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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胡宗淦林思婷施函妤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鳳祥
第三人
柏頓資本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陳春伯
第三人
柏瀚資產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陳春伯
第三人
鋒裕資產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陳春伯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徐仲豪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柏頓資本有限公司、柏瀚資產有限公司、鋒裕資產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是解散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亦即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查本案第三人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邦公司)、柏頓資本有限公司(下稱柏頓公司)、柏瀚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柏瀚公司)、鋒裕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鋒裕公司),分別選任李鳳祥、陳春伯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先後以民國105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894900號、107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504000號、107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504100號、107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504300號為解散登記在案等節,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因卷內並無上開公司已清算完結之資料,尚無從認為上開公司法人人格已告消滅,是利邦公司、柏頓公司、柏瀚公司、鋒裕公司之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經查,被告徐仲豪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審理在案,又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被告徐仲豪等人涉嫌違法利用利邦公司、柏頓公司、柏瀚公司、鋒裕公司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投資人給付之金錢,依上揭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及於利邦公司、柏頓公司、柏瀚公司、鋒裕公司之財產,而利邦公司、柏頓公司、柏瀚公司、鋒裕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利邦公司、柏頓公司、柏瀚公司、鋒裕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定於114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又參與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開戶銀行 帳戶名稱 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 帳號 收受投資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餘額 1 富邦銀行 柏瀚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 1,456,813,800  0  2 富邦銀行 柏頓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 1,158,816,980  0  3 富邦銀行 鋒裕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 109,650,000  0  4 新光銀行 柏瀚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 1,672,629,800  882  5 新光銀行 柏頓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 2,455,416,170  660  6 新光銀行 鋒裕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 139,570,000  246  7 永豐銀行 柏瀚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293,221,970  500,411  8 永豐銀行 柏頓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904,243,600  50,251  9 土地銀行 利邦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 899,228,000  110,166  10 上海商銀 利邦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439,495,950  322,095  11 合庫銀行 利邦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12,150,000  83,313  12 玉山銀行 利邦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 1,851,343,030  137,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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