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池德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4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德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池德芳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8時至20時50分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明展車業行內,飲用6罐每罐3 30毫升之金牌台灣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仍於翌(22)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工作場所往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與文化街口時,為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池德芳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504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7 頁、57至58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 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參以被告屢犯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復參酌其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前科,有上述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卻於執行前案(即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共危險案件)徒刑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且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甚高,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為專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