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除證據欄所列「被告陳清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陳清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餘】,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除證據欄所列「被告陳清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陳清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餘】,顯係記載錯誤,應予刪除,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