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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張谷瑛馮昌偉蕭如儀

  • 被告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謝正杰(原名謝正傑)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欣恆美公司,市招:文森保羅珠 寶店)負責人,分別在上開設立登記地址及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經營免稅精品商店(以下分 稱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高雄店),從事珠寶、手錶等各式精品之販售業務。緣謝正杰與王阿和前有民事債務糾紛,詎謝正杰竟意圖使王阿和、彭建忠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8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所內警員誣指王阿和、彭建忠於107年10月5日17時許,到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取走店內商品後,未依約定於翌(6)日歸還,因而對 王阿和、彭建忠提出侵占罪告訴;又接續於107年10月8日21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所內警員誣指王阿和、彭建忠於107年10月5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女2男,前往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內以不法手段取走該店內商品,因而對王阿和、彭建忠提出強制罪告訴;復接續於107年12月19日,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誣指王阿和、彭建忠將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商品侵占入己,而對王阿和、彭建忠提起侵占罪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119號及108年度 偵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阿和、彭建忠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正杰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訴字卷第96頁、第126至1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16至322頁、第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定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欣恆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分別在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及高雄店從事珠寶、手錶等各式精品之販售;其與告訴人王阿和前有債務糾紛;其於107年10月8日8 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向所內警員指稱告訴人王阿和、彭建忠於107年10月5日17時許,到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內取走店內商品後,未依約定於翌(6)日歸還,因而向告訴人2人提起侵占告訴,其嗣又於107年10月8日21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向所內警員指稱告訴人2人於107年10月5日指 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女2男,前往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內以不法手段取走該店內商品,因而向告訴人2人提起強制告 訴,其復於107年12月1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時,指稱告訴人2人將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商品侵占入 己,而對告訴人2人提起侵占罪告訴;告訴人2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119號及108年度偵 字第545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只是照事實提告,並非故意致告訴人2人受刑 事追訴,其並未同意告訴人2人將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及高雄 店內商品搬走,其當下係因看到10幾個黑衣人心生畏懼,方未阻止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也答應隔天一早就會歸還商品,但當天後來持續與王阿和協調債務到最後,王阿和說不會歸還商品,彭建忠也說協調不動王阿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王阿和與欣恆美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旨在以該協議書附件1清單所示商品供作擔保,欣恆美公 司既有依約償還第1、2期借款,王阿和即不得逕自將欣恆美公司商品搬走,被告絕無可能亦無必要將公司商品供予王阿和抵債;另被告在意思自由受箝制之情形下,始同意王阿和所指派之1女2男將「VIP室內高價位裸鑽等珠寶」取走,孰 料該1女2男竟將VIP室以外之高價值商品以掃貨之粗暴方式 俱強行搬走,是被告向告訴人2人提出侵占、強制告訴,客 觀上並未虛捏事實,主觀上亦無誣告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有被告與案外人沈慧誠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號支票、本案協議書及附件、欣恆美公司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1308號函暨所附被告107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12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5594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8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19號案件於107年12月19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43頁、第107至115頁、第119至123頁、第299至302頁;偵字卷第35至43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辯以前詞,是以本案爭點應為:⒈本案協議 書附件1所示商品所有權是否為王阿和所有?若是,被告是 否確知該情?⒉告訴人2人取走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內 商品,是否經被告同意?⒊被告是否向告訴人2人表示取走之 商品無須返還?⒋王阿和派人至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是否以不法手段搬走店內商品?⒌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茲詳述如下: ⒈本案協議書附件1所示商品所有權為王阿和所有且被告確知該 情: ⑴觀諸本案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欣恆美公司)同意依 占有改訂之方式先行交付如附件1所示之動產與甲方持有及 保管,甲方自簽訂本契約時起取得附件1動產之所有權,但 仍由乙方代甲方進行出售,出售之金額乙方應優先依上列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返還甲方。若乙方未能依約還款,除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依任何方式續為出售附件1所示 之動產。乙方並同意以本件借款之金額為附件1動產之總價 金,於乙方全部清償後,視為甲方以5,000萬元將附件1動產賣回乙方,甲方不再進行貨品之交付。」,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阿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依照本案協議書約定,我在簽約時就已經取得協議書附件1所示動產的所有權 等語(見他字卷第163頁;本院訴字卷第220頁)、證人即本案協議書簽立時在場之律師宋正一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欣恆美公司無法提供擔保品,因為資產主要都是動產,王阿和擔心過程中東西被賣掉,雙方協議簽約後由王阿和取得動產所有權,放在欣恆美公司,以免稅店方式繼續出售,賣掉所得交給王阿和,如果欣恆美公司之後把5,000萬元清償完畢, 視為把貨品用5,000萬元賣回欣恆美公司,但過程中是屬於 寄賣狀態等語(見他字卷第166至167頁),足認本案協議書係兼具消費借貸及附賣回條件買賣之契約,王阿和於本案協議書簽訂時即取得該協議書附件1所示各動產之所有權,僅 係將各動產仍委由欣恆美公司代為銷售,且待欣恆美公司將所借金額清償完畢後,各動產視為賣回欣恆美公司,即王阿和不再實際取得各動產之實體。 ⑵次查本案協議書簽立時王阿和、被告、宋正一律師及陳俊明會計師均在場,被告除提供欣恆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庫存清單外,並偕同王阿和等人繞文森保羅臺北店內一圈,看店內陳列之商品等情,業據王阿和、宋正一及陳俊明於偵查中均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62至166頁),是被告於簽訂本案協議書時親自在場,並提供相關公司文件,足見相當審慎其事,並非草率為之,又本案協議書既經被告與王阿和磋商而定,且經律師草擬並在場協助簽立,被告對於本案協議書之內容當知之甚詳,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王阿和簽訂本案協議書時,該協議書附件1所示動產之所有權 即歸王阿和所有,但必須放在賣場讓我繼續銷售等語(見他字卷第167頁),被告對於本案協議書附件1所示各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告訴人2人取走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內商品,業經被告 同意: ⑴告訴人2人於107年10月5日自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內取 走之商品尚含本案協議書附件1所示以外之商品乙節,有手 錶照片及商品明細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89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249至313頁),固堪認定。然據王阿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把商品搬走,隔天再搬回去店裡給被告寄賣,這是我跟被告協議好的,當天我跟被告在被告的辦公室開會,開完會後被告打電話通知被告的妹妹和幾個我不認識的小姐來開鎖,甚至保險箱的東西,被告就把東西放在桌上,說這些東西我可以搬走,被告有明確告訴我哪些東西是別人寄賣的,我就沒有搬,現場沒有任何人阻止我們搬走東西,欣恆美的員工也有拍照記錄拿走的商品;高雄店那裡,我跟被告各自聯絡自己公司的人,我人不在高雄,是被告他們拿給我們什麼,我們就搬什麼,他們讓我們搬的我們才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至227頁;第235至236頁),彭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107年10月5日在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搬的貨都是被告拿給王阿和的,印象中被告有說卡西歐的手錶不能搬,因為是廠商寄賣的,我們就沒有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245頁),告訴人2人所述情節互核 一致,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107 年10月5日當天確實有跟王阿和講好搬走的物品隔天要還, 我才同意讓王阿和搬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94、335頁),另衡以告訴人2人當日未將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內商品之保證卡拿走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足見告訴人2人於搬 走商品當時,確有隔日交還由被告寄賣之意,否則當無可能未連同得以擔保商品價值之證明一併帶走。是以,告訴人2 人於107年10月5日自文森寶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內取走商品確經被告同意乙情堪信為真。 ⑵至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不顧其阻止,將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內 其他廠商寄賣之商品取走云云。觀諸證人即時任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店長張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7年10月5日我下班之後,接到被告之妹謝欣怡的電話,請我回去開金庫,我回公司後,被告請我將金庫打開,將金庫內所有商品拿出來放在外面的玻璃櫃上,每一個盤子拍照,金庫內的商品也有雅典娜手錶,搬到雅典娜手錶時,我有問被告,被告跟我說這個寄賣的不能搬之後,有跑去找那些人講話,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對話內容,除了金庫以外,被告也有叫我把外面櫃子的商品拿出來,我當時請示被告,被告跟我說這個人是他朋友,先搬出來沒關係,隔天上午就會將所有東西拿回來,讓我們正常營業,看不出來被告有阻止在場之人搬走雅典娜手錶,因為被告跟王阿和一直在店內聊天,完全看不出來有爭執,也沒有爭吵,被告也有叫我將被搬走的商品拍照傳給王阿和的助理,因為來不及造冊,所以先用這個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283至285頁;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60頁),證人即時任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員工詹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0月5日下班後,我的主管張莎要我回去店裡支援,我到店裡之後就依張莎的指示把所有手錶從櫃位拿到盒子上,當天也有打包到廠商寄賣的手錶,被告一開始有說寄賣的不能拿走,後來被告也沒有特別反對或阻止,我會繼續包這些寄賣的手錶是因為他們說隔天就會還了,而且我覺得被告也同意,如果只有對方講我不會照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14頁),當日在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內搬貨之過程係由該店員工取出商品拍照記錄後,由告訴人2人裝箱帶走, 並未特別區分商品是寄賣或買斷,且被告起初雖有表示寄賣之手錶不能帶走,然於現場並無阻止告訴人2人之舉措,衡 情被告若真有反對之意,告訴人2人取走寄賣商品時,被告 當有明顯阻止之行為,在場員工即無由再反於被告之意願取出寄賣之商品任由告訴人2人搬走,是被告所辯與其在現場 之反應及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2人約定隔日返還 商品而未阻止渠2人取走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內其他廠商寄 賣之商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⑶被告復辯稱未同意告訴人2人將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內除VIP室內高單價裸鑽以外之商品取走云云。惟依證人即時任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員工劉益助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10月5日17時許,有3男1女到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內找被告,我請櫃檯小姐聯絡被告,被告說是他朋友要幫我們公司珠寶拿去做鑑定和宣傳,並授意我說看他們要借什麼沒關係,隔日就會歸還,被告沒有特別指定哪些珠寶首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時任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店長陳孟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0月5日當天晚上,劉益助在電話中跟我說被告指示將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內高價位珠寶、裸鑽交給被告的貴賓鑑定,我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是跟我說讓對方將店內VIP室全部珠寶裸鑽借走,後 來對方還要拿走店內VIP室以外的物品,我再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在電話中回應我說店內高價商品可以讓對方搬走,我當時的認知是被告同意對方搬走VIP室以外立櫃中的高價商 品,但我們電話中沒有講到平櫃商品不能搬走,對方有跟我加LINE,說隔天一早會歸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295至305頁、第354頁),證人即時任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 員工楊如玉於偵查中結證:當天對方要搬VIP室以外的東西 ,我到現場之前,有先打電話給陳孟君,請他跟被告確認一下,被告好像說先讓對方取走,結果對方越搬越多,陳孟君又打電話跟被告確認一次,陳孟君跟我說沒有關係,被告說讓對方搬,對方隔天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陳孟君有打電話給我說對方不只驗VIP室的貨,連其他地方的貨也要驗,我就 說其他地方大件的珠寶也給他們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足見被告當日指示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員工得讓王阿和所派之人取走之商品並不限於該店VIP室內之高單價裸讚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⑷被告另辯稱係遭脅迫方同意云云,然張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跟王阿和一直在店內聊天,完全看不出來有爭執,也沒有爭吵等語(見他字卷第285頁;本院訴字卷第259至260頁),詹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天在場 的神情沒有什麼特別的,跟現場搬貨的人互動感覺起來像是一般聊天,現場並沒有人對我們施加言語或肢體的壓力,也沒有任何強迫、威脅或恐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4頁) ,足見告訴人2人當日在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內搬貨之過程 平和,被告在現場神情並無異狀,且持續與王阿和交談,再參以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至168頁;訴字卷第73至75頁),並未攝得數十名黑衣人在店內之情,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至陳孟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聯絡不到被告,就改聯絡副總也就是被告之妹謝欣怡,謝欣怡說被告的行動好像被限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6至297頁),然此亦僅係陳孟君致電當下所聞謝欣怡一方之說法,且謝欣怡當下所述內容簡略又語帶不定,實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⒊被告確向告訴人2人表示取走之商品無須返還: ⑴依王阿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吃完飯後,被告就跟彭建忠說他不玩了、他不要了,我禮拜六跟禮拜天就聯繫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至225頁、第228至229頁),彭建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晚被告傳訊息跟我說貨他都不要了,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聊,被告說很累很辛苦,外面欠很多錢,他去倒別人好了,反正他欠王阿和很多錢,就當作一筆勾銷,我就叫被告自己去跟王阿和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2、246頁),前揭2證人所述情節一致,且亦有 被告於107年10月5日23時38分許傳送:「我不玩了」、「都給你們」之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7頁) ,堪信證人所述為實,被告確已向告訴人2人表示取走之商 品無須返還。 ⑵至被告雖辯稱其會傳送上開訊息僅係一時氣憤難遏之故,並無同意王阿和毋庸返還商品之意云云,然被告既有王阿和之聯繫方式,若果真僅係一時氣話,理應積極聯繫王阿和加以解釋,尤其在告訴人2人搬走之商品未還已足影響文森保羅 珠寶臺北及高雄店翌日營業之情形下,被告若真欲反於先前表意、取回商品,斷無可能無積極向王阿和追討商品之舉,然被告卻未能提出確曾積極向王阿和聯繫之紀錄,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用LINE跟We Chat向告訴人聯繫, 請告訴人歸還商品,但告訴人表示絕對不會歸還,此部分對話截圖我已經在另案提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稱會再具狀陳報(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與王阿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61至367頁),被告與王阿和於107年10月5日僅中午12時56分許曾語音通話,嗣於107年10月6日0時21分許僅短暫語音通話50秒後 ,至同日14時20分許方由王阿和傳訊息與被告,而其後被告僅回覆雅典錶廠商傳予被告之訊息截圖以及「晚一點回電」、「抱歉,我在高雄處理善後」、「不好意思,今天先處理廠商和旅行社的事情」等內容,嗣王阿和於107年10月7日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均未經被告回覆,顯見被告面對聯繫仍回應態度消極,而與被告辯稱之情境不符,益徵告訴人2人之證述為實,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⒋王阿和派至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之人並未以不法手段搬走該店內商品: 查107年10月5日至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內搬走商品之人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商品,業據證人劉益助、陳孟君、楊如玉、林淑微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8、62、66、70頁),且被告確曾以電話表示同意王阿和所派之人取走高雄店內商品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王阿和派至文森保羅珠寶高雄店之人並未以不法手段搬走該店內商品乙節,堪信為真。 ⒌末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客觀上並未虛捏事實,主觀上亦無誣告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本案協議書既約定附件1 所示商品所有權為王阿和所有,王阿和本得取回,自無何侵占可言;又告訴人2人取走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內商 品,皆經被告同意,且被告確於同日夜間傳送訊息向告訴人2人表示取走之商品無須返還;及王阿和派至文森保羅珠寶 高雄店之人並未以不法手段搬走該店內商品,俱如前述,是被告向告訴人2人提出侵占及強制告訴時所指內容,顯與事 實不符。再參以被告明知本案協議書附件1所示商品所有權 為王阿和所有,又係親自同意告訴人2人搬走商品並表示無 庸返還,且被告當日未在高雄店現場,關於王阿和所派之人在現場搬貨之狀況,當僅得聽聞員工轉述,高雄店之員工就當日情狀既已證述如前,被告顯無何誤認事實之情,是被告明知實情而為上開情節之提告,客觀上自有虛捏事實提告之犯行。末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道提告會使告訴人2人遭受刑事偵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是 被告主觀上亦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被告分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2人涉有侵占及強制罪嫌,於客觀上雖屬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然被告所為均係基於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罰 之同一犯意而為,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只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是被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誣指告訴人2人涉有 侵占及強制罪嫌,其雖以一行為同時誣告2人,仍僅侵害單 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至檢察官固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面前所為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107年10月8日誣告犯行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同意告訴人2人取 走文森保羅珠寶臺北及高雄店內商品且表示無須返還,告訴人2人並無侵占或以不法手段取得該等商品,竟向偵查機關 誣指告訴人2人犯罪,非但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告訴人2人之權益,使渠等無端受刑事 偵查而疲於應訴,除受有精神痛苦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亦面臨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參酌告訴人彭建忠表示請法院依法審判,告訴人王阿和則表示此生從未曾遭人提告,過去在金錢方面幫助被告,竟遭此對待,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51頁);末兼衡被告自述因遭廠 商提告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腦及電視購物公司經理,後自行創業之經歷、目前待業中、已婚,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並需扶養妻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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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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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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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