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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佳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豪明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許,駕駛由其雇主徐佳裕靠行於永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下合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北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54秒行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與建國南路1 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又未遵守該處尚有禁止併入南側車道交通標誌之指示,貿然自同向北側車道變換至同向南側車道,適江瑞文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TG 車)搭載伊母汪偉琳及伊胞弟江瑞軒,沿同向該南側車道直行,葉佳豪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遂碰撞至ATG 車左側車身,致江瑞文受有頸部多處由玻璃碎片造成之細小傷口及右手無名指開放傷口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葉佳豪乃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詳如下述)。案經江瑞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豪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偉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永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徐佳裕於另案中之證述等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11685 號卷,下稱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72 頁至同頁背面、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且有永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駕駛執照、ATG 車行車執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 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拍攝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北都汽車B30 撫遠服務廠維修單、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原始憑證、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號誌運行時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擷取畫面、車重磅秤照片、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5660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10 頁、第158 頁;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被告雖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110 年6 月28日止遭註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早於103 年間即領有該駕駛執照等節,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則其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義務。另依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其本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徐佳裕,但嗣該駕照因其先前酒駕遭註銷,其自其母處獲知此事,遂於案發前1 、2 日向徐佳裕告知不願駕駛,徐惟佳裕稱有事伊會負責,要求其繼續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且案發當日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該路段北側車道更有禁止併入南側車道交通標誌一節,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擷圖與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93頁、第20頁至第28頁背面、第97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2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明知原先所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本不得駕駛,卻仍駕駛本案車輛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甚忽視該處設置禁止併入南側車道之交通標誌指示,遽予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駕駛之ATG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本案傷勢,可謂被告有違前開義務,而具過失行為,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復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擷取畫面與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0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49頁),可知案發時間實係108 年10月10日凌晨2時36分54秒,且斯時被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等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祇載於同日凌晨2 時許發生並漏載無該駕駛執照之處,爰均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111 年6 月28日止因酒駕註銷,仍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北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等節,單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就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他人部分,與過失傷害他人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及敘明審理範圍(本院卷第86頁),供被告防禦之機會,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固於肇事後曾停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達而發覺前開犯行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然此後迭經員警通知、檢察官偵查傳喚及拘提均未著,殆通緝後方緝獲到案,其間更曾允諾到庭時間詎終未出面一節,有大安分局10 8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73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存根、臺北地檢點名單與送達證書、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 年9 月3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000000號函暨新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 年8 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0976號函暨臺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存卷足考(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同有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曾與雇主徐佳裕至民事庭開庭,因雇主已向對方賠償,故以為賠錢即解決等語在案(見偵緝卷第25頁背面),是其逕認毋庸到場接受裁判,未曾向檢警機關聯繫告以此情,不足認有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要件要屬未合,而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察覺己身所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此段期間不得再為任何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行為,卻因生活需求猶仍為之,於駕駛較諸一般小客車更為大型、具相當危險性之本案車輛時,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圍,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惟案發後未積極尋求賠付調解,仍需告訴人對其與永昌公司、徐佳裕、HH-959號板車靠行之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5660 號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但其於本院中自述因雇主表示會處理,其曾於開庭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乙節(見本院卷第88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表示:無意見,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故在砂石場打零工,與殘障而需扶養之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以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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