損楊晨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陳淑娟為了拿回楊晨惟手中的寄送貨運單據(顧客收執聯),可預見其抓握告訴人手部可能致告訴人手部受傷,竟以此等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楊晨惟手部,並發生拉扯,造成楊晨惟受有右手手腕扭傷、左手前臂、手背擦傷傷口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晨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淑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100至107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說「你怎麼那麼笨啊」、「你神經喔」、「三八婆啊,三八婆真的三八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3、91頁,本院卷二第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說這些話,但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騙走我那張收據,宣稱要打電話但實際沒打;我跟告訴人要收據,告訴人都不給我,告訴人拿了收據不處理,一直要報警,我才會罵告訴人怎麼那麼笨,我的感覺是告訴人幹嘛那麼三八,幹嘛這樣一直衝著我,所以我說這些話;我沒有碰告訴人,也沒有扭告訴人的手或拉扯、傷害告訴人,我從未留過指甲、指甲很軟,不可能扭傷、刮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45、78、104至10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按偵卷第29頁,被告進入到店內是案發當天16時55分,本案發生爭執的過程可能是因為店員假意撥打電話的動作,這個動作導致被告情緒十分激動,店員又揚言要報警,所以被告才在情緒激動之下脫口說出起訴書所載的話語,這些話語基本上本身不是刻意在貶低人格,只是在表達對店員處理這件事情的不滿,由於我國對於言論自由保障較高,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應從嚴檢視,如果只是單純抒發情緒或表達習慣,原則上不應繩以刑罰。關於傷害罪部分,由於被告當時的目的是為了要拿回屬於自己的收據,以便自己打電話確認宅配事項,所以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且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客觀上有此傷勢,無法證明係被告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105至106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你怎麼那麼笨啊」、「你神經喔」、「三八婆啊,三八婆真的三八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44頁),且有監視器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又被告為了拿回楊晨惟手中的寄送貨運單據,徒手抓住楊晨惟,並發生拉扯,造成楊晨惟受有右手手腕扭傷、左手前臂、手背擦傷傷口1公分之傷害,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49至57頁,偵卷第27頁)。
(二)前揭事實經過,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晨惟證述略以:108年12月13日17時7分左右,我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我是該店店員,當天被告有進入店內做宅配的服務。當時我是在後場做帳,我有聽到被告與第一線的店員在收銀檯發生爭執,我從後場監視器可以看到收銀檯狀況,因為店長不在,請我代理店長,所以我聽到爭執就出去了解狀況,被告表示她想要照她的方法做宅配服務的流程,但一般超商有固定的SOP流程,我無法這麼做,被告要求打電話到宅配中心,要指定時間送貨物,但我們(宅配)時間有固定,無法指定時間,當下被告很惱怒,一直爭辯,我們另一位同仁也有做安撫的動作,但可能方式不妥,引起被告的不滿。被告生氣的原因應該是我們的處理方式不對,被告一開始摔店裡的電話,再搶奪我手上的寄貨單,被告覺得寄貨單有問題,我們就要拿來幫被告做確認,確認哪方面有問題再去處理。被告有衝過來搶貨運單,我就給被告了,但被告碰到我、刮到我的手,我才會阻擋,才不會白白被打。被告當天有辱罵我,內容如我之前於警局所言。我後來有驗傷,整個流程結束,到做完筆錄後,我回到店內發現我的手受傷,手腕也不舒服,就去醫院驗傷。我手上單據被拿走,之後警察到場處理,單據就被拿去做證據,沒有留在店內。我當時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一)被告辱罵「你怎麼那麼笨啊」、「你神經喔」、「三八婆啊,三八婆真的三八婆」等語部分:經警方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製作之譯文內容略以:(告訴人)那是我們的東西(指電話筒)。(被告):妳(指告訴人)安靜...妳怎麼那麼笨啊。(告訴人)那妳(指被告)打(電話)。(被告):妳怎麼那麼笨啊。(告訴人)妳先...。(被告)怎樣(臺語、嘶吼),你神經喔。...(被告見寄貨單收據在告訴人手上,並上前爭搶)(被告)這單據是我的啦,三八婆啊,三八婆真的三八婆等語,有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依其陳述之上下文觀之,堪認被告口出「你怎麼那麼笨啊」、「你神經喔」、「三八婆啊,三八婆真的三八婆」等語,係因告訴人制止被告使用店內電話,及被告為爭搶告訴人手上寄貨單收據,針對告訴人而發,確有辱罵告訴人之意。
(二)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並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腕扭傷、左手前臂、手背擦傷傷口1公分之傷害部分: 被告確有徒手抓住告訴人並發生拉扯,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本院就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108年12月13日17:07:09告訴人手上拿著1只單據。17:07:17至17:07:22被告右手伸向告訴人右手部位,被告雙手抓告訴人右手,被告與告訴人雙手抓握,隨後被告取走告訴人右手上之單據。此外,尚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是被告可預見其抓握告訴人手部可能致告訴人手部受傷,且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猶為取回告訴人手中之單據,未能採取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反以雙手抓握告訴人手部強取之,對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於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手手腕扭傷、左手前臂、手背擦傷傷口1公分,與被告雙手抓告訴人右手、被告與告訴人雙手抓握之部位相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沒有接觸到告訴人身體、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驗傷單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的傷勢是被告行為所導致云云,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為認定,至其所辯,諒屬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時間、地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你怎麼那麼笨啊」、「你神經喔」、「三八婆啊,三八婆真的三八婆」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痛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另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並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腕扭傷、左手前臂、手背擦傷傷口1公分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處理宅配服務之方式不滿,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公然以前揭語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手部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立藝專肄業,從事餐飲之職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陳淑娟於108年12月13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因宅配貨品與店員楊晨惟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楊晨惟恫稱:「妳會死得很慘啦」乙語,使楊晨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表示「妳會死得很慘啦」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說這些話,但當時告訴人一直跟我囉唆,因為告訴人說要報警,所以我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承認有講「妳會死得很慘啦」,但被告是單純、樸素的中年婦女,難以想像被告如何掌握或左右告訴人之生死,被告說上開話語不至於讓一般人感到畏懼或害怕,被告所為與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105頁),為被告辯護。
四、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妳會死得很慘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44頁),且有監視器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晨惟固認被告所說上開話語,致其心生畏懼,並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叫店內其他職員報警,她(即被告)就恐嚇我說「妳會死得很慘」,並且還重複了兩次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查,經警方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製作之譯文內容略以:(被告見寄貨單收據在告訴人手上,並上前爭搶)(被告)這單據是我的啦,三八婆啊,三八婆真的三八婆。(告訴人)PT(指工讀生),打電話報警。(被告)你(指工讀生)給打這支電話電話003...。(告訴人)你先打電話報警,你先打電話報警。(被告)妳會死得很慘啦,三八婆,你(指工讀生)掛掉電話,先處理我的事等語,有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口出「妳會死得很慘啦」等語,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便利商店內工讀生應先打電話報警或為被告打電話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指示工讀生打電話報警而口出前揭話語,惟細觀被告上開話語內容,雖警示意味濃厚,然觀其前後語句,並無具體敘及任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衡諸告訴人當場反應及社會常情,難認致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縱被告措辭較為強烈,仍難謂已有傳達足使告訴人確信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之情事,自難徒以告訴人一己主觀感受,遽認被告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告訴人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