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政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陸柒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政衛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查獲。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戒執一字第5號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確定後,被告旋於108年7月18日經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點,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受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逕行簽結,惟被告於107年6月18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6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7年2月2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409酒店,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18日經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於107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56、1357號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467公克,有該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為違禁物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