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商啟泰
- 被告李懿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79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108年度緩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任天堂」商標之收納包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懿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79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確定,並 於109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任天堂」商標之收納包1個,另扣案之犯罪所得9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79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確定,並 於109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扣案之收納包1個所示之商標,乃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3至103頁);且扣案之收納包1個經鑑定結果:本件購得任天堂Switch遊戲機收納包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覆,並無任何包裝袋或包裝盒,商品上或包裝上並無任何製造商及相關資訊之標示,與正品必須以精美包裝盒包裝,並以紙板清楚標示製造商、進口商、授權廠商名稱,完全不同,明顯未經任天堂公司授權之商品;該仿冒收納包上僅標示「NINTENDO SWITCH」字樣,與正品上標示「NINTENDO SWITCHTM」字樣明顯不同,且其內部並無正品收納包應有之製 造商名稱布標;打開送貨塑膠袋後可聞到該收納包有刺鼻的化學溶劑味,此種現象為正品所不允許等情,有商標權人委任徐宏昇律師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委任書各1份、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83至85、87至91、153至163、177頁)存卷可憑,是堪認扣 案之收納包1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 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之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7頁),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為證(見偵卷第163頁),是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與法律規定相符。 ㈣、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收納包1個及犯罪所得90元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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