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偉傑、許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傑 許惠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22516、22569、2738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郭偉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郭偉傑之犯罪所得普通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惠萍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一)原記載「108 巷」部分,應更正為「109 巷」、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應更正為「案經熊仁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林王玉雲、陳盈朱、裴進德、曾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林泓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偉傑、許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06號卷第1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查被告郭偉傑、許惠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2 人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郭偉傑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郭偉傑、許惠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郭偉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郭偉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2罪);被告許 惠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偉傑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郭偉傑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惠萍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 1.查被告郭偉傑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月、1年、10月、7月、10月、7月、8月、10月、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加重竊盜及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嗣就竊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郭偉傑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郭偉傑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2.次查被告許惠萍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許惠萍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郭偉傑又恣意變造汽車車牌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台生、張巍瀚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惟念其等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盈朱、熊仁君、被害人吳台生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6號卷第160-1至160-5頁),又所竊得之告訴人熊仁君所有之機車1輛、被害人吳台生所有之自小 客貨車1輛、被害人張巍瀚所有之車牌2面、告訴人王林玉雲、裴進德、曾意翔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各1輛,業已發還告訴 人熊仁君、王林玉雲、裴進德、曾意翔及被害人吳台生及張巍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3頁,108年度偵字第22569號卷第91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47頁、第16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郭偉傑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8年度偵字第14344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被告郭偉傑竊得裴進德所有之普通自行車1 輛,被告許惠萍故買贓物所得林泓憲所有之無線電1 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郭偉傑、許惠萍竊得告訴人熊仁君所有之機車1 輛、被害人吳台生所有之自小客貨車1 輛;被告郭偉傑竊得被害人張巍瀚所有之車牌2 面、告訴人王林玉雲、裴進德、曾意翔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各1 輛,均已發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郭偉傑竊得告訴人陳盈朱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郭偉傑已與告訴人陳盈朱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盈朱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郭偉傑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郭偉傑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陳盈朱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郭偉傑與告訴人陳盈朱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一)部分,被告郭偉傑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把及皮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郭偉傑所變造之車牌均非其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郭偉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實欄一(一)所載│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 │許惠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郭偉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實欄一(二)所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 │許惠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郭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實欄二(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郭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實欄二(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郭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實欄二(三)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郭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實欄二(四)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郭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實欄二(五)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郭偉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 │實欄三所載 │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許惠萍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 │實欄四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44號108年度偵字第22516號108年度偵字第22569號108年度偵字第27384號被 告 郭偉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惠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路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傑、許惠萍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先於民國108年4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推由郭偉傑擔任承租人、許惠萍擔任緊急連絡人,向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路0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復於108年4月10日凌晨2時35分許,推由郭偉傑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萍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繼推由許惠萍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把風,郭偉傑則至副駕駛座戴口罩、帽子變裝後,再由郭偉傑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熊仁君所有、停放 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並 由熊仁君領回),得手後由郭偉傑將該普通重型機車騎乘經 過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再將該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415巷處棄置。 (二)其等於108年8月1日上午8時5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推由許惠萍在附近把風,郭偉傑則以自行準備之鑰匙1把,竊取吳台生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1輛(已尋獲並由吳台生領回)。 二、郭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8月12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華新街 108巷內某處,以自行準備之皮帶,竊取張巍瀚停放在上址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牌2面(已尋獲並由張巍瀚領回)。 (二)於108年8月12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 貨,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王林雲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尋獲並由王林雲領回),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廂內,隨即離去。 (三)於108年8月12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 貨,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盈朱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廂內,隨即離去。 (四)於108年8月17日凌晨4時59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 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裴進德所有 、停放在上址前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尋獲並由裴進德領回) 、普通自行車1輛,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廂內, 隨即離去。 (五)於108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 客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曾意翔所 有、停放在上址前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尋獲並由曾意翔領回),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廂內,隨即離去。 三、郭偉傑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先磨除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1輛之車牌2面之部分號碼,復以補土沾黏再上漆之方式,將上開車牌 號碼變造為「7616-E7」、「7616-L7」,再於不詳地點逕將上開變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小客車車體前、後方 以供行使使用。 (二)其先磨除前述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部分號碼,復以補土沾黏再上漆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 PO-6539」、「PO-6589」再於不詳地點逕將上開變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車體前、後方以供行使使用 。 四、許惠萍於108年7月9日前某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為「阿漢」之人所出售之無線電1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故買之。嗣後林泓憲於 108年7月9日,在FACEBOOK社團「【飛翔無線】臺灣無線電 對講機<交流買賣>」中,發現被告所刊登欲以6,000元價格 出售之無線電係其所失竊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熊仁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吳台生、張巍瀚、林王雲、陳盈朱、裴進德、曾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與林泓憲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證據│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偉傑於警詢及│1、被告郭偉傑確有於犯罪事實一 │ │ │偵查中之自白 │ (一)(二)所載之時地,與被告 │ │ │ │ 許惠萍共同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 │ │ )(二)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自│ │ │ │ 小客貨各 1 輛。 │ │ │ │2、被告郭偉傑確有於犯罪事實二 │ │ │ │ (一)至(五)所載之時地,竊取 │ │ │ │ 犯罪事實二(一)至(五)所載之 │ │ │ │ 財物。 │ │ │ │3、被告郭偉傑確有於犯罪事實三(│ │ │ │ 一)(二)所載之時地,以補土沾│ │ │ │ 黏再上漆之方式,變造犯罪事 │ │ │ │ 實三(一)(二)所載之車牌並懸 │ │ │ │ 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車體 │ │ │ │ 前、後方以供行使使用。 │ ├──┼─────────┼───────────────┤ │2 │被告許惠萍於警詢及│1、被告許惠萍確有於犯罪事實一 │ │ │偵查中之自白 │ (一)(二)所載之時地,與被告 │ │ │ │ 郭偉傑共同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 │ │ )(二)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自│ │ │ │ 小客貨各 1 輛。 │ │ │ │2、被告許惠萍明知犯罪事實四所 │ │ │ │ 載之無線電1組係贓物,仍以 │ │ │ │ 2,500元之對價故買之故買之,│ │ │ │ 並欲以6,000元價格出售予他人│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熊仁君│1、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晚間11時│ │ │於警詢之指述 │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 │ │ │ │ 民族東路652號前。 │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遭竊後,業已尋獲並由告訴 │ │ │ │ 人熊仁君領回。 │ ├──┼─────────┼───────────────┤ │4 │證人即被害人吳台生│1、被害人吳台生於108年8月1日上│ │ │於警詢之指述 │ 午8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 │ │ │ 7616-F8號自用小客貨停放在臺│ │ │ │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 │ │ │ 。 │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 │ │ 1輛遭竊後,業已尋獲並由被 │ │ │ │ 害人吳台生領回。 │ │ │ │3、上開自用小客貨之車牌,遭變 │ │ │ │ 造為「7616-L7」。 │ ├──┼─────────┼───────────────┤ │5 │證人即被害人張巍瀚│1、被害人張巍瀚於108年8月12日 │ │ │於警詢之指述 │ 晚間6時許前某時,將車牌號碼│ │ │ │ PC-6539號自用小客貨停放在在│ │ │ │ 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8巷內某│ │ │ │ 處。 │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 │ │ 之車牌2面遭竊後,業已尋獲並│ │ │ │ 由被害人張巍瀚領回。 │ │ │ │3、上開車牌2面,遭變造為「 │ │ │ │ PO-6589」。 │ ├──┼─────────┼───────────────┤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王│1、告訴人林王雲於108年8月12 │ │ │雲於警詢之指述 │ 日凌晨2時52分許前某時,將電│ │ │ │ 動自行車1輛停放在臺北市○○○ ○ ○ ○ 區○○街00號前。 │ │ │ │2、告訴人林王雲之電動自行車1│ │ │ │ 輛遭竊後,業已尋獲並由告訴 │ │ │ │ 人林王雲領回。3、該電動自│ │ │ │ 行車之鎖頭遭更換、電池充電 │ │ │ │ 口遭變更、車身部分零件遭變 │ │ │ │ 更顏色。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朱│1、告訴人陳盈朱於108年8月12日 │ │ │於警詢之指述 │ 凌晨2時54分許前某時,將電動│ │ │ │ 自行車1輛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 │ │ │ 崇德街35號前。 │ │ │ │2、告訴人陳盈朱所失竊之電動自 │ │ │ │ 行車1輛,與被告郭偉傑於108 │ │ │ │ 年8月22日凌晨4時51分許,在 │ │ │ │ FACEBOOK社團「桃園(新屋/觀 │ │ │ │ 音/大園)二手市集」中所刊登 │ │ │ │ 價值1萬1,000元之電動自行車 │ │ │ │ 極為相似,惟籃子遭變更顏色 │ │ │ │ 、兒童座椅遭拆卸、車身部分 │ │ │ │ 零件遭變更顏色。 │ ├──┼─────────┼───────────────┤ │8 │證人即告訴人裴進德│1、告訴人裴進德於108年8月17日 │ │ │於警詢之指述 │ 凌晨4時59分許前某時,將電動│ │ │ │ 自行車1輛、普通自行車1輛停 │ │ │ │ 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前。 │ │ │ │2、告訴人裴進德之電動自行車1輛│ │ │ │ 遭竊後,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 │ │ │ │ 裴進德領回。 │ │ │ │3、該電動自行車 │ │ │ │ 之後架及後擋泥板遭拆除、鑰 │ │ │ │ 匙孔及電池遭更換。4 、告訴 │ │ │ │ 人裴進德遭竊之普通自行車 1 │ │ │ │ 輛尚未尋回。 │ ├──┼─────────┼───────────────┤ │9 │證人即告訴人曾意翔│1、告訴人曾意翔於108年8月24日 │ │ │於警詢之指述 │ 下午6時許前某時,將電動電動│ │ │ │ 自行車1輛,在臺北市信義區吳│ │ │ │ 興街111號前。 │ │ │ │2、告訴人曾意翔之電動自行車 │ │ │ │ 1 輛遭竊後,業已尋獲並由告 │ │ │ │ 訴人曾意翔領回。 │ │ │ │3、該電動自行車之籃子及兒童座 │ │ │ │ 椅遭拆卸、電池遭更換。 │ ├──┼─────────┼───────────────┤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憲│告訴人林泓憲於108年7月9日,在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FACEBOOK社團「【飛翔無線】臺灣│ │ │述 │無線電對講機<交流買賣>」中,發│ │ │ │現被告許惠萍所刊登欲以6,000元 │ │ │ │價格出售之無線電1組,係其所失 │ │ │ │竊之物。 │ ├──┼─────────┼───────────────┤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左揭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9日起 │ │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至13日止,係由被告2人所使用。 │ │ │賃契約書、車籍資料│ │ │ │等各1份 │ │ ├──┼─────────┼───────────────┤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 車於108年4月10日凌晨2時35分│ │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 許失竊。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入單、臺北市政府警│ 車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許尋獲│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並由告訴人熊仁君領回。 │ │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 │ │單等各1份 │ │ ├──┼─────────┼───────────────┤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被告2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刑│通重型機車之經過。 │ │ │案陳報單1份、108年│ │ │ │4月10日1時57分許起│ │ │ │至2時56分許止之監 │ │ │ │視器翻拍照片10張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 │自用小客貨之車籍資│ ,於108年8月1日上午8時50分 │ │ │料、尋獲電腦輸入單│ 許發現遭竊。 │ │ │、贓物認領保管單、│2、上開車輛業於108年9月1日尋獲│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 ,並由被害人吳台生領回,且 │ │ │、現場勘查報告、臺│ 車牌號碼遭變造為「7616-L7」│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 。 │ │ │年9月5日鑑定書等各│ │ │ │1份及蒐證照片4張 │ │ ├──┼─────────┼───────────────┤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 │自用小客貨之行照影│ 之車牌2面,於108年8月12日晚│ │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間6時許發現遭竊。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2、上開車牌2面,業於108年9月1 │ │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日尋獲,並由被害人張巍瀚領 │ │ │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1│ 回,且車牌號碼遭變造為「 │ │ │張 │ PO-6589」。 │ ├──┼─────────┼───────────────┤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1、告訴人林王雲之電動自行車1│ │ │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 輛,於108年8月12日凌晨2時52│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 │ │ │聯單、證物認領保管│ 35號前遭竊。 │ │ │單、保養登記表、保│2、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業於108年 │ │ │證卡各1份 │ 9月1日尋獲並由告訴人林王 │ │ │ │ 雲領回。 │ ├──┼─────────┼───────────────┤ │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1、告訴人陳盈朱之電動自行車1輛│ │ │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 ,於108年8月12日凌晨2時54分│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35 │ │ │聯單、保證卡各 1 │ 號前遭竊。 │ │ │份及 FACEBOOK 貼文│2、告訴人陳盈朱所失竊之電動自 │ │ │翻拍照片 4 張 │ 行車 1 輛,與被告郭偉傑於10│ │ │ │ 8 年 8 月 22 日凌晨 4 時51 │ │ │ │ 分許,在 FACEBOOK 社團「桃 │ │ │ │ 園(新屋/觀音/大園)二手市集 │ │ │ │ 」中所刊登價值 1 萬 1,000元│ │ │ │ 之電動自行車型號相同。 │ ├──┼─────────┼───────────────┤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1、告訴人裴進德之電動自行車1輛│ │ │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普通自行車1輛,於108年8月│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17日凌晨4時59分許,在臺北市○ ○ ○○○○○○○○○○○ ○○區○○街000號前遭竊。 │ │ │單等1份及監視器翻 │2、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業於108年9│ │ │拍照片2張、蒐證照 │ 月1日尋獲並由告訴人裴進德領│ │ │片2張 │ 回。 │ ├──┼─────────┼───────────────┤ │19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曾意翔失竊之電動自行車 1│ │ │及蒐證照片3張、監 │輛,業於108年9月1日尋獲並由告 │ │ │視器翻拍照片2張 │訴人曾意翔領回。 │ ├──┼─────────┼───────────────┤ │20 │執行處所為新北市中│1、被告2人為前揭犯行之經過。 │ │ │和區景新街399巷12 │2、被告2人遭查獲之經過。 │ │ │號4樓中和景新立體 │ │ │ │停車場之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等各1份,執行處所 │ │ │ │為桃園市觀音區長春│ │ │ │街29號4樓之自願受 │ │ │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等各1份,及本 │ │ │ │署核發之拘票2張、 │ │ │ │蒐證照片159張 │ │ ├──┼─────────┼───────────────┤ │21 │FACEBOOK 社團「【 │告訴人林泓憲發現被告許惠萍所刊│ │ │飛翔無線】臺灣無線│登欲以6,000元價格出售之無線電1│ │ │電對講機<交流買賣>│組後,係其所失竊之物之經過。 │ │ │」貼文翻拍照6張、 │ │ │ │告訴人林泓憲與被告│ │ │ │許惠萍之對話紀錄翻│ │ │ │拍照片44張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2人均係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五)部分,被告郭偉傑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被告郭偉傑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許惠萍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惠萍所犯2次竊盜罪嫌、1次贓物罪嫌間,及被告郭偉傑所犯7次竊盜、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郭偉傑於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普通自行車1輛,及被告許惠萍於犯罪事實四所故買之 無線電1組,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