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被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柯立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立偉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中午 12 時 10 分許,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5 段 142 巷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羅斯福路 5 段與景福街口時,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由林継憶騎乘之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継憶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詎柯立偉於肇事後,未下車處理、協助林継憶就醫,亦未
等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林継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立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継憶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潘承宇於警詢及偵查│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 │中之證述。 │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
│ │ │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 │明書 1 份。 │傷害之事實。 │
│ │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
│ │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駕駛車│
│ │一)(二)、車損暨現場│輛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
│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受傷之事實。 │
│ │片。 │ │
│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存在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揭過失之事實。 │
│ │份。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5
月 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將法定刑自「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