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桀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桀盛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許桀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159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桀盛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亦即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惟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員警許晉源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斯時自車輛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陳薛素玉,致被害人受有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不治死亡,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犯罪所生實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知被告之義務違反程度顯較被害人為輕,據此足認被害人對其生命法益之保護與有過失,法益保護必要性已有降低。復參諸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業務過失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經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之影響,致法益侵害程度已有所調降,然因本案尚無從藉由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形,故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與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有別,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亦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隨之降低,惟因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因犯罪而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回溯地使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然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例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特殊性等)外,因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從而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遺族達成和解方案,願與○○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9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字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及第165 頁、審交簡字卷第11頁),是本院自得肯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悔悟,並參酌其彌補被害人家屬傷慟之程度及方式後,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然因生命法益之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特質,是損害賠償雖有損害回復之功能,然至多僅有第2 次損害之回復性質(即對被害人所擔負之經濟、社會價值之侵害、被害者遺族之精神打擊等因生命遭侵害所衍生之財產、精神的損害之賠償),無從對量刑產生決定性之影響;再衡酌被害人之子女陳彥豪、陳民村及陳麗如為被害人近親,理因被害人之被害結果而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於被害人死亡後具刑事獨立告訴權,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家屬有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之實質理由,故其等既為與被害人感同身受者,同為本案被害人,自有於本案審理中表達其被害感情之適格性,是其等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若被告按時匯款,伊等同意讓本案告一段落,讓被告在社會有更生的機會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161 頁),可知其等之處罰情感已漸趨和緩,更已萌生寬恕被告之意,故本案自得援引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減輕被告之量刑責任。
2.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3.併衡酌被告已婚,育有2 名目前就讀於大學中之子女,平時均需仰賴其扶養,配偶則於便利商店打工,雙親均已逝去,現居住自宅,以駕駛貨車維生,現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約50萬元至6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160 頁)。可知被告犯後迄今工作狀況堪稱穩定,平時尚與配偶及其等之子女保持緊密之人際連結,由此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尚佳。復參以被告不僅自白認罪,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二度起立向前揭被害人家屬表達誠摯歉意,有本院109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足徵被告業已嚴正面對本案犯行,並審視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負面衝擊,進而致力於修復其與被害人家屬間之人際關係。據此可知,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參以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不減反升,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許桀盛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O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桀盛係○○實業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8 年4 月9 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
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忠孝東路5 段524 巷1 弄口
停等紅燈後起駛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之
行人陳薛素玉,致陳薛素玉倒地,並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
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桀盛於警詢、本│其供稱:剛起步前進時,│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聽到路旁大喊有人,我立│
│ │ │即下車查看,對方已在車│
│ │ │下,她倒在我左輪胎旁等│
│ │ │語。 │
├──┼──────────┼───────────┤
│2 │證人即死者家屬陳民村│全部犯罪事實。 │
│ │、陳彥豪於警詢、本署│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黃凰於警詢、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
│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現場│ │
│ │照片、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監│ │
│ │視器翻拍照片等等 │ │
├──┼──────────┼───────────┤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
│ │病歷、檢驗報告書各 1│告發生車禍而受傷經送醫│
│ │份 │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