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曜齊、葉峻銘、洪聰穎、、林偉倫、劉耘彤、呂金獅、林慧萍、廖宜錚、黃昭程、林福星、王建雄、陳志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楊國榮 被 告 朱順一 楊曜齊 葉峻銘 洪聰穎 黃潘博勝 林偉倫 劉耘彤 呂金獅 林慧萍 廖宜錚 黃昭程 林福星 王建雄 陳志昇 上1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調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美商益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adence Design Systems, Inc.)告訴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6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順一、楊曜齊、葉峻銘、洪聰穎、黃潘博勝、林偉倫、劉耘彤、呂金獅、林慧萍、廖宜錚、黃昭程、林福星、王建雄、陳志昇等14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同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5款擬制侵害著作權及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80條之2第2項之擅自製造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罪嫌;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遞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被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00號 兼 上 2 人 代 表 人 朱順一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2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楊曜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峻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聰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潘博勝(原名潘搏勝、黃搏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偉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耘彤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金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慧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宜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昭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福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建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與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創公司)均係以合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母公司之關係企業,合勤公司聚焦於品牌發展,盟創公司專責於設計生產,彼等員工多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新竹縣○○鄉○○○○0號地址辦公。朱順一係合勤公司、盟創公司之 負責人;楊曜齊、葉峻銘、洪聰穎、黃潘博勝(原名潘搏勝、黃搏勝)、林偉倫、劉耘彤、呂金獅、林慧萍、廖宜錚、黃昭程 、林福星、王建雄、陳志昇等13人(下稱楊曜齊等13人),則 係盟創公司之硬體研發工程師或佈局工程師。朱順一與楊曜齊等13人明知電子業界使用於印刷電路板輔助設計之套裝軟體「Cadence AllegroPCB Designer」、「Cadence OrCAD Capture CIS」,以及使用於電路模擬分析之套裝軟體「Caden ce OrCAD PSpice Designer」(下分別稱Allegro、OrCAD、PSpice,三者合稱本案軟體),均係Cadence Design Systems Inc.(中文名稱:美商益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益華公司)所開發、銷售,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 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益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以之作為營業之使用。合勤公司、盟創公司自民國92年間起迄今,僅曾向益華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購買35套本案軟體,其中32套於104年8月31日起即未再繼續維護升級,剩餘3套(Allegro17.2版本1套、OrCAD 17.2版本2套)雖仍在合法授權期間,惟顯已不敷該公司業務所需。未料,合勤公司、盟創公司及朱順一為減低營業成本,竟與楊曜齊、葉峻銘、洪聰穎、黃潘博勝、林偉倫、劉耘彤、呂金獅、林慧萍、廖 宜錚、黃昭程、林福星、王建雄、陳志昇等13人共同基於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起至查獲日止,在上址公司 內,陸續以附表所示方式非法重製、以之作為營業或工作之使用。嗣益華公司於103年間,透過本案軟體內建之「回拋技 術」,始發現合勤公司及盟創公司至少自102年起,即有非 法使用系爭軟體之紀錄。復於106年11月9日,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合勤公司、盟創公司執行搜索,並對員工電腦進行勘查 採證,發現楊曜齊等13人使用之電腦,有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總計益華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856,484 元之損失。 二、案經益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順一具狀供述。 被告朱順一為被告合勤公司、盟創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楊曜齊、葉峻銘、洪聰穎、黃潘博勝、林偉倫、劉耘彤、林慧萍、廖宜錚、黃昭程、林福星、王建雄、陳志昇等12人之供述。 1、該鑑識電腦確實為其執行業務所 用之事實。 2、於搜索當天在場,不否認電腦鑑 識結果之事實。 3、於執行業務時,必須使用本案軟 體才能工作之事實。 4、雖曾試圖由網路下載破解之工具(偽造授權金鑰)以使用最新版本案軟體,惟皆無法成功下載本案軟體之事實。 3 被告呂金獅之供述。 1、該鑑識電腦確實為其執行業務所用之事實。 2、於搜索當天不在場,由其主管周至忠在場,由周至忠在電腦鑑識紀錄表上簽名,故無法親自確認電腦鑑識結果之事實。 3、於執行業務時,必須使用本案軟體才能工作之事實。 4、雖曾試圖由網路下載破解之工具(偽造授權金鑰)以使用最新版的本案軟體,惟皆無法成功下載本案軟體之事實。 4 證人即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分隊長楊志明之證述。 證明106年11月9日6時許至17時前,參與本件搜索,至盟創公司當場勘驗245台電腦之事實。 5 證人即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察佐周志洋之證述。 證明106年11月9日6時許至17時前,參與本件搜索,至盟創公司當場勘驗245台電腦之事實。 6 偵續卷告證2(告訴人內建於本案軟體「回拋技術」之美商公司Revulytics簡介)1份。 證明本案軟體內建之「回拋技術」在業界為常見之反盜版軟體解決方案之事實。 7 告證14(IP:61.222.86.79)、告證23(IP:219.87.158.115)、告證24(IP:52.198.164.64)、告證25、偵字卷(卷二)106年10月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2(「回拋技術」蒐集之數據經第三方IP查址網站IP-Tracker所得結果)。 證明本案軟體內建之「回拋技術」曾蒐集到被告合勤公司、盟創公司之伺服器IP位址之事實。 8 偵續卷108年8月1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第貳、一、(二)9點及聲證2。 證明被告楊曜齊、葉峻銘、洪聰穎、黃潘博勝、林偉倫、劉耘彤、林慧萍、廖宜錚、黃昭程、林福星、王建雄、陳志昇等12人之網路卡卡號(MAC位置/MAC卡號)確實遭曾經內建於本案軟體「回拋技術」蒐集並紀錄,製作成包含於告證25之數據資料之事實。。 9 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勘查採證書2紙。 證明被告楊曜齊、葉峻銘、洪聰穎、黃潘博勝、林偉倫、劉耘彤、呂金獅、林慧萍、廖宜錚、黃昭程、林福星、王建雄、陳志昇等13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10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B32-022)。 證明被告楊曜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事實。 11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B32-037)。 被告葉峻銘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事實。 12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B35-027)。 被告洪聰穎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事實。 13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B35-029)。 被告黃潘博勝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事實。 14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B35-032)。 被告林偉倫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4之事實。 15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18)。 被告劉耘彤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事實。 16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45)。 被告呂金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事實。 17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46)。 被告林慧萍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事實。 18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54)。 被告廖宜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事實。 19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59) 被告黃昭程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事實。 20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61)。 被告林福星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事實。 21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63)。 被告王建雄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事實。 22 告證26-電腦鑑識紀錄表1紙(編號L3-067)。 被告陳志昇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順一與楊曜齊、葉峻銘、洪聰穎、黃潘博勝、林偉倫 、劉耘彤、呂金獅、林慧萍、廖宜錚、黃昭程、林福星、王建雄 、陳志昇等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罪嫌;同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擬制侵害著作權罪嫌,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規定論處;同法第80條之2第2項 之擅自製造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罪嫌,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論處;被告合勤公司、盟創公司則應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罰金罪嫌。被告朱順一等14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順一等14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違反著作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前項第 7 款、第 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80條 第 42 條及第 43 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 44 條至第48 條、第 49 條、第 51 條、第 52 條、第 54 條、第 64 條及第 65 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80 條之 1 規定者。 二、違反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破解授權認證態樣 電腦鑑識說明 1 擅自製造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 1、本案軟體Licence lic(又稱License檔案/授權檔,下稱LIC檔)由過多的Feature行構成。使得LIC檔案較合法授權版本本案軟體檔案大很多。(合法的LIC檔大小1至2 KByte,遭破解的LIC檔則高達上百Kbyte) 2、LIC檔出現違法破解本案軟體之Feature行出現「cdslmd 16.6 permanate 999」字樣(將授權時間修改為永久,亦為999年)。 2 擅自製造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 在Cadence\LicenceManager資料夾下安裝LicenceManager.bat、pubkey、pubkey.exe生成偽造LIC檔,以偽造授權金鑰通過認證。 3 擅自製造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 透過變更License設定環境參數,以偽造授權金鑰通過認證。 4 違法重製本案軟體 下載Cadence SPB 16.5/16.3 HDL-AMS Libeary或Cadence SPB/OrCAD 16.5/16.3或SPB_16.5/16.3(簡稱SPB軟體包,包含本案軟體於cadence或Cadence或OrCAD16.0資料夾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