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維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1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維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卷第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魏傳嶧煞車不及而摔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維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6546號卷第8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魏傳嶧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88號被 告 周維新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新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 月13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1 段與民生東路1段7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民生東路1段70巷,適魏傳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後摔車,致魏傳嶧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三肋骨骨折、蜘蛛膜下顱內出血、第五第六節頸椎創傷後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魏傳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維新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傳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之指證 │ │ ├──┼───────────┼────────────┤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明書1 份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 │ │ │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 │ │ │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 │ │ │傷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 │ │ │性傷口、左側第三肋骨骨折│ │ │ │、蜘蛛膜下顱內出血、第五│ │ │ │第六節頸椎創傷後椎間盤凸│ │ │ │出併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 │ │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過情形,而肇事原因為被告│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駕駛上開車輛,轉彎車不讓│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 │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 │ │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 │ │ │ │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 │ │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 │ │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 │ │ │ │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 │ │ │ │照片15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維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