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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三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謝堂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7611、119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美波波動力刺激器」醫療器材成品、半成品共壹佰柒拾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三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謝堂鑫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611號、第119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6月8日確定、109年6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美波波動力刺激器」醫療器材成品、半成品共17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三鑫公司、謝堂鑫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11號、第11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之「美波波動力刺激器」醫療器材成品、半成品共171台,係被告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而委託他人製造之醫療器材乙節,業據被告謝堂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66至6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0月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00000000號函、107年0月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0000000號函、107年1月26日調查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0月00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開偵查卷第3至18頁、第61頁)。而前開醫療器材成品、半成品均係被告三鑫公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據被告謝堂鑫坦認無訛,依首揭說明,上開之物自應宣告沒收。茲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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