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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莊書雯

  • 被告
    駱玫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駱玫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駱玫琳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因聲請人不諳法學又無資力聘請律師,且因所涉案件有一定複雜度,為本案順利進行並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故擬選任徐世恩為辯護人;徐世恩雖非律師,然現為聲請人所經營之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長,具備足夠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為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選任之徐世恩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聲請人涉犯之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又徐世恩依聲請意旨所述,縱曾於大學法律學系就讀,及於公司或法律事務所從事法務工作,然其究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況如前所述,刑事審判及為其中心之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均乃甚為複雜且高度技術性之程序,非具有相當訴訟知識及審判經驗之專業人士不能勝任,而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徐世恩受有相當於律師實務訓練之經歷,及具備刑事審判及證人交互詰問之專業知識經驗,自認難徐世恩於訴訟程序中得以勝任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之職責,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徐世恩為其辯護,並不適宜,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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