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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陸華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具殺傷力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魚槍如未經許可,乃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扣案之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00784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33頁及反面)。是扣案之魚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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