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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趙書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政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政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1 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誤載為四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原由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戒執一字第5 號執行強制戒治中,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122 號撤銷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並駁回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確定後,被告旋於108 年7 月18日經檢察官釋放,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07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卷第58頁),而該塑膠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塑膠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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