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杜政衛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杜政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應送勒戒,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285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08 年3 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5190 號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受觀察、勒戒之期間,已深自悔悟向善,倘其遭法院裁定確定需強制戒治,家中經濟重擔將使母親難以承受,冀能早日返鄉照顧年邁母親,努力工作、戒除並遠離毒品。然於勒戒處所接受的兩次評估,並無明確之準則及規範,似乎僅靠每一位受觀察勒戒人與心理師的一面之緣做為基準,戒治與否均源自檢察官與心理師之自由心證,且觀之與抗告人一同受觀察勒戒之數位受刑人,均於36天至45天之期間內結束勒戒療程出所,相較抗告人之情況,顯缺公平等語。
三、基於聽審權保障,法院審查檢察官就強制戒治之聲請程序,應給予被告有明瞭法律效果及答辯的機會
(一)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聽審權的憲法上意義與要求:按受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引進「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影響,大法官自其後多起解釋有意將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與第8 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結合論述。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亦嘗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又例如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665 號亦謂:「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而最近公布之釋字第737 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 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謂:「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述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以上均屬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
(二)聽審權與法律上告知義務的關係:就法律層次而言,因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而取得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7 款即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並明定踐行所有訊問被告程序之國家機關(包括法官在內)的告知義務:「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尤其第一款的罪名告知,就是源自於聽審權保障中之請求資訊權,唯有被告知悉其以何種罪名被調查、偵查、審判,始能據以判斷其是否及如何因應國家行為;第二款的緘默權告知更是基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不自證己罪權」,亦即人民沒有理由,更沒有義務被強迫作出不利自己之陳述而遭致國家「處罰」。這樣的不自證己罪原則含有尊重人性尊嚴的嚴肅意義。本院以為,被告的聽審權內容,至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
(三)聲請觀察、勒戒程序的聽審權保障:以本案的聲請強制戒治為例,實務上檢察官吝於在訊問被告時,讓被告就是否強制戒治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已遭聲請,此時法院即應讓被告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的證據足以證明有應為強制戒治的事由,通常就是透過閱卷權,至少如釋字第737 號解釋所指示:「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或至少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權);於知悉證據後,要讓被告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在要對被告作出不利益的,實有拘束人身自由效果的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前,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官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權)。再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為例(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亦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的「陳述意見權」,其理論基礎就是憲法聽審權。要能取得資訊(請求資訊權),才能有效的陳述意見,待充分陳述與答辯後,作出行政處分的機關就要有所回應(請求表達權)。同樣是國家公權力的對待,效果更為嚴厲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觀察、勒戒處分,自更無剝奪被告聽審權的道理。
(四)未保障聽審權的聲請或裁定程序有違憲之情: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的反面解釋,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向認為僅前者須為言詞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殊不知言詞辯論性質,應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勉可謂強度的聽審權保障,但重點在事後救濟的訴訟程序,與上述最基本的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總之,認為凡裁定即無須以言詞訊問或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的作法,其實都有可能侵害被告的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除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由法院裁定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以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的撤銷緩刑裁定等,都應該以保障被告或受刑人的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換言之,即使法律沒有明定應予事前訊問,基於憲法聽審權的保障,如未給予當事人民事前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等裁定都可能是違憲的。在採取有對於個案裁判進行憲法審查的國家,例如德國彼邦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Urteilverfass ungsbeschwerde) ,所謂「合法但違憲」的裁判,就是指此類表面上看似合於法律,實則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本案就是聽審權)的司法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除非檢察官已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被告對於執行觀察、勒戒並未提出質疑,否則仍應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害被告受憲法及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當事人民之訴訟權保障。
(五)原審法院及檢察官未保障被告聽審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經查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並未訊問被告之意見,給予被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甚且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不知有此聲請而無從為事前陳述。原審於裁定是否強制戒治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遑論被告對於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的標準,當然一無所悉。換言之,本案所有程序均僅行書面審查程序,被告直至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檢察官已提出強制戒治之聲請,以及原審已踐行單方書面審查的程序,如此不僅對於被告聽審權的保障顯有不足,亦明顯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就其程序觀之,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且嚴重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四、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聲請駁回之說明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自101 年1 月10日起實施,自該日零時起入觀察勒戒處所之受觀察勒戒人一律採修正後規定進行判定事宜,有本院函詢抗告人所在之勒戒處所,經該所以108 年5 月9 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0118190 號函檢送之「有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二)依據上述「有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其中尚區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方式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總分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上述函覆說明及所附抗告人之「有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知。
(三)本院為保障被告的訴訟權,也為保障其憲法上的聽審權,因而於抗告程序開庭訊問,以給予被告事後陳述之機會,更經本院提示上述函覆所附文件予抗告人辨示及答辯。訊據被告陳稱(略以):曾在96年間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過一次,之後就沒有再施用過毒品,直到此次被捕;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時,扣案毒品係咖啡包1包,但未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以外毒品之經驗,也不知悉咖啡包係混合多種第二、三級毒品之可能;在勒戒處所與心理師商談時,經心理師回應,因其自96年施用毒品後,迄今已逾10年,且第一次施用毒品時係未滿20歲,因此在評量表上加記分數,似有重複評價之疑慮等語。
(四)經查原審法院依據上述勒戒處所之評分(略以):
1.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9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 筆」(10分/ 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 筆」(2 分/ 筆)計12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 分,上述四種靜態因子合計為57分;⑤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
2.被告之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①物質使用方式項目: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咖啡包」,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述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為「無」,計0 分;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項目,評估為「偏重」計5 分,上述兩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
3.被告之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合計為0 分【①工作項目為「全職工作」,計零分;②家人藥物濫用項目為「無」計0 分,上述二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為「有,1 次」計0 分;④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為「是」計0 分,上述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 分】。
(五)再查,上述⑴至⑶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因超過6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上述函文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證。是以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此等標準固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而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亦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亦有法律規範。
(六)又行政權較具專業分工,各行政機關皆有其法定職掌與專業領域,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行政機關涉及屬人性之評定、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此為司法院大
承認。除有程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釋字第319號解釋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共同提出不同意見書);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否則本院仍尊重其專業判斷或裁量。尤其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本院自更應尊重原判斷餘地,(司法院大
由書另指出司法仍得介入審查此等專業判段行為的審查密度:1.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2.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3.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4.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5.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6.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七)從而,基於判斷餘地原則,本院固應尊重勒戒處所專家所為之評分,惟判斷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法院並非不的介入審查,並且如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特別是刑罰或與刑罰同視的保安處分等),法院自有較高的審查密度,而涉及法令之解釋,如主管機關的事實涵射錯誤或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漏未審酌,司法權均得介入審查。經本院審查:
1.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經上述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覆,認抗告人有1筆毒品相關司法紀錄,為「板橋地檢96年觀勒執字第1918號送觀察勒戒」。其他6筆犯罪相關紀錄分別為:①98年8月3日板橋地院98年檢字第896號裁判確定之竊盜等案件(勒戒處所函文誤載為板橋地檢,應予更正);②98年10月1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裁判確定之竊盜案;③98年9月18日板橋地院98年度易字第786號裁判確定之竊盜案;
④100年9月8日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第965號裁判確定之竊盜案;⑤100年11月21日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36號;
⑥107年3月5日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3號裁判確定之竊盜罪,有上述勒戒處所108年5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0118190號函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均相符。足認執行機關就此並無事實認定或涵攝之錯誤,更未將毒品犯罪重覆計入其他犯罪紀錄,或兩者犯罪均重覆核分之情。而「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與「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兩者為不同評分項目,著重在犯罪人的心智表現與對於刑罰之自制力,兩者難認有重覆評價之違法,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2.被告之臨床評估(多重毒品濫用部分):經上述戒治所函覆(略以):「本次施用毒品為成分不明之毒咖啡包(大多以多種2 、3 級毒品混和製成),臨床區分為另一種新興毒品,經綜合相關資料判定為多重毒品濫用且使用年數超過1 年」等語。這也是抗告人所以在①物質使用行為部分,被認定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咖啡包」,計10分;②使用年數被認定「超過一年」計10分,上述4 項靜態因子因而合計為20分之故。經查就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部分,抗告人雖辯稱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其他種類毒品等語,且原審觀察、勒戒裁定僅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見107 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惟查抗告人於查獲時之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不否認有施用查獲時扣案「橘子汽水粉末包」1 包(即上述所稱「咖啡包」)內之粉末物品(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卷第5 頁、第30頁),其於警詢時雖陳稱該飲料包為「107 年2 月2 日2 時在台北市中山區409 酒店向『小蜜蜂』用600 元購得施用所剩。『小蜜蜂』只告訴我是橘子汽水,沒有告訴我內容成,所以我不知道內容物是安非他命」(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卷第5 頁背面),此顯係連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否認之情,自然會否認其中尚有其他毒品種類。經查該扣案飲料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假基卡西酮與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等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096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107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卷第63頁)。是抗告人確實有因施用該飲料包而有施用上述第三級毒品,應無疑義。至於抗告人主觀上或許並無直接故意施用其他種類毒品之犯意,惟客觀上已有施用,主觀上亦無排斥施用其他種類毒品之意,當有不確定故意無疑。是戒治機關認定抗告人有多重毒品濫用,與客觀事實尚符。抗告人此項抗辯尚無理由。
3.被告之臨床評估(使用年數部分):惟就認定抗告人使用時間超過一年部分,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辯陳,自96年間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再無毒品犯罪,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業如前述。足認抗告人自前次觀察勒戒後,至本件再為觀察勒戒程序,已逾10年未有施用毒品紀錄。抗告人此次被查獲施用時間為107 年2 月2 日凌晨2 時許,對於抗告人究竟於何時復開始施用毒品,自卷內查無起始時間,抗告人亦否認此次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逾1 年,於本院辯稱:「在2 年前有詐欺案件,經訴訟完知道要去關,因為戶頭被凍結又要去執行,我才開始施用,但一施用就被抓到,也就是此次案件,等服刑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經查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7日日入監服刑,該案裁判終結日即為107 年2 月2 日,即本件抗告人經查獲施用毒品之日,足認抗告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又抗告人辯稱:「心理師問我第一次勒戒何時,我說96年,後來就沒有施用,但這次是斷斷續續施用,他說這樣就超過10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戒治所函覆本院所稱「經綜合相關資料判定使用年數超過1 年」等情,所謂「綜合相關資料」,如何綜合?相關資料為何?俱無說明。實不無受到抗告人於96年間的第一次觀察勒戒前案紀錄的影響,卻不採抗告人所指是因涉及詐欺案件因為要服刑才又開始施用毒品之抗辯,又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判斷有施用超過1 年的情事。本院認此處「使用年數超過1 年」之判斷難免率斷,不排除是受到抗告人已超過10年前的觀察、勒戒紀錄,而制式且想當然爾的認定距本案查獲時間止均有施用毒品,此種判斷不僅並無事實基礎,甚且是基於錯誤的事實或想像(超過10年前曾有施用,所以這10年間一定都還有在施用)為判斷基礎,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預設:即使執行觀察、勒戒後,如超過5 年期間未施用即應再為觀察、勒戒,以判斷是否有強制戒治之必要的立法預設,形同將只要第二次為觀察、勒戒者,一律視為施用毒品超過1 年。如此認定顯然違背立法者的預設,更是對於施用毒品者的歧視,違反平等原則,更不免犯了與事件無關考量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本院自得介入審查判斷的合法性。從而,此部分判斷既有違法,所加計之10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從寬認定其施用年數為「一個月至一年」,依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應為5 分,如此即影響總分,應從64分更正為59分(64-10+5 =59)。
(八)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該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評估後所得總分為64分,即遽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准予強制戒治,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檢察官同有未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瑕疵,進而均未能審查戒治機關的裁量權是否有違法情事。又經本院審查結果,戒治機關就被告應予強制戒治的評分過程既有上述違失之情,致影響抗告人的分數,且未達60分,是檢察官之聲請已立基於錯誤的計算基礎,其聲請難認合法,原審准予聲請,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如將本案撤銷發回原審,勢影響目前仍在戒治所人身自由受拘束的抗告人的利益,而有必要逕予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