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郭嘉
- 被告謝幸玲、曾建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玲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曾建浩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廖苡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幸玲、曾建浩、黃瑞珍、王家修、吳東明、陳麗蘭、徐福彰及史金生等8人(黃瑞珍、王家修、 吳東明、陳麗蘭、徐福彰及史金生6人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 )均係股市丙墊金主,李達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均明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詎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竟各別基於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意,非法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業務,而為如下犯行: ㈠、被告謝幸玲透過李達琪等人之介紹,於民國98年8月至105年1 0月間,融資墊款予林茂榮、郝志翔等人下單買賣股票,而 非法從事證券金融事業,以買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或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慶豐富(代號9935)、昱捷(代號3232)等有價證券。被告謝幸玲為使前開融資之債權獲得擔保或應融資借款人要求分散買賣帳戶避免遭追查操縱股價等不法犯行等緣故,依允諾借予林茂榮等人借款額度,將林茂榮等欲買進之前開個股,分別下單至以其自身及其子王○○(如起訴書彙總表(二)被告謝幸玲使用證券帳戶 )等數個證券帳戶,並分向融資人林茂榮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每萬元每日4元之利息,嗣經計算被告謝幸玲墊款予 林茂榮、郝志翔購買慶豐富、昱捷等2檔有價證券之犯罪所 得計45萬5,543元(墊款標的有價證券、墊款期間、買賣股 數、買賣金額、犯罪所得等均詳如起訴書彙總表(一)謝幸玲群組、附表一(一)昱捷、(二)慶豐富等2檔股票買賣 交易明細)。因認被告謝幸玲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 ㈡、被告曾建浩透過李達琪等人之介紹,於98年6月至108年5月間 ,融資予張嘉元(已歿)、鍾瑋驛、謝幸玲、姜獻傑及廖容慧等人下單買賣股票,而非法從事證券金融事業,以買進在證交所上市或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昱捷(代號3232)、富驛-KY(代號2724)、漢康(代號5205 改名中茂)、偉盟(代號8925)、欣厚KY(代號4924)、康聯KY(代號4144)及三陽(代號2206)等有價證券。被告曾建浩為使前開融資之債權獲得擔保或應融資借款人要求分散買賣帳戶避免遭追查操縱股價等不法犯行等緣故,依允諾借予張嘉元等人借款額度,將張嘉元等欲買進之前開個股,分別下單至以其自身及其配偶蔡淑真等人(如起訴書彙總表(二)被告曾建浩使用證券帳戶)等數個證券帳戶,並分向融資人張嘉元等人約定收取每萬元每日4元、向鍾瑋驛收取每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嗣經計算曾建浩墊款與張嘉元、鍾瑋驛、謝幸玲、姜獻傑及廖容慧購買前開昱捷、富驛-KY、漢康(改名中茂)、偉盟 、欣厚KY、康聯KY及三陽等7檔有價證券之犯罪所得計6936 萬444元(墊款標的有價證券、墊款期間、買賣股數、買賣 金額、犯罪所得等均詳如起訴書彙總表(一)曾建浩群組、附表二(一)至(七)之昱捷、富驛KY、漢康、偉盟、欣厚KY、康聯KY及三陽等7檔股票買賣交易明細)。因認被告曾 建浩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嫌論處。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幸玲係股市丙墊金主,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核准,方得經營。詎被告謝幸玲為賺取墊款利息,竟基於非法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事業之意,經由綽號「小周」、「阿發」之人的介紹,同意以按月收取交割金額10%之利息,以「謝幸玲丙墊帳戶」為張力壬買賣和椿公司股票,並自102年9月6日起迄同年12月24日止,透過 謝幸玲丙墊帳戶買入及賣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公司)股票,並因此收取利息共計40萬4,552元。 ㈡、被告曾建浩係股市丙墊金主,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金管會之核准,方得經營。詎曾建浩為賺取墊款利息,竟基於非法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事業之意,經由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江韶民、營業員白濱奇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達琪等人之介紹,同意以每日每萬元2.5 元計算之利息,以「曾建浩丙墊帳戶」為林田鈞買賣和椿公司股票,並自102年8月29日起迄同年12月25日止,透過曾建浩丙墊帳戶買入及賣出和椿公司股票,並因此收取利息共計124,358元。 ㈢、上開㈠、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 08年度偵字第2700號),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 下稱前案),分別判決被告謝幸玲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曾建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2700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㈣、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前開未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查本件被告謝幸玲、曾建浩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依起訴意旨觀之,其等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分別基於未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單一概括決意,被告謝幸玲自98年8月至105年10月間,融資墊款予林茂榮、郝志翔等人下單買賣股票,被告曾建浩則自98年6月至108年5月間,融資予張嘉元、 鍾瑋驛、謝幸玲、姜獻傑及廖容慧等人下單買賣股票,非法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業務,而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是本案被告謝幸玲、曾建浩被訴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係於密接之期間,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實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為明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謝幸玲、曾建浩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就被告謝幸玲、曾建浩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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