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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商啟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宸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4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COACH」商標之手提包及皮夾各壹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之面膜參拾盒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宸源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㈠仿冒「COACH」商標之手提包及皮夾各1個(以下稱係爭手提包及係爭皮夾);㈡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之面膜30盒(以下稱係爭面膜),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又扣案之係爭手提包及係爭皮夾所示之商標,乃美商高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號:00000000號),有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43號卷,以下簡稱偵22243卷,第130至131頁);且扣案之係爭手提包及係爭皮夾經鑑定結果:經查,係爭手提包價格標籤上的產品描述並不正確;價格標籤上的條碼並不正確;產品通常只有在包裝塑膠袋外面有貼上識別標籤,不會貼在包裝盒外面;包裝盒上的標籤對產品的敘述也不正確。係爭皮夾產品條碼不正確;產品標籤品名拼字Plum不正確;產品標籤上關於產品的描述是對折式拉鍊皮夾,並非手提包,故判斷為仿品等情,有商標權人提出103年9月12日之鑑定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授權書、查獲照片共8張(見偵22243卷第124至131、215頁)存卷可憑。另扣案之係爭面膜所示之商標,乃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3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19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7至10頁);且扣案之係爭面膜經鑑定結果:經查,係爭面膜於2014年1月6日並未調製膠原蛋白,故判斷為仿品等情,有商標權人提出103年5月6日之鑑定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註冊證3份、網路拍賣頁面及交易擷圖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共9張照片及委任狀1份(見偵22243卷第214頁,他卷第6至39頁)亦在卷可稽,是堪認扣案之手提包及皮夾各1個、面膜30盒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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