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語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語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 、「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 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腳踹開航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後門木板,而木板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3年始犯本案, 尚難認其未因前案之刑罰而心生警惕,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都拿去還地下錢莊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得財物 │ ├───┼─────────────┤ │ 1 │人民幣2萬4,440元 │ ├───┼─────────────┤ │ 2 │新臺幣3萬7,035元 │ ├───┼─────────────┤ │ 3 │美金100元 │ ├───┼─────────────┤ │ 4 │歐元100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 24461號被 告 魏語豪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定執行刑11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0日6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航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航天公司)時, 因見航天公司後門僅以木板釘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腳將該屬於安全設備之木板踹開後,進入航天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人民幣24440元、新臺幣37035元、美金100元、歐元100元,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航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李國銘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航天公司後門有遭踹開│ │ │述 │及航天公司所有之人民幣 │ │ │ │24440 元、新臺幣 37035 │ │ │ │元、美金 100 元、歐元 │ │ │ │100 元遭竊等事實。 │ ├───┼───────────┼────────────┤ │3 │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有至航天公司竊取│ │ │ │上開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竊得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告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周 懷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