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立勳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楷建(原名:陳愷健) 張弘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林宥羽 陳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56、159號、109年度偵字第19695、19750、20454、22964號 )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559、28387、28646、29602、3056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房立勳犯如附表編號一、十六「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IPhone X壹支、IPhone 6S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楷建犯如附表編號一、十六、二十五至三十二「主文」欄所示拾罪,各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OPPO手機壹支、IPhone XR手機壹支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弘霖犯如附表編號一、十六、二十五至三十二「主文」欄所示拾罪,各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房立勳被訴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所示部分及詐欺己○○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二十三、 二十五至三十二所示部分及詐欺林沛瑜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五、陳楷建被訴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所示部分及詐欺張辰宇、林沛瑜部分均無罪。 六、張弘霖被訴詐欺張辰宇、林沛瑜部分均無罪。 七、林宥羽被訴參與房立勳等所屬詐欺集團部分、如附表編號三十、三十一所示部分均免訴;被訴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中旬起參與非房立勳所屬詐欺集團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八、陳庭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房立勳(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Rex」),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加入並指揮附表一「提領人」、「參與者」欄所示之人所屬,有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陳楷建(原名:陳愷健,微信暱稱「趙山河」、「羅威-健」、臉書及Telegram暱稱「劉煥榮」)、張弘霖(微信暱稱「嘎嘎」)均為成年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同年5月間起參與甲詐欺集團。戊○○ 於參與甲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壬○○、 丁○○、少年沈O洋、林宥羽及李睿宏加入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辛○○則擔任幹部,秉承房立勳之意旨居中聯,並處理交 辦事務。房立勳、辛○○、戊○○遂與甲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 成員、附表編號1、16、25-32「提領人」、「參與者」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聯繫戊○○等介紹人,將每 日出勤之車手名單轉介予房立勳,並彙整、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使用,待甲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對乙○○、 丙○○、蔡OO、劉OO、趙OO、簡OO、陳OO、吳OO、陳OO、鄭OO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後,房立勳即自行或委由微信暱稱「小噴噴」(嗣改稱「CNN」、「麵包」)之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 行指揮,辛○○居中聯繫傳達指令,使車手提領贓款後層轉上 繳予房立勳,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歷次提款與收水行動之實際指揮、參與者均如附表編號1、16、25-32所載)。嗣後房立勳再透過辛○○將車手報酬轉 發戊○○,戊○○再轉發予介紹人、車手(房立勳就附表編號25 -32所示犯行,經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乙○○、丙○○、蔡OO、劉OO、趙OO、簡OO、陳OO、吳OO、 陳OO、鄭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 壹、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時,就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涉案被告為何人、共犯範圍如何,記載尚非明確,其中部分贓款之提領時間、金額亦有誤載。公訴檢察官先口頭表明:「請法院核對各人頭帳戶的存提紀錄、時間點與金額,若上開被害人的匯款金額與提領紀錄不符,就不在起訴範圍內,視為誤載,請法院逕予更正」、「起訴書附表中記載之提領紀錄,若是經核對並非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也非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與其他帳戶內金錢混同合併提領的話,就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視為誤載,請法院逕予更正。」(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五[下稱本院原訴37卷 五,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69-70頁)。之後,公訴檢察官已 提出補充理由書,分別就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特定其起訴之共同正犯範圍,並更正其提領紀錄,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原訴37卷六第15-30頁)。其中就附表編號23 被害人陳賢諭部分,固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59、28387、28646、29602、30560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一)對被告林宥羽、房立勳追加起訴,但未曾對被告戊○○追加起訴,本 院無從審判,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戊○○列入此部分之被 告(見本院原訴37卷六第27頁),尚不生起訴效力。至於公訴檢察官其餘特定起訴範圍之記載,於法核無不合,本院爰就特定後之範圍進行審判。 貳、本案起訴書記載:「車手頭戊○○、庚○○、陳晉、劉鎮嘉、詹 政南,招募壬○○、丁○○、林宥羽、林哲輝、張安琪、王韋恩 、少年唐○恩、劉○昇、陳○申擔任車手(暱稱均省略)」, 將被告戊○○與其他人所招募之車手混為記載,起訴範圍不明 。嗣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書中記載:被告戊○○招募壬○○、沈O 洋、林宥羽、李睿宏為車手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六第328 頁、卷七第252、253頁),已足特定被告戊○○招募之車手人 別。 叁、本案追加起訴書一以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110年度 軍偵字第22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記載:「房立勳透過陳愷健與車手頭…聯繫…」,未敘明被告房立勳於甲 詐欺集團之角色、犯行為何。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書中記載:「被告房立勳係…甲詐欺集團主要成員,負責自被告辛○○處 取得車手聯絡資料後,分派提領工作及報酬發放事宜…」(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54頁),以特定被告房立勳之行為態 樣。 肆、檢察官就被告丁○○所涉犯行,已以110年度聲撤字第4號、11 2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見本院原訴37卷三第443-444 頁、卷六第11-13頁),故其所涉犯行並非本案審判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 ㈠查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為壬○○、癸○○、丁○○(已撤回起訴 )、戊○○、辛○○及庚○○,犯罪事實為上開6人參與甲詐欺集 團、對附表編號1-10、12-22被害人所為提領贓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書一對被告房立勳追加起訴,其追加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即附表編號1-10、12-22)部分,雖然被告 與本案不同,但被害人、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有據。 ㈢檢察官又以追加起訴書二對被告辛○○、戊○○追加起訴,因該2 人為本案被告,其被害人、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5-32) 雖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同,與本案仍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亦無不合。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以 ,關於被告房立勳、辛○○、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卷內各告訴人、各共同被告、祕密證人A1之警詢證述、未具結偵訊證述雖不得用作積極證據,但仍得用作彈劾證據。⒉再者,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同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同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同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 以,就本案關於被告被告房立勳、辛○○、戊○○涉犯其他罪名 之事實,均不受適用上開規定,其證據能力應另行論究如下。 ㈡其他罪名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警詢、偵訊證述: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不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但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 據。 ⑵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指該警詢證述、未具結偵訊證述形式上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警詢、未具結偵訊證述雖經被告房立 勳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37卷五175頁),但關於「Rex」真實身分一節,證人辛○○之警詢供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 。證人辛○○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警詢、偵訊所述均實 在,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錄都是照我說的記載等語(見本院109原訴37卷七第236頁),足認其於警詢偵訊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警察、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再觀諸證人辛○○警詢筆錄,警員於詢問前已踐行權利告知等法定程序, 且其中關於詐欺集團內各共犯分工之供述均屬完整、連貫(見甲○偵20454卷二第177-190頁),而其未具結偵訊供述則是在警詢後不久所作,內容亦未超出警詢所述範圍,可見其警詢、未具結偵訊證述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應認其警詢、未具結偵訊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其警詢、未具結偵訊證述即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除了在證明其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時,不得用作積極證據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祕密證人A1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房立勳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37卷五102頁),且該A1經本院合法傳訊未到庭, 但因本院依其他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該祕密證人A1之警詢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37卷四第248-249頁、卷五第73-103、171-17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除不得用以證明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外,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意旨(見本院原訴37卷五第70-72頁、卷七第238-24 4頁): ⒈訊據被告房立勳固不爭執:附表編號1、1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贓款遭「Rex」指揮之甲詐欺集團提 領殆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指揮甲詐欺集團之「Rex」云云。 ⒉訊據被告辛○○固坦承:附表編號1、16、25-32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被告辛○○曾透過Telegram軟體與 戊○○聯絡,取得車手資訊後提供予「Rex」派工,車手提領 贓款後,被告辛○○會把報酬轉交給戊○○,再轉交給車手等事 實,並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然否認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辯稱:我不知道車手中有少年云云。 ⒊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查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16、25-3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遭附表所示提領人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房立勳、辛○○、戊○○所 不爭執(見本院原訴37卷五第70-72頁、卷七第238-244頁),且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可先認定。 ㈢甲詐欺集團之構造: ⒈查甲詐欺集團是由「Rex」指揮,被告辛○○作為幹部,負責聯 繫被告戊○○等介紹人,被告戊○○則負責招募車手,並提供車 手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翻拍照片、住址予被告辛○○,被告 辛○○再將之轉傳予「Rex」,供「Rex」自行或委由其他指揮 者如「小噴噴」等人指揮調度。「Rex」或「小噴噴」等其 他指揮者會指定提款時間、地點,命令車手出面提款,被告辛○○則會在提款車手出發前,先安排車手至ATM測試金融卡 ,測試人頭帳戶尚未列入警示帳戶而得以使用,再發放金融卡,由1號車手出面提款,2號、3號車手則接力傳送人頭帳 戶金融卡、贓款,最後由「Rex」結算當日提領贓款金額, 將報酬交予被告辛○○,被告辛○○轉交被告戊○○,被告戊○○再 遞為轉交各車手。若車手私吞贓款,被告辛○○、戊○○則要負 責追回,否則就要賠償予「Rex」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辛○○、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 26-53頁),另有「Rex」與被告辛○○間Telegram訊息截圖及 語音訊息譯文、Telegram群組「新開」(內有「Rex」、被 告辛○○、被告林宥羽、庚○○(使用薛O仁申辦之暱稱「偉2德 」)、暱稱「Jeff」、「跨世紀」、「小迪」)訊息截圖可佐(見甲○偵29602卷一第47-69、71-91頁),堪予認定。 ⒉被告房立勳即為「Rex」,亦即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 ⑴查被告房立勳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F acebook暱稱為「Fang Ma-Shu」(見甲○偵29602卷一第11頁 、本院聲羈356卷44頁、本院原訴37卷二第295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8頁 ),參以「Fang Ma-Shu」之大頭貼照片與被告房立勳長相 相符(見甲○109偵29602卷一第45頁),可見被告房立勳此節所述屬實,「Fang Ma-Shu」確實為被告房立勳所使用之Facebook暱稱。次觀被告辛○○扣案手機內Facebook Messenge r訊息截圖,可知被告房立勳即「Fang Ma-Shu」於109年7月25日晚間6時16分許傳訊予被告辛○○稱:「你飛機(即Teleg ram)給我,我換了」,被告辛○○便傳送其Telegram暱稱「 劉煥榮」之個人首頁截圖予被告房立勳(見甲○偵29602卷一 第45頁),「Rex」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22分透過Telegram傳訊予被告辛○○稱:「我換這個喔」,之後雙方繼續討論詐欺 集團車手派工之事宜(見甲○偵29602卷一第47-69頁),從上述對話時序來看,「Rex」即為被告房立勳新申辦並實際 使用的帳號。 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Rex」不是被告房立勳,而 是Telegram暱稱「NaNa」之人所新申辦的帳號云云(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40-41頁)。然而,證人辛○○於警詢時既已證 稱:「Rex」與「Fang Ma-Shu」為同一人,是我們集團的首腦兼金主等語(見甲○偵20454卷一第184-185頁),其審理中所述顯與警詢證述不符,已屬可疑。證人辛○○雖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告房立勳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說要加我Telegram帳號,我才會以為「Rex」是被告房立勳,我不確定 ,但因為我怕被收押,警詢時才會說出來云云(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8-29頁),但證人辛○○就認識「Rex」之經過,於 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於109年7月初因於慶倫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後「Rex」加我為Telegram好友,甲○偵29602卷一第47頁右上截圖就是我與「Rex」最早的對話等語(見本 院原訴37卷七第34、37、40頁),稍後卻改稱:我先於109 年6月認識Telegram暱稱「NaNa」之人,之後「NaNa」才改 用暱稱「Rex」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40頁),可見證 人辛○○審理中就認識「Rex」之經過所述前後矛盾,不可採 信。再觀諸Telegram通訊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可知,「Rex 」將證人辛○○加入好友以後,雙方即常以語音訊息討論詐欺 集團工作事宜(見甲○偵29602卷一第47-69頁),被告辛○○ 並未向「Rex」確認身分。而證人辛○○又證稱:我於本案之 前6、7年就已認識被告房立勳,是成年後喝酒認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8頁),倘若被告房立勳並非「Rex」,且非甲詐欺集團指揮者,證人辛○○必然會發現「Rex」 聲音與被告房立勳不同,其話題亦屬突兀難解,必然會向「Rex」確認身分,不可能誤認;但證人辛○○不僅沒有在對話 中詢問「Rex」之身分,反而與之繼續談論詐欺集團事宜, 對話流暢,全無窒礙,甚至對「Rex」說出「哥我知道你為 人,我也只能等哥這條線,我也很謝謝哥啦,因為一直讓你幫我」此類推心置腹之語(見甲○偵29602卷一第49頁),顯 見證人辛○○亦確信「Rex」即為被告房立勳,並接受其指揮 。證人辛○○於審理中改稱:「Rex」是「NaNa」而非被告房 立勳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⑶被告房立勳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多次向微信暱稱「總匯」 之人購買人頭帳戶,房立勳不時傳訊予「總匯」稱:「老闆今天記得發給我車(按: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你看要不要發三台給我剛好五台我再打款給你」、「你有空跟我說,如果我一次打三萬草(按:指人民幣)給你一天有辦法給我四台嗎」、「老闆今天兩台記得發給我」「不然車量真的不夠」,向之洽購人頭帳戶,總匯則傳送多個存摺、身分證翻拍照片、包裹收件資訊予被告房立勳,被告房立勳則回以:「收」,之後「總匯」稱:「老闆這2天不要收了我重新 安排給你」,被告房立勳則稱:「我的人快到了」,有被告房立勳與「總匯」間微信對話訊息截圖(見甲○偵29602卷一 第93-106頁),可見被告房立勳確實曾向「總匯」訂購人頭帳戶,並派遣取簿手前往收取,益徵被告房立勳確實是詐欺集團之指揮者。就此與「總匯」間之對話,被告房立勳先辯稱:總匯之前有叫我說有沒有人可以去收包裹,說收1個可 以拿1,000元,但我後來沒有去收包裹云云,辯稱是總匯委 託自己代收人頭帳戶包裹,隨即又改稱:那時我有一個朋友(微信暱稱「順豐新」)要做博奕,請我問說有沒有帳戶可以用,後來也沒有做成云云,改為辯稱自己是為經營博奕之友人「順豐新」代購人頭帳戶(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37-238頁),前後所述矛盾,且與客觀對話內容文義顯然不符, 核屬卸責之詞,均不可信。 ⑷據此,被告房立勳即為指揮詐欺集團之「Rex」,已可認定。 被告房立勳雖聲請傳訊祕密證人A1行對質詰問,但本院未引用祕密證人A1之證述即已獲致心證,自無再行傳訊A1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招募加入甲詐欺集團之車手,有壬○○、丁○○、沈O洋 、林宥羽,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白(見本院原 訴37卷七第240頁),而被告戊○○另有招募李睿宏加入甲詐 欺集團作車手,亦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陳明白(見甲○偵2 0454卷一第79-80頁),上述各情並有被告戊○○與壬○○、丁○ ○、沈O洋、林宥羽、李睿宏間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見甲○偵20454卷一第135-139、141-153、157-168頁、甲○偵 22559卷29-40頁、甲○軍偵22卷71-72頁),可以認定。 ⒋據上可知,甲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確屬犯罪組織無誤。被告房立勳為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被告辛○○則為其幹部,依被告房立勳指示聯繫介紹人 、車手,居中轉介車手名單,準備人頭帳戶並發放金融卡,於贓款提領完後再發放報酬。被告戊○○則為介紹人,負責招 募車手加入。 ㈣本案歷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就車手壬○○提領(附表編號1)部分: ⑴查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犯行中,壬○○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 贓款,唐O恩擔任2號車手,少年劉O昇擔任3號車手,負責收 取、傳遞贓款,有證人壬○○、唐O恩、劉O昇偵訊證述可憑( 見甲○少連偵156卷第179-181、205-208、259-261頁),且有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ATM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可先認定。 ⑵壬○○之所以加入甲詐欺集團,是經由丁○○介紹,由被告戊○○ 招募加入,有證人壬○○、丁○○警詢及偵訊證述可查(見甲○ 少連偵156卷第26、180、260頁、甲○偵20454卷一第16-18頁 、卷二第352頁、甲○偵19750卷第60頁),且有壬○○、丁○○ 、戊○○間Facebook Messenger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甲○軍 偵22卷一第535-548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曾將壬○○介紹予被告辛○○一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44 頁),以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轉介車手給我 ,我就把車手拉入與「Rex」等人所在之群組,供「Rex」他們的人派工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35頁),可見被告戊○○招募車手壬○○加入甲詐欺集團,確實將之轉介予辛○○,辛 ○○則轉介予被告房立勳指揮。之後雖然是由「小噴噴」(即 即「CNN」)、「草紙」、「劉邦」實際指揮壬○○提款行動 ,有壬○○手機內微信群組「3個錢袋(圖案)」通話訊息在 卷可查(見甲○少連偵156卷第133-156頁),但這應是被告房立勳基於某種考量,委由「小噴噴」等指揮當日之行動,被告房立勳既有轉介之舉,對於壬○○等提款犯行自然知情, 且有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房立勳雖將當日行動之指揮權委由「小噴噴」行使,仍未喪失其指揮甲詐欺集團之地位,此觀諸被告辛○○仍須向之報告車手名單一情,即可 明瞭。 ⑶被告辛○○雖於審理中一度辯稱:我不認識「小噴噴」,我沒 有使用微信,我沒有在微信群組裡,我沒有幫忙聯繫,也沒有發放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38、243頁),但被告辛○○早於警詢中自承有使用微信,暱稱為「趙山河」(見 甲○偵20454卷一第179頁),其手機內亦存有與「天下人」、庚○○(暱稱「燕子」)等人之微信對話,有截圖在卷可查 (見甲○偵20454卷一第211-221、229-230頁、甲○軍偵22卷 一第235-236頁);又詐欺集團常會交替使用多個群組,以 製造斷點,避免查緝,上述「3個錢袋(圖案)」群組只是 壬○○等於109年6月30日提領之際聯絡用之群組,縱使被告辛 ○○不在其內,也只能證明被告辛○○並未實際指揮當日之提款 行動而已,並不代表被告辛○○在此之前完全沒有居中聯繫, 單憑此點並不足以作成對被告房立勳、辛○○有利之認定。⑷據此,就車手壬○○提領犯行(附表編號1),被告房立勳、辛 ○○、戊○○與「小噴噴」、「草紙」、「劉邦」、壬○○、唐O 恩、劉O昇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⒉車手丁○○提領(附表編號16)部分: ⑴查附表編號16所示提款犯行中,丁○○擔任1號車手,有證人丁 ○○之證述在卷可憑(見甲○偵19750卷第9-14頁),且有附表 編號1編號16證據欄所示ATM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可先認定。 ⑵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介紹車手丁○○給被告 辛○○一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44頁),佐以證人丁○○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戊○○介紹我給陳晉,陳晉再介紹我認識被告 辛○○,我去做的話介紹人算被告辛○○等語(見甲○偵20454卷 二第352-353頁),另觀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 ○轉介車手給我,我就把車手拉入與「Rex」等人所在之群組 ,供「Rex」他們的人派工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35頁 ),可見證人戊○○招募丁○○加入甲詐欺集團後,將之轉介予 被告辛○○,辛○○則轉介予被告房立勳指揮。依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6、208號刑事判決及附件追加 起訴書記載,丁○○當日提款行動雖然是由Telegram暱稱「Na Na」實際指揮(見本院原訴37卷二第39-54頁),但這應是 被告房立勳基於某種考量,委由「NaNa」指揮當日之行動,被告房立勳既有轉介之舉,對於壬○○等提款犯行自然知情, 且有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房立勳雖將當日行動之指揮權委由「NaNa」行使,仍未喪失其指揮甲詐欺集團之地位,此觀諸被告辛○○仍須向之報告車手名單一情,即可明 瞭。 ⑶據此,就車手丁○○提領犯行(附表編號16),被告房立勳、 辛○○、戊○○與「NaNa」、丁○○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⒊車手沈O洋提領(附表編號25-29)部分: ⑴查附表編號25-29提款犯行中,少年沈O洋擔任1號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少年許O熙擔任2號車手、微信暱稱「養樂多」之 人擔任3號車手,負責收取、傳遞贓款等情,有證人沈O洋警 詢及偵訊證述、證人許O熙警詢證述可憑(見甲○軍偵22卷三 第263-270、279-291、459-460頁),且有附表編號25-29證據欄所示ATM監視錄影畫面、微信群組「新三組」之對話截 圖、證人許O熙與沈O洋、「養樂多」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查(見甲○軍偵22卷三第321-328、337-340頁),可先認定。 ⑵證人沈O洋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丁○○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於 109年7月6日下午帶我去找戊○○面試,之後我於109年7月24 日出面提領贓款,依「阿草」指揮到銀行持提款卡領錢,當時詐欺集團內所用微信群組中,群組內並有「嘎嘎」(即戊○○)、「健哥」(即辛○○)、「Rex」(即房立勳)等語( 見甲○軍偵22卷○000-000、459-460頁),參以證人丁○○偵訊 所述:我曾介紹沈O洋給戊○○等語(見甲○偵20454卷二第352 頁),以及證人戊○○警詢所述:我介紹沈O洋予辛○○,沈O洋 於109年7月24日作1號車手等語(見甲○偵20454卷一99頁),另觀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轉介車手給我, 我就把車手拉入與「Rex」等人所在之群組,供「Rex」他們的人派工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35頁),可見被告戊○○ 經由丁○○之介紹,招募車手沈O洋加入甲詐欺集團後,確實 將之轉介予辛○○,辛○○則轉介予被告房立勳指揮。之後雖然 是由「阿草」實際指揮沈O洋等之提款行動,但這應是被告房立勳基於某種考量,委由「阿草」指揮當日之行動。被告房立勳既有轉介之舉,對於沈O洋等提款犯行自然知情,且有行為分擔,仍屬共犯。又被告房立勳雖將當日行動之指揮權委由「阿草」行使,仍未喪失其指揮甲詐欺集團之地位,此觀諸被告辛○○仍須向之報告車手名單一情,即可明瞭。⑶被告辛○○有使用微信,其暱稱為「趙山河」一情,業經認定 如前,顯見其審理中所稱:我沒有使用微信,我沒有在沈O洋所在的微信群組裡,我沒有幫忙聯繫,也沒有發放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38頁),尚不可採。又詐欺集團 常會交替使用多個群組,以製造斷點,避免查緝,上述微信群組「新三組」只是沈O洋等於109年7月24日提領之際聯絡用之群組,縱使被告辛○○不在其內,也只能證明被告辛○○並 未實際指揮當日之提款行動而已,並不代表被告辛○○在此之 前完全沒有居中聯繫,單憑此點並不足以作成對被告辛○○有 利之認定。 ⑷據此,就附表編號25-29所示沈O洋109年7月24日當日提領贓 款之犯行,被告戊○○、辛○○與房立勳、「阿草」、沈O洋、 許O熙、「養樂多」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⒋車手林宥羽提領(附表編號30-32)部分: ⑴查附表編號30-32提款犯行中,林宥羽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庚○○(假冒何O軒名義)擔任2號車手,負責收取贓 款等情,有證人林宥羽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庚○○警詢及偵 訊證述可查(見甲○偵22964卷第18-20、199-206、113-115、224-225頁),且有附表編號30-32證據欄所示ATM監視錄 影畫面在卷可查,可先認定。 ⑵林宥羽是由被告戊○○招募後,轉介予被告辛○○,再由被告辛○ ○轉介予被告房立勳指揮等情,有證人林宥羽警詢證述、證人戊○○警詢證述可憑(見甲○偵22964卷第200-202頁、甲○偵 20454卷一第95-97頁),且有Telegram群組「開工大吉」對話截圖、被告辛○○與被告房立勳間Telegram對話截圖在卷可 查(見甲○偵22964卷第110頁、甲○偵29602卷一第50-53頁) ,已可認定。被告房立勳於109年7月29日提款前,先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辛○○備妥人頭帳戶(即「車」),並在提領 期間屢屢對被告辛○○及車手林宥羽、庚○○下達指示,且在庚 ○○私吞款項後,指示被告辛○○、戊○○追討贓款,有被告房立 勳、辛○○間對話截圖、Telegram群組「新開」對話截圖在卷 可憑(見甲○偵29602卷一第53-91頁),可見被告房立勳直接指揮當日之提款行動。就林宥羽提領犯行(附表編號30-32),被告辛○○、戊○○與房立勳、林宥羽、庚○○間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綜上,被告房立勳指揮犯罪組織及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及如 附表編號1、16、25-3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 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如附表編號1、16、25-3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房立勳、辛○○、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 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則移列至第4 條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亦適用該加 重規定,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為實質修正,上述部分均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 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罪名: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車手實際 提領贓款後,已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其金流,自屬洗錢既遂,其後該車手雖被查獲,其所提贓款現金遭警方扣押,因而未能將之上繳予詐欺集團,仍不妨害洗錢既遂罪之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附表編號1犯行中,車手壬○○提領贓款後,該贓款已落入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且 已製造出金流斷點,相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告既遂,壬○○雖然隨即遭警方逮捕,其贓款均遭扣押,未及上繳集團上 游,此均為犯罪既遂後發生之事實,並不影響被告被告房立勳、辛○○、戊○○之罪責。又附表編號30-32中,車手林宥羽 既已提領贓款,該贓款已落入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且已製造出金流斷點,相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告既遂,庚○○ 於收取後起意私吞,亦不影響被告房立勳、辛○○、戊○○之罪 責。 ⒉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 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報酬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房立勳以暱稱 「Rex」指揮甲詐欺集團之車手,居於資金流之核心地位。 是核被告房立勳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按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 告辛○○雖然於甲詐欺集團中居中聯繫、傳達指令,但仍須聽 命於被告房立勳,並對被告房立勳負責,可見被告辛○○至多 僅為甲詐欺集團之幹部,並非指揮者,其行為態樣僅屬參與,未達指揮之程度。是核被告辛○○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如附表編號1、25-3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檢察官認為被 告辛○○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56頁) ,雖非無見,但經與被告房立勳相比較,被告辛○○之地位顯 有不及,尚難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故本院認為被告辛○○應 以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⒋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1、25-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均漏載被告戊○○涉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經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56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相關招募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房立勳就附表編號1、16所示犯行,與附表編號1、16「提領人」、「參與者」欄所示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辛○○、戊○○就附表編號1、16、25-32所示犯行,與附表 編號1、16、25-32「提領人」、「參與者」欄所示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實質上一罪: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 地,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故被告房立勳參與甲詐欺集團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以,被告戊○○基於同一犯意,陸續招募壬○○、丁○○、林宥羽、李 睿宏等多名已滿18歲之人加入甲詐欺集團,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包括一罪。 ⒉裁判上一罪: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亦應作相同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而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被告基於同一犯意陸續招募已滿18歲之人、未滿18歲之人加入,係以一行為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查本案起訴書為被告辛○○、戊○○因參與甲詐欺集團,首次遭 到起訴,因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追加起訴書一則為被告房立勳因參與甲詐欺集團,首次遭到起訴,因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405-409頁、本院訴26卷五第285-309頁),而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即為其等之首次犯行。就此犯行,被告房立勳以一行為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三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辛○○以一行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三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以一 行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五項罪名,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⑶至於被告房立勳、辛○○、戊○○就上述有罪部分之其他歷次提 款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各次之洗錢行為,又 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故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時,其罪數計算,仍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故被告房立勳、辛○○、戊○○上述有罪部分之歷次提款 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 ⒈追加起訴書一雖未記載被告房立勳指揮甲詐欺集團之犯行,但此節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公訴檢察官特定起訴範圍時,雖僅主張:被告戊○○招募壬○○ 、林宥羽、沈O洋、李睿宏為車手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52、253頁),並未敘及告戊○○招募丁○○之事實,但此節 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時固未記載被告房立勳、辛○○、戊○○ 涉犯洗錢罪,但此節與前揭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戊○○為成年人,其涉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與少年共犯: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⑵就壬○○提款(附表編號1)部分,共同正犯唐O恩生於92年3月 間、劉O昇生於92年7月間,有其等警詢筆錄年籍記載可查( 見甲○少連偵156卷第45、67頁),可見唐O恩、劉O昇於犯案 當時均未滿18歲,但唐O恩、劉O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為 「小噴噴」(即「CNN」)、「草紙」、「劉邦」所指揮, 並未證稱被告房立勳、辛○○、戊○○有何招募、轉介、指揮之 行為(見甲○少連偵156卷第45-55、69-77、205-208、241-2 50、273-27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房立勳、 辛○○、戊○○與唐O恩、劉O昇有直接會面之情,實難認被告房 立勳、辛○○、戊○○明知或可得知悉唐O恩、劉O昇為少年,無 從據以加重其刑。 ⑶就沈O洋提款(附表編號25-29)部分,共同正犯沈O洋生於93 年3月間,於犯案時未滿18歲,有其警詢筆錄年籍記載可查 (見甲○軍偵22卷三第263頁)。被告戊○○於沈O洋加入甲詐 欺集團前,曾問沈O洋:「你現在幾歲?」沈O洋答稱:「17 」,此有被告與丁○○、沈O洋間Facebook Messenger訊息截 圖在卷可查(見甲○偵20454卷一第137頁),可見被告戊○○ 明知沈O洋未滿18歲。又證人戊○○既證稱:我轉介車手時, 必須先將車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被告辛○○,且甲詐 欺集團上游未曾規定不能使用未成年人當車手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44-45頁),參諸Telegram群組「開工大吉」 對話截圖、被告辛○○與被告房立勳間Telegram對話截圖可知 ,被告辛○○轉介林宥羽予被告房立勳指揮時,曾先傳送林宥 羽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房立勳知悉(見甲○偵22964卷第110頁、甲○偵29602卷一第50-53頁),可見證人戊○○所述屬實 。則被告戊○○於招募沈O洋後,必然也有傳送其身分證照片 予被告辛○○,被告辛○○顯已知悉沈O洋未滿18歲。故對於車 手沈O洋提款(附表編號25-29)部分,被告辛○○、戊○○均應 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辛○○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 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甲○偵20454卷二第355-356頁、本院原訴37卷七第240頁),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戊○○ 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坦承不諱(見甲○偵204 54卷二第347-350頁、本院原訴37卷七第239-240頁),亦應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被告辛○○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對於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除依兒少法加重外,其餘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40頁),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情節 均已坦承不諱,僅爭執加重事由,應認為已經自白。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40頁),就歷次洗錢犯 行均已自白。故被告辛○○、戊○○歷次洗錢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據。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辛○○、 戊○○所犯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仍應斟 酌上述組織犯罪、洗錢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而言,被告房立勳指揮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辛○○身為幹部,傳達被告房立勳之指示,彙整 車手名單,並依被告房立勳指示發放金融卡、發放車手報酬,立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參與情節仍較被告戊○○嚴重; 被告戊○○擔任介紹人,招募多人擔任車手,亦屬不該。就犯 後態度而言,被告辛○○、戊○○雖然自白犯罪,得據為量刑有 利因子,但被告辛○○、戊○○均未賠償上述被害人之損害,均 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方面,被告房立勳自承:我高中畢業,現已離婚,家中有2個小 孩需我扶養,入監前在信義區開藝品店等情;被告辛○○自承 :我國中畢業,未婚,家裡的開銷是我在支付,包含我妹妹的小孩的生活費,我之前做裝潢業等情;被告戊○○則自承: 我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及太太需扶養,我會幫忙家 裡支付水電費,因為跟家人同住,我從事水電工作等情(本院原訴37卷七第41頁)。茲審酌上述情事,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房立勳量處如附表編號1、16主文欄所示之 刑,對被告辛○○、戊○○量處如附表編號1、16、25-32主文欄 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被告房立勳、辛○○、戊○○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㈧想像競合犯之各罪中,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房立勳、辛○○ 、戊○○就上述歷次犯行雖同時涉犯洗錢罪,但其洗錢金額尚 非甚鉅,且被告房立勳、辛○○、戊○○身為甲詐欺集團指揮者 、幹部、介紹人,富有智識經驗,對之科以自由刑,應較科以罰金更有懲罰效果、威嚇力,故本案就附表歷次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同解釋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再行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房立勳於警詢中自承其扣案IPhone X手機中有連絡被告辛○○之微信訊息紀錄(見甲○軍偵22卷一第43頁),其扣案I Phone 6S手機中則有與「總匯」之微信訊息,經被告房立勳於警詢中確認無誤(見甲○軍偵22卷一第36頁),其內容係在收購人頭帳戶,已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房立勳上述2支手 機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予沒收。 ⒉被告辛○○自承其扣案OPPO手機為自己所有而用以聯絡共犯之 工具(見本院原訴37卷五第179頁)。其扣案IPhone XR手機中,亦經查獲有與被告房立勳、庚○○等人之微信對話訊息, 且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談話內容都是詐欺集團內部的事 情等語(見甲○偵20454卷一第184頁),可見該手機亦為其所有而用以聯絡共犯之工具。故被告辛○○上述2支手機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 。 ⒊被告戊○○自承其扣案IPhone XR手機為自己所有而用以聯絡共 犯之工具(見本院原訴37卷五第179頁),此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就被告房立勳,證人辛○○證稱:3號車手會收回贓款交予「Re x」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40-41頁),而被告房立勳即為「Rex」一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房立勳作為指揮者, 最後收取贓款,其與「小噴噴」等其他詐欺集團指揮者就車手提領上繳之贓款全部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共同沒收。是以,被告房立勳本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16,0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40,000元,是在壬○ ○提領後尚未上繳前即遭查獲扣案,被告房立勳尚未實際取得該贓款,尚難認為其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辛○○自承:我抽取當日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如果當日 提領超過500,000元就抽2%,所有報酬我都拿到了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39頁),其有罪部分中附表編號16、25-29提領金額共313,073元,以1%計算,則被告辛○○之犯罪所 得為3,131元(313,073×1%=3,131),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40,000元,是在壬○○提領後尚未上繳前即遭 查獲扣案,而附表編號30-32所示贓款又遭庚○○私吞,被告 辛○○應無從就此部分獲取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 ⒋被告戊○○自承:我抽取所介紹車手當日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 ,有做當日就會結算等語(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40頁), 其有罪部分中附表編號16、25-29提領金額共313,073元,以1%計算,則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3,131元(313,073×1%=3, 131)。被告戊○○雖辯稱自己未曾獲得報酬,但甲詐欺集團 既然每日結算報酬,若有拖欠,被告戊○○自然不會繼續招募 、轉介車手,其辯稱從未領取報酬云云,並不可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40,000元,是在壬○ ○提領後尚未上繳前即遭查獲扣案,而附表編號30-32所示贓 款又遭庚○○私吞,被告戊○○應無從就此部分獲取犯罪所得, 毋庸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房立勳、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待甲詐欺集團某電信流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10、12-15、17-22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後,房立勳再透過辛○○居中聯繫,指揮癸○○提領附表編號2-10、 12-15所示贓款,另指揮少年陳O申提領附表編號17-22所示贓款,因認被告房立勳、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房立勳、辛○○、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王老師」之人於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向告訴人己○○詐稱:可提供貸 款但要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佳美門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其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存摺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吉仁門市,由不詳 取簿手出面領走。 ㈢被告辛○○、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琪琪」之人於109年7月19日下午4時38分許,向告訴人林OO詐稱:應徵家庭代工, 需要提供抵押銀行帳戶購買材料之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莒光門市,將如附表編號25-29所示人頭帳戶、 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林O O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統一超商建綸門市,由少年沈○洋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 57分許出面領走。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 叁、關於丙、壹、㈠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編號2-10、12-15 、17-22所示證據、被告辛○○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辛○○ 與「Rex」間Telegram訊息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房立勳固不爭執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車手提領贓款等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指揮甲詐欺集團之「Rex」等語;被告辛○○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犯罪 之表示,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10、12-15、17-2 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 頭帳戶內,再由癸○○出面提領附表編號2-10、12-15所示贓 款,由陳O申出面提領編號17-22所示贓款,層轉上繳,以隱 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固為被告房立勳、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37卷五 第70-72頁、卷七第238-244頁),且有附表編號2-10、12-15、17-22所示證據可憑,可先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4 月上旬或中旬,依網路廣告聯繫通訊軟體DingTalk(又稱「釘釘」)中暱稱「江南」之人,加入詐欺集團,我先犯了高雄的案子,之後「小噴噴」又將我加入微信群組「咬起來」,其中微信暱稱「長草顏團子」之人、「小噴噴」會指揮我們,出外提款時,暱稱「魚(圖案)」之人負責傳遞人頭帳戶金融卡,另一個暱稱「漩渦(圖案)」之人則在一旁,不會靠近我,該群組中並沒有「趙山河」(即被告辛○○)、「 劉煥榮」(即被告辛○○)、「嘎嘎」(即被告戊○○),我在 改用微信之後就沒有使用Telegram了,我也沒有跟「田小班」、「Rex」(即被告房立勳)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原訴37 卷六第329-335頁),核其證述與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 (見甲○偵19695卷第25-30、437頁),參以證人癸○○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6號詐欺案件中是受暱稱「金滿倉」、「錢來就好」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車手,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27卷四第303-306頁) ,且癸○○於該案遭扣押之手機中,也只有其透過DingTalk與 詐欺集團上游「金滿倉」聯繫之紀錄,亦無與被告房立勳、辛○○、戊○○聯繫之紀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 機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27卷四第316-330頁),可見證人癸○○所述實在,可以採信。證人 癸○○於提領本案附表編號2-10、12-15所示贓款時,既無事 證顯示被告房立勳、辛○○有何招募、指揮、聯繫之舉,亦無 法證明被告房立勳、辛○○知悉其事,難認被告房立勳、辛○○ 與證人癸○○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次查證人陳O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國中三年級時,因同學 顏O祐邀請,於109年4月22日加入詐欺集團,顏O祐跟我說詐 欺集團的事,我沒有說要加入,但顏O祐擅自以我的身分幫我加入微信群組「咬起來」,其中的少年曾O錄在電話中告訴我不能隨意取消,我在電話中還有聽到像是槍枝拉槍機的聲音,該群組中有暱稱為「小噴噴」、「長草顏團子」、「魚(圖案)」、「漩渦(圖案)」、「宙斯」的人,我沒有跟「劉煥榮」(即被告辛○○)、「嘎嘎」(即被告戊○○)聯 繫過,我也不知道「Rex」(即被告房立勳)等語(見本院 原訴37卷六第335-343頁),核其所述與其警詢證述大體相 符(見甲○偵20454卷二第97-103、113-118頁),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454號詐欺等事件中,陳O申 是參與「小噴噴」為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宣示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27卷○000-000頁),而觀諸本案、該少年 保護事件案內陳O申手機內Facebook、微信等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可見陳O申曾與「小噴噴」、「魚(圖案)」、曾O錄 聯繫詐欺車手工作事宜(見甲○偵20454卷一第407-410頁、本院原訴37卷六第351-368頁),可見證人陳O申所述實在, 可以採信。證人陳O申於提領本案附表編號17-22所示贓款時 ,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房立勳、辛○○有何招募、指揮、聯繫之 舉,亦無法證明被告房立勳、辛○○知悉其事,難認被告房立 勳、辛○○與證人陳O申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人雖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然究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方得令其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檢察官雖主張:車手癸○○、 陳O申同受「小噴噴」指揮,被告房立勳指揮甲詐欺集團,而被告辛○○負責統籌車手工作、發放報酬,均位居集團上位 ,雖未直接指揮癸○○、陳O申,仍應負共犯責任等語(見本 院原訴37卷七第247-252、254-255頁),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房立勳、辛○○曾招募、指示、聯繫、監視癸○○、陳O 申提款,收取癸○○、陳O申提領之贓款,或發放報酬予癸○○ 、陳O申,難認被告房立勳、辛○○與之有何行為分擔存在。 憑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房立勳、辛○○因癸○○、陳O申 提領贓款而得朋分犯罪所得,況「小噴噴」真實身分迄今仍然不明,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房立勳、辛○○與「小噴噴」間就 癸○○、陳O申之提款犯行有聯繫、謀議之舉。至於檢察官所 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詐欺案件中,該案被告詹政南雖然也聽命於「小噴噴」而擔任車手頭,指派陳O申等車手提領贓款,有該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87-105頁),但詹政南於該案中未曾供陳其與本案被告房立勳、辛○○有 何聯繫(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59-358頁),觀諸該案卷內 詹政南手機中微信等通信軟體對話截圖,亦無與本案被告房立勳、辛○○聯絡之紀錄(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359-404頁) ,則癸○○、陳O申可能是加入「小噴噴」另行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乙詐欺集團),而詹政南則為乙詐欺集團之幹部,現今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房立勳、辛○○經由詹政南、「小 噴噴」等人而與癸○○、陳O申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三、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房立勳、辛○○就附表編號 2-10、12-15、17-22所示犯行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法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房立勳、辛○○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又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房立勳、辛○○就上述犯 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原訴37卷七第256頁),然此部分並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本案遭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既經判決無罪,公訴檢察官主張之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關於丙、壹、㈡、㈢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己○○、林OO、沈O 洋警詢證述及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房立勳固不爭執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車手提領贓款等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指揮甲詐欺集團之「Rex」等語;被告辛○○、戊○○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自 白犯罪之表示,經查: ㈠「王老師」曾對己○○聲稱: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款帳戶云云, 己○○遂於上開時、地寄出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情,固有證人己○○警詢證述可查( 見甲○少連偵156卷第113-115頁),且有己○○與「王老師」 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甲○少連偵156卷第118-124頁),堪信屬實。而「琪琪」曾對林OO聲稱:應徵家庭代工需 要提供抵押銀行帳戶購買材料之用云云,林OO遂於上開時、 地寄出附表編號25-29所示人頭帳戶、林OO合庫帳戶之金融 卡及存摺,由少年沈○洋於上開時、地出面領走等情,亦有證人林OO、沈O洋警詢證述可證(見甲○軍偵22卷二第295-29 9頁、卷三第267-268頁),且有林OO提出之Facebook代工廣 告、品杰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存摺翻拍畫面、包裹外觀照片、林OO與「琪琪」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 甲○軍偵22卷二第301-339頁),足認屬實。嗣己○○、林OO上 述交出之附表編號1、25-29所示人頭帳戶,被甲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贓款等情,有附表編號1、25-29所示證據可憑,可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房立勳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多次向微信暱稱「 總匯」之人購買人頭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辛○○ 亦曾以1個帳戶13,000元、3個帳戶25,000元之價格,向陳庭凱購買人頭帳戶,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庭凱偵訊證述可查(見甲○少連偵254卷第309-311頁),可見被告房立勳、辛○○ 會以購買之方式蒐集人頭帳戶,未必是以詐欺方式騙取人頭帳戶,而遍查卷內資料,更未見被告戊○○蒐集人頭帳戶之行 為,且實際騙取人頭帳戶之「王老師」、「琪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房立勳、辛○○及戊○○與 其等有何聯繫。況且,衡諸常情,不論申辦貸款、家庭代工,均無交付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凡具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己○○、林OO交付帳戶時,究竟有無陷於 錯誤?或是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亦屬有疑。是以,憑現有事證,無法排除甲詐欺集團是以購買之方式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可能,亦無從證明被告房立勳、辛○○、戊○○與「王老師」、「琪琪」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房立勳、辛○○、戊○○為共同正 犯。 三、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房立勳、辛○○、戊○○對己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辛○○、戊○○對林OO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 無從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此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出面提領附表編號30、31所示贓款,因認被告林宥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第307條規定 :「…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按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據。 叁、查被告林宥羽參與「嘎嘎」(即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 即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該集團詐欺被害人吳OO、陳OO所得贓款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3791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25日首先 繫屬於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有罪,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26卷四第29-36 頁、卷五第311-322頁)。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 開追加起訴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判決。 戊、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房立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揮沈O洋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超商建綸門市,出面領取林OO遭「琪琪」詐欺而寄出之 附表編號25-29所示人頭帳戶、林OO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存 摺;又指揮甲詐欺集團車手林宥羽、沈O洋提領附表編號23、25-32所示贓款。被告林宥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方面擔任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附表編號23、32所示贓款,嗣另行起意,於109年8月中旬加入另一非房立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丙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向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王OO收取提款卡並提領其存款。被告陳庭凱則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提供辛○○附表編號30-32所示人頭帳戶以及林振 傑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甲詐欺集團收取附表編號30-32所示贓款。因認被告房 立勳、林宥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庭凱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3 07條規定:「[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惟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故所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據。據此,同法 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叁、查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為壬○○、癸○○、丁○○、戊○○、辛○○ 及庚○○,犯罪事實為上開6人參與甲詐欺集團及附表編號1-2 2所示被害人所為提領贓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被告不同,犯罪事實亦不同,難認其與本案有何「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無其他同時犯、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等罪之情形,故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並無聯繫因素,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己、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宥 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3筆贓款得逞,因認被告林宥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林宥羽被訴部分既經分別諭知免訴、不受理判決,則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林宥羽之犯行自亦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婉儀、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