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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蕭如儀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裕自民國109 年3 月12日17 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55巷內之芢薪花研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2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33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刑案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於103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難認良好,惟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花藝業之職業、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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