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曉芬
- 指定辯護人
-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曉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07號
被 告 楊曉芬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曉芬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帝豪健康生活館
擔任腳底按摩師,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自收銀機內竊取
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帝豪健康生活館負責人李淵章結
算營業收入察覺金額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淵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李淵章,自收銀機內取走3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淵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收銀機取出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被告是按摩師傅,不負責管理店內營收及財物,係趁告訴人
不在店內時,擅自取走收銀機內之3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
證述明確,是上開財物本來並非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
難認被告所為係合於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然此部分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