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慶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於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及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藍慶元 男 25歲(民國84年10月19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慶元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IKON夜店飲用香檳酒後,
明知其酒精未退,竟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
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