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8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林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 57 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 10 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在橋樑不得停車,竟因尋覓合適停車位無著,而將其自用大貨車停放於橋樑車道上,適有告訴人陳國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經過,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告停放之自用大貨車之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法益侵害程度尚可,且觀諸被告將自用大貨車停放於橋樑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可知告訴人對其身體法益之保護與有過失,法益保護需要性降低;又參諸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考量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3頁),加以過失傷害罪屬自然犯之特質,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輕微,故本案雖無從藉由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本案之責任刑上限亦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等原諒,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81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原應注意在橋樑不得停車,竟因尋覓無著合法之停車
處所,而於民國109年3月4日18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249巷深
美橋往北深路方向之車道上,適有陳國文於同日22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前揭深美橋往北深路
方向行駛而來,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陳
國文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不慎撞及林信良前揭大貨
車之左後車尾,造成陳國文胸部猛力碰撞駕駛座方向盤而受
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深美橋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調查筆錄、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補充資料表)(偵卷25-59頁)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深美橋上,致告訴人駕車經該處時不慎追撞上開大貨車,釀成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21頁)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偵卷61頁) 證明被告在橋樑違規停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
二、核被告林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