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素珍、江庚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素珍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江庚申 汪瑞平 林嫦華 林錫龍 邱順嬌 柯書偉 許秋和 彭博揚 黃妍臻 楊玉如 楊秀慧 楊家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詹琮荏 廖本信 趙子逸 蔡英信 蘇啟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素珍部分撤銷。 龔素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龔素珍係「龔素珍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蔡英信係「正業記帳事務所」負責人,均為記帳業者,從事代理記帳、辦理公司設立、增資登記等業務;林錫龍、許秋和、黃妍臻、楊秀慧、邱順嬌、黃建華(由本院另行審理)、彭博揚、張宗田(由本院另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蘇啟榮、江庚申、詹琮荏、楊玉如、楊家瑋、柯書偉、林嫦華、汪瑞平、廖本信、趙子逸等18人則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擔任如各該編號所示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而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林錫龍等18人均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各自與龔素珍、蔡英信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林錫龍於民國100年10月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 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上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透過賀道弘輾轉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給予2、3萬元之代辦費用,龔素珍遂 於100年10月31日,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並於當(31)日將200萬元存入上林公司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素珍旋即於100年11月1日,自上開上林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並於同(1)日分為150萬元及50 萬元,分別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錫龍卻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文昀於100年10月3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賀道弘於100年11月3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 示上林公司已收足資本額200萬元,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 於同(3)日核准設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 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㈡許秋和於100年11、12月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 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百弘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透過他人輾轉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100萬元,並 約定給予2、3萬元之代辦費用,龔素珍遂於100年12月1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當(1)日將100萬元存入百弘公司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素珍旋即於100年12月2日,自上開百弘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2)日全數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秋和卻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李亞庭於100年12月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簡姓女子於100年12月6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百弘公司已收足資本額100萬元,使該管 不知情之公務員於當(6)日核准設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㈢黃妍臻於100年12月間,明知士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士揚公 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士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透過他人輾轉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100萬元, 龔素珍遂於100年12月14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並於當(14)日將100萬元存入士揚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素珍旋即於100年12月15日,自上開士揚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15)日全數 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黃妍臻卻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亞庭於100年12月14日 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龔素珍於100年12月20日持向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士揚公司已收足資本額100萬元,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20)日核准 設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㈣楊秀慧於101年8月間,欲借用不知情之子邱冠凱名義成立利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眾公司),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利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透過蔣玉慧輾轉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100萬元,並約定給予2萬5,000元 之代辦費用,龔素珍遂於101年8月8日將100萬元匯入利眾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素珍旋即於101年8月9日,自上開利眾公司籌備處帳戶 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9)日全數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秀慧卻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李亞庭於101年8月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由蔣玉慧於101年8月13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利眾公司已收足資本額100萬元,使該管 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13)日核准設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㈤邱順嬌於101年8月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凡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凡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100萬元,並約定給予1萬元左右之代辦費用,龔素珍遂於101年8月16日將100萬元匯入凡華公司 申設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素珍旋即於101年8月17日,自上開凡華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17)日全數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順嬌卻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李亞庭於101年8月1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龔素珍於101年8月20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凡華公司已收足資本額100萬元,使該 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20)日核准設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㈥黃建華(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01年9月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新生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命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100萬元, 龔素珍遂於101年9月4日將100萬元款項分為10萬元、90萬元,存入新生命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素珍旋即於101年9月5日,自上開新生命 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5)日全數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 建華卻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亞庭於101年9月4日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由龔素珍於101年9月17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新生命公司已收足資本額100萬元,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17)日核准設立,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㈦彭博揚於101年9月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大肥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肥羊公司,後更名為欽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300萬元, 並約定給予1萬多元之代辦費用,龔素珍遂於101年9月18日 將300萬元存入大肥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素珍旋即於101年9月20日 ,自上開大肥羊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60萬元,並於同 (20)日將112萬元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博揚卻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亞庭於101年9月1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龔素珍於101年9月21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大肥羊公司已收足資本額300萬元,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 同(21)日核准設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㈧張宗田(由本院另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於101年9月間,明知齊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富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齊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1,000萬元,龔素珍遂於101年9月25日將1,000萬元分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50萬元及300萬元,存入齊富公司申設之大台北商業銀行松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素珍旋即於101年9月26日,自上開齊富公司申設之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並於同(26)日將500萬元分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依序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7 日,提領現金200萬元、200萬元及51萬9,900元,並於同(27)日依序將上開金額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宗田卻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蕭郁臻於101年9月2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龔素珍於101年9月28日持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齊富公司已收足資本額1,000萬元,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28)日 核准設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㈨蘇啟榮於103年2月間,明知興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興源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興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透過鄭朝昇輾轉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100萬元 ,並約定給付1萬2,600元之代辦費用,龔素珍遂於103年2月17日將100萬元分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匯入興源公 司申設之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素珍旋即於103年2月19日,自上開興源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19)日將100萬元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啟榮卻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朱建州於103年2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鄭朝昇於103年2月20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興源公司已收足資本額100萬元 ,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20)日核准設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㈩江庚申於105年4月間,明知鼎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俐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鼎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100萬元,並約 定給付些許代辦費用,龔素珍遂於105年4月18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當(18)日存入鼎俐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素珍旋即於105年4月20日,自上開鼎俐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20)日全數存回其名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庚申卻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文昀於105年4月1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龔素珍於105年4月28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鼎俐公司已收足資本額100萬元,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28) 日核准設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詹琮荏於105年5月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詠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昕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透過他人輾轉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200萬元,並約定給付1萬多元之代辦費用,龔素珍遂於105年5月3日自其名下合庫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並於當(3)日存入詠昕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素珍旋即於105年5月5 日,自上開詠昕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並於同 (5)日全數存回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琮荏卻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維晟於105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3日,應予更正)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龔素珍於105年5月16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詠昕公司已收足資本額200萬元,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16)日核准設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 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楊玉如於105年6月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銘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銘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透過蔡英信之介紹,輾轉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100萬元, 並約定給付1萬3,000多元之代辦費用,龔素珍遂於105年6月20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當(20)日存入銘佳公司申設 之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素珍旋 即於翌(21)日,自上開銘佳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並於同(21)日將其中94萬5,000元存入其名下合庫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玉如卻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於105年6月2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蔡英信於105年6月22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銘佳公司已收足資本額100萬元,使 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22)日核准設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楊家瑋於105年8月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寶貝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貝樂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透過古盛熹輾轉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100萬元,並約 定給付1、2萬元之代辦費用,龔素珍遂於105年8月15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現金100萬元,並於當(15)日分為50萬元、50萬元存入寶 貝樂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惟龔素珍旋即於105年8月16日,自上開寶貝樂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16)日全數存入其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家瑋卻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於105年8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龔素珍於105年8月18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應予更正)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寶貝樂公司已收足資本額100萬元,使該 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18)日核准設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柯書偉於105年9月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蓓奈莎爾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蓓奈莎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透過他人輾轉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200萬元,並 約定給付1萬元之代辦費用,龔素珍遂於105年9月7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 金450萬元,並於當(7)日將200萬元存入蓓奈莎爾公司申 設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 素珍旋即於105年9月8日,自上開蓓奈莎爾公司籌備處帳戶 提領現金200萬元,柯書偉卻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文昀於105年9月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龔素珍於105年9月10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蓓奈莎爾公司已收足資本額200萬元,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 (10)日核准設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林嫦華於106年2月間,與友人合資成立凈光科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凈光公司),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60萬元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凈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60萬元,並約定給付2萬5,000元以內之代辦費用,龔素珍遂106年2月15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當(15)日將60萬元存入凈光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湊足驗資款100萬元,林嫦華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文昀於106年2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龔素珍指派員工鄭佩娟於106年2月17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凈光公司已收足資本額100萬元,使 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17)日核准設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俟登記完畢後,龔素珍即於106年2月18日自上開凈光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並於同(18)日全數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汪瑞平於106年4月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宸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100萬元,並約定給付數千元之 代辦費用,龔素珍遂於106年4月17日電匯100萬元至宸家公 司申設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 龔素珍旋即於106年4月18日,自上開宸家公司匯出100萬元 至其本人名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汪瑞平卻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文昀於106年4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龔素珍於106年4月20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表示宸家公司已收足資本額100萬元,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20)日核准設立,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廖本信於106年7月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信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太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竟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495萬元,並約定給付1、2萬元之代 辦費用,龔素珍遂於106年6月22日電匯495萬元至信太公司 設於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素 珍旋即於106年6月23日,自上開信太公司帳戶匯出495萬元 至其本人名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本信卻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於106年6月2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各股東增資款,由龔素珍於106年6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6日,應予更正)持 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登記(嗣於106年7月4 日補正),表示信太公司已收足增資之資本額495萬元,使 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7月6日核准核准登記信太公司增資後資本額達500萬元,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 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趙子逸於106年8月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多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多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竟透過蔡英信之介紹,輾轉向龔素珍借用驗資款500萬元, 並約定給付2萬元之代辦費用,龔素珍遂於106年8月16日電 匯500萬元至多益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龔素珍旋即於106年8月17日,自上開多益公司帳戶匯出500萬元至其本人名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子逸卻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於106年8月1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各股東增資款,由蔡英信於106年8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21日,應予更正)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登記,表示多益公司已收足增資之資本額500萬元,使該管不知 情之公務員於同(18)日核准核准登記多益公司增資後資本額達550萬元,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司登記 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龔素珍、江庚申、汪瑞平、林錫龍、柯書偉、許秋和、彭博揚、楊家瑋、廖本信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見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6頁,同卷㈡第50至51、 81至82、93至9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283至295、435至466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素珍、蔡英信、林錫龍、許秋和、黃妍臻、楊秀慧、邱順嬌、彭博揚、蘇啟榮、江庚申、詹琮荏、楊玉如、楊家瑋、柯書偉、林嫦華、汪瑞平、廖本信、趙子逸等18人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52至353頁,同卷㈡第93至9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294、 438、465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按:該條項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施行前原列: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嗣參考國際會計準則酌予修正為前開4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斯旨)。核被告龔素珍、蔡英信、林錫龍、許秋和、黃妍臻、楊秀慧、邱順嬌、彭博揚、蘇啟榮、江庚申、詹琮荏、楊玉如、楊家瑋、柯書偉、林嫦華、汪瑞平、廖本信、趙子逸等18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龔素珍等18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龔素珍等18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龔素珍雖非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蔡英信雖非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惟渠等各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實行犯罪,是渠等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素珍等18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龔素珍等18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㈦被告龔素珍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公司負責人共同所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18次),及被告蔡英信與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各公司負責人共同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2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蔡英信、林錫龍、許秋和、黃妍臻、楊秀慧、邱順嬌、彭博揚、蘇啟榮、江庚申、詹琮荏、楊玉如、楊家瑋、柯書偉、林嫦華、汪瑞平、廖本信、趙子逸等17人之罪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蔡英信、林錫龍、許秋和、黃妍臻、楊秀慧、邱順嬌、彭博揚、蘇啟榮、江庚申、詹琮荏、楊玉如、楊家瑋、柯書偉、林嫦華、汪瑞平、廖本信、趙子逸等17人罪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蔡英信所犯2罪 ,各處拘役20日,且定應執行拘役30日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許秋和、黃妍臻、楊秀慧、邱順嬌、彭博揚、蘇啟榮、江庚申、詹琮荏、楊玉如、楊家瑋、柯書偉、林嫦華、汪瑞平、廖本信、趙子逸所犯之罪,各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被告蔡英信、林錫龍、許秋和、黃妍臻、楊秀慧、邱順嬌、蘇啟榮、江庚申、詹琮荏、楊玉如、楊家瑋、柯書偉、林嫦華、汪瑞平、趙子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博揚、廖本信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就上開被告蔡英信等17人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 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龔素珍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龔素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查被告龔素珍於106年間亦因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龔素珍上訴後(案列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8號)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非初次提供資金予公司虛充資本,令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而影響交易安全,所為實乃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有悖公司資本之鞏固。而被告本案乃於100至106年間提供資金供多達18家公司虛充資本假驗資遭查獲,前案確定判決之犯行時點介於其間,足認被告龔素珍係自100 年間起至106年底,一再從事相同犯行;再者,被告龔素珍 所犯前案確定判決之情節幾乎雷同,亦係提供500萬元供該 案共犯施旭娟充於公司驗資,是原審判決前未考量已經確定之前案案情及量刑,竟量處被告所犯18罪各拘役20日,且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輕,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龔素珍擔任金主,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公 司因欠缺資金以憑辦理設立資本額、增資資本額登記業務時,竟提供金流俾與該等公司負責人共同虛充公司資本,此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查核、對於公司登記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龔素珍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8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公司(負責人) 時間與經過 登記/增加資本額 公司股本存放帳戶 資金變動情形 1 上林公司; 登記負責人林錫龍 100年10月31日將200萬元存入上林公司籌備處帳戶; 100年10月3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0年11月1日將驗資款全數以現金提出; 100年11月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200萬元 戶名:上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錫龍; 帳戶: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0年10月31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當(31)日存入左列上林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0年11月1日自左列上林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並於同(1)日分為150萬元及50萬元,分別存回其名下上開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百弘公司; 登記負責人許秋和 100年12月1日將100萬元存入百弘公司籌備處帳戶; 100年12月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0年12月2日將驗資款全數以現金提出; 100年12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100萬元 戶名:百弘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許秋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0年12月1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當(1)日存入左列百弘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0年12月2日自左列百弘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2)日全數存回其名下上開帳戶。 3 士揚公司; 登記負責人黃妍臻 100年12月14日將100萬元存入士揚公司籌備處帳戶; 100年12月1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0年12月15日將驗資款全數以現金提出; 100年12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100萬元 戶名:士揚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妍臻; 帳戶: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0年12月14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當(14)日存入左列士揚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0年12月15日自左列士弘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15)日全數存回其名下上開帳戶。 4 利眾公司; 實際負責人楊秀慧 101年8月8日將100萬元匯入利眾公司籌備處帳戶; 101年8月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1年8月9日將驗資款全數以現金提出; 101年8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100萬元 戶名:利眾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冠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1年8月8日匯出現金100萬元至左列利眾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1年8月9日自左列利眾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9)日全數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凡華公司; 登記負責人邱順嬌 101年8月16日將100萬元匯入凡華公司籌備處帳戶; 101年8月1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1年8月17日將驗資款全數以現金提出; 101年8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100萬元 戶名:凡華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邱順嬌;帳戶: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1年8月16日匯出現金100萬元至左列凡華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1年8月17日自左列凡華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17)日全數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新生命公司; 登記負責人黃建華 101年9月4日將100萬元分為10萬元、90萬元存入新生命公司籌備處帳戶; 101年9月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1年9月5日將驗資款全數以現金提出; 101年9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100萬元 戶名:新生命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建華;帳戶: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1年9月4日將100萬元款項分為10萬元、90萬元,存入左列新生命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1年9月5日自左列新生命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5)日全數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大肥羊公司(現更名為欽揚實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彭博揚 101年9月18日將300萬元存入大肥羊公司籌備處帳戶; 101年9月1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1年9月20日將驗資款160萬元以現金提出; 101年9月2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300萬元 戶名:大肥羊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彭博揚;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1年9月18日將300萬元存入左列大肥羊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1年9月20日自左列大肥羊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60萬元,並於同(20)日將112萬元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齊富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宗田 101年9月25日將1,000萬元分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50萬元及300萬元,存入齊富公司籌備處帳戶; 101年9月2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1年9月26日將驗資款500萬元以現金提出,另於翌(27)日將剩餘之451萬9,9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萬元,應予更正)以現金提出; 101年9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1,000萬元 戶名:齊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宗田; 帳戶:大台北商業銀行松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1年9月25日將1,000萬元分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50萬元及300萬元,存入左列齊富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1年9月26日,自左列齊富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並於同(26)日將500萬元分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依序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27日,自左列齊富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200萬元及51萬9,900元,並於同(27)日依序將上開金額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興源公司; 登記負責人蘇啟榮 103年2月17日將100萬元分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匯入興源公司籌備處帳戶; 103年2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3年2月19日將驗資款全數以現金提出; 103年2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100萬元 戶名:興源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蘇啟榮;帳戶: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3年2月17日將100萬元分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匯入興源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3年2月19日自左列興源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19)日將100萬元存回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鼎俐公司; 登記負責人江庚申 105年4月18日將100萬元存入鼎俐公司籌備處帳戶; 105年4月1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5年4月20日將驗資款全數以現金提出; 105年4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100萬元 戶名:鼎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江庚申;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5年4月18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當(18)日存入左列鼎俐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5年4月20日自左列鼎俐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20)日全數存回其名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詠昕公司; 登記負責人詹琮荏 105年5月3日將200萬元存入詠昕公司籌備處帳戶; 105年5月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5年5月3日,應予更正)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5年5月5日將驗資款全數以現金提出; 105年5月1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200萬元 戶名:詠昕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詹琮荏;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5年5月3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當(3)日存入左列詠昕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5年5月5日自左列詠昕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並於同(5)日全數存回其名下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銘佳公司; 登記負責人楊玉如 105年6月20日將100萬元存入銘佳公司籌備處帳戶; 105年6月2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5年6月21日將驗資款全數以現金提出; 105年6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100萬元 戶名:銘佳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楊玉如;帳戶: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5年6月20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當(20)日存入左列銘佳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5年6月21日自左列銘佳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21)日將其中94萬5,000元存入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寶貝樂公司; 登記負責人楊家瑋 105年8月15日將50萬元、50萬元存入寶貝樂公司籌備處帳戶; 105年8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5年8月16日將驗資款全數以現金提出; 105年8月1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100萬元 戶名:寶貝樂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家瑋; 帳戶: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5年8月15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當(15)日分為50萬元、50萬元存入左列寶貝樂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5年8月16日自左列寶貝樂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同(16)日全數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蓓奈莎爾公司; 登記負責人柯書偉 105年9月7日將200萬元存入蓓奈莎爾公司籌備處帳戶; 105年9月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5年9月8日將驗資款全數以現金提出; 105年9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200萬元 戶名:蓓奈莎爾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柯書偉; 帳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5年9月7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0萬元,當(7)日將200萬元存入左列蓓奈莎爾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5年9月8日自左列蓓奈莎爾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 15 凈光公司; 登記負責人林嫦華 106年2月15日將60萬元存入凈光公司籌備處帳戶; 106年2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6年2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106年2月18日將借用之驗資款60萬元全數以現金提出。 100萬元(其中60萬元來自龔素珍) 戶名:凈光科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嫦華;帳戶: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6年2月15日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當(15)日將60萬元存入左列凈光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6年2月18日自左列凈光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並於同(18)日全數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宸家公司; 登記負責人汪瑞平 106年4月17日電匯100萬元至宸家公司籌備處帳戶; 106年4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6年4月18日將借用之驗資款100萬元全數匯出; 106年4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 100萬元 戶名:宸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汪瑞平; 帳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6年4月17日電匯100萬元至左列宸家公司籌備處帳戶,龔素珍再於106年4月18日自左列宸家公司匯出100萬元至其本人名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信太公司; 登記負責人廖本信 106年6月22日電匯495萬元至信太公司帳戶; 106年6月2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6年6月23日將借用之驗資款495萬元全數匯出; 106年6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於同年7月4日補正,並於同年7月6日經核准(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經核准,應予更正)。 495萬元(增資後資本額達500萬元) 戶名:信太科技有限公司;帳戶: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6年6月22日電匯495萬元至左列信太公司帳戶,龔素珍再於106年6月23日自左列信太公司帳戶匯出495萬元至其本人名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多益公司; 登記負責人趙子逸 106年8月16日電匯500萬元至多益公司帳戶; 106年8月16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6年8月17日將借用之驗資款500萬元全數匯出; 106年8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21日,應予更正)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經核准。 500萬元(增資後資本額達550萬元) 戶名:多益食品有限公司;帳戶: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龔素珍於106年8月16日電匯500萬元至左列多益公司帳戶,龔素珍再於106年8月17日自左列多益公司帳戶匯出500萬元至其本人名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龔素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龔素珍有以自己之資金為客戶代為出資驗資成立公司,收取利息為每100萬元每日300元,若由被告龔素珍代送主管機關登記,則再收取手續費4,000元,大部分情況被告龔素珍會代為出資驗資,並辦理公司登記。 ⑵客戶開戶後會將存摺及大小章交給被告龔素珍,被告龔素珍代驗資之資金通常會停留在公司帳戶1日,收取1日之利息後就會將資金領回。 ⑶被告龔素珍代客出資驗資之資金來源係其設於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 ⑷被告楊玉如、楊家瑋、林嫦華係被告龔素珍朋友,其餘被告林錫龍、許秋和、黃妍臻、楊秀慧、邱順嬌、黃建華、彭博揚、張宗田、蘇啟榮、詹琮荏、柯書偉、汪瑞平、廖本信、趙子逸等人,被告龔素珍雖無印象,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出借資金,再提領存回或匯回自己帳戶,且被告龔素珍都是與當時之登記負責人接洽。 ⑸鼎俐公司係被告龔素珍客戶,是被告江庚申要求被告龔素珍辦理驗資。 見偵卷㈠第37至48頁,卷㈢第21至23、167至174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頁。 2 被告蔡英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蔡英信自97、98年開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並由其配合找金主即被告龔素珍出資作驗資之用。 ⑵被告蔡英信曾於105年協助銘佳公司處理資本額不足之問題,是負責人即被告楊玉如委託被告蔡英信辦理公司登記,被告蔡英信並向被告楊玉如收取1萬3,500元之費用;另有協助處理多益公司之增資登記事宜。 ⑶被告蔡英信有與被告楊玉如溝通後才幫被告楊玉如找金主,並非被告蔡英信單方面決定。 見偵卷㈠第41至53頁,卷㈢第55至56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461至466頁。 3 被告林錫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林錫龍於100年8、9月間開始籌劃成立上林公司,其有委託賀姓記帳士(即證人賀道弘)籌措200萬元資金,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證人賀道弘,給付包含設立登記在內等費用大約2、3萬元。 ⑵被告林錫龍請證人賀道弘幫忙週轉資本額200萬元,再將該筆200萬元轉出,還給出借之人。 見偵卷㈠第55至63頁,卷㈢第73至83、167至174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頁。 4 被告許秋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許秋和於100年設立百弘公司,其有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簡小姐辦理設立登記,並由簡小姐向其友人商借100萬元資金,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簡小姐,給付包含設立登記在內等費用大約2、3萬元。 ⑵100年12月1日款項存入係簡小姐處理,翌(2)日100萬元支出係由簡小姐友人陪同被告許秋和去臨櫃辦理以償還該筆借款。 見偵卷㈠第65至77頁,卷㈢第73至83、167至174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頁。 5 被告黃妍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妍臻有提供證件作為士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見偵卷㈢第167至174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461至466頁 6 被告楊秀慧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楊秀慧於101年設立利眾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其有委託證人蔣玉慧辦理設立登記,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證人蔣玉慧,給付包含設立登記在內等費用大約2萬5,000元。 ⑵被告楊秀慧沒有實際出資100萬元,這筆錢係證人蔣玉慧處理。 見偵卷㈠第79至85頁,卷㈢第73至83、167至174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461至466頁。 7 被告邱順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順嬌於101年設立凡華公司,其有委託被告龔素珍辦理設立登記,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被告龔素珍,給付包含設立登記在內等費用大約1萬元。 ⑵凡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資金來源是被告龔素珍,被告邱順嬌並未實際出資,驗資後即由被告龔素珍提現取回。 見偵卷㈠第87至93頁,卷㈢第73至83、167至174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卷㈡第49至51、81至82、93至9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438、461至466頁。 8 被告彭博揚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彭博揚於101年9月18日設立大肥羊公司,其有委託被告龔素珍辦理設立登記,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被告龔素珍,給付代辦費用1萬多元。 ⑵大肥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300萬元,資金來源是被告龔素珍,被告彭博揚並未實際出資。 見偵卷㈠第95至101頁,卷㈢第73至83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93至294頁。 9 被告蘇啟榮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蘇啟榮於103年2月間設立興源公司,其有委託證人鄭朝昇辦理設立登記,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證人鄭朝昇,給付代辦費用約1萬多元。 ⑵興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但被告蘇啟榮與股東即其友人李前程、張銘旺均未實際出資,資金來源是證人鄭朝昇幫忙準備,之後就將款項提出返還金主。 見偵卷㈠第103至111頁,卷㈢第73至83、167至174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461至466頁。 10 被告江庚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江庚申於105年4月間設立鼎俐公司,手上並無現金,仍委託被告龔素珍辦理設立登記,並給付些許代辦費用。 ⑵鼎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資金來源是被告龔素珍,被告江庚申與股東沈亨明並未實際出資。 見偵卷㈠第113至117頁,卷㈢第95至126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頁。 11 被告詹琮荏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詹琮荏於105年5月間設立詠昕公司,其有委託記帳公司黃小姐辦理設立登記,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黃小姐,給付代辦費用約1萬多元。 ⑵詠昕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但被告詹琮荏並未實際出資。 見偵卷㈠第119至124頁,卷㈢第167至174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461至466頁。 12 被告楊玉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楊玉如於105年6月間設立銘佳公司,其有委託被告蔡英信辦理設立登記,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被告蔡英信,給付代辦費用約1萬3,000多元。 ⑵銘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資金之存入與支出都全權委託被告蔡英信辦理,被告楊玉如並未實際出資。 見偵卷㈠第125至130頁,卷㈢第95至126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461至466頁。 13 被告楊家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楊家瑋於105年下半年設立寶貝樂公司,其有委託聯華會計師事務所之古先生(即證人古盛熹)辦理設立登記,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證人古盛熹,給付代辦費用約1、2萬元。 ⑵寶貝樂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但被告楊家瑋並未實際出資,資金存入與提領都是證人古盛熹處理。 見偵卷㈠第131至143頁,卷㈢第95至126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頁。 14 被告柯書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柯書偉於105年9月間設立蓓奈莎爾公司,其有委託他人辦理設立登記,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該位代辦人員,給付代辦費用約1萬元。 ⑵蓓奈莎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被告柯書偉並未實際出資。 見偵卷㈠第145至149頁,卷㈢第95至126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 15 被告林嫦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林嫦華於106年2月間設立凈光公司,委託上群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鄭佩娟辦理設立登記,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鄭佩娟,給付不到2萬5,000元之代辦費用,而被告龔素珍是上群會計師事務所的老闆。 ⑵凈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 見偵卷㈠第151至157頁,卷㈢第95至126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461至466頁。 16 被告汪瑞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汪瑞平於106年4月26日設立宸家公司,手中僅有2、30萬元,仍委託被告龔素珍辦理設立登記,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被告龔素珍,給付數千元之代辦費用。 ⑵被告汪瑞平並未實際出資,而係向被告龔素珍借用100萬元進行驗資。 見偵卷㈠第159至165頁,卷㈢第95至126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頁。 17 被告廖本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廖本信委託被告龔素珍辦理增資登記,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被告龔素珍,並給付代辦費用1、2萬元。 ⑵增資之495萬元係被告龔素珍處理,被告廖本信沒有實際出資。 見偵卷㈠第175至180頁,卷㈢第95至126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頁。 18 被告趙子逸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趙子逸委託被告蔡英信辦理增資登記,並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被告蔡英信,並給付代辦費用2萬元。 ⑵增資之500萬元是委託蔡英信處理,被告趙子逸並未實際出資。 見偵卷㈠第167至174頁,卷㈢第167至174頁;原審審原訴卷㈠第347至355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287至291、461至466頁。 19 證人莊日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士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非股東實際出資,係由辦理登記之黃郁晴處理,隨即返還金主之事實。 見偵卷㈢第201至202頁。 20 證人蔡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士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非股東實際出資,係由辦理登記之黃郁晴處理,隨即返還金主之事實。 見偵卷㈢第201至202頁。 21 證人邱冠凱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利眾公司係證人邱冠凱之母即被告楊秀慧成立,證人邱冠凱未在該公司任職或參與任何業務等事實。 見偵卷㈠第181至183頁。 22 證人江玠麒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庚申於105年4月間成立鼎俐公司,證人江玠麒有跟被告江庚申一起去找被告龔素珍,後是由被告江庚申拿資料與費用給被告龔素珍,被告江庚申並未實際出資等事實。 見偵卷㈠第185至191頁。 23 證人張鈺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蓓奈莎爾公司設立當時股東未實際繳交股款之事實。 見偵卷㈠第193至197頁。 24 證人賀道弘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錫龍有委託證人賀道弘辦理上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證人賀道弘再找證人古盛熹協助,之後到銀行配合被告龔素珍辦理資金存入,證人賀道弘本身拿走6,000元之設立登記費用,付給證人古盛熹1萬餘元等事實。 見偵卷㈠第205至209頁。 25 證人蔣玉慧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玉慧有替被告楊秀慧向被告龔素珍商借資本額,之後由證人蔣玉慧辦理利眾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實。 見偵卷㈠第211至215頁。 26 證人鄭朝昇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朝昇有為被告蘇啟榮聯絡被告龔素珍協助提供資本額,並將興源公司開戶後存摺與印鑑交給被告龔素珍,之後由證人鄭朝昇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收取1萬2,600元,其中9,000元是其辦理興源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另外3,600元是給付給被告龔素珍辦理借資之費用等事實。 見偵卷㈠第217至222頁。 27 證人古盛熹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古盛熹有為被告楊家瑋代辦寶貝樂公司之設立登記,並聯絡被告龔素珍借用資本額100萬元,並收取代辦費約6,000元至1萬2,000元,手續費約500元到1,000元;另證人古盛熹有經證人賀道弘之聯繫,協助被告林錫龍向被告龔素珍借用資本額驗資,以辦理上林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實。 見偵卷㈠第223至229頁。 28 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643810號函及所附之上林公司登記案卷(含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348800號函、上林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上林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設立登記表)各1份 證明上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錫龍,於100年11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2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黃文昀查核,再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之事實。 見偵卷㈠第231至248頁。 29 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84099號函及所附之百弘公司登記案卷(含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6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76816號函、百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百弘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新生命公司登記案卷(含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7776200號函、新生命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新生命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設立登記表)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百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許秋和,於100年12月6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1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李亞庭查核,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 ⑵新生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建華,於101年9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1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李亞庭查核,再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 見偵卷㈠第249至266、267至283頁。 30 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863800號函及所附之士揚公司登記案卷(含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789900號函、士揚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士揚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利眾公司登記案卷(含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51115號函、利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利眾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欽揚公司(原大肥羊公司)登記案卷(含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7961400號函、大肥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大肥羊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齊富公司登記案卷(含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8279600號函、齊富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齊富公司籌備處大台北商業銀行松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士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妍臻,於100年12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1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李亞庭查核,再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 ⑵利眾公司於101年8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1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李亞庭查核,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 ⑶大肥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彭博揚,於101年9月21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3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李亞庭查核,再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 ⑷齊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宗田,於101年9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1,0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蕭郁臻查核,再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 見偵卷㈠第285至306、307至334、335至351、353至370頁。 31 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5日府經登字第10691120600號函及所附之凡華公司登記案卷(含經濟部101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132399540號函、凡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凡華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設立登記表) 證明凡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邱順嬌,於101年8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1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李亞庭查核,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8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之事實。 見偵卷㈠第371至390頁。 32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12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635533770號書函及所附之興源公司登記案卷(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3年2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333116800號函、興源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興源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設立登記表) 證明興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蘇啟榮,於103年2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1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朱建州查核,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3年2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之事實。 見偵卷㈠第391至412頁。 33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5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635513210號書函及所附之鼎俐公司登記案卷(含經濟部105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533516710號函、鼎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鼎俐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寶貝樂公司登記案卷(含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4260號函、寶貝樂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寶貝樂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證明以下事實: ⑴鼎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江庚申,於105年4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1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黃文昀查核,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5年4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 ⑵寶貝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楊家瑋,於105年8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1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李順景查核,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 見偵卷㈠第413至437、443至464頁。 34 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291400號函及所附之凈光公司登記案卷(含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421200號函、凈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凈光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詠昕公司登記案卷(含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503300號函、詠昕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詠昕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蓓奈莎爾公司登記案卷(含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374300號函、蓓奈莎爾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蓓奈莎爾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證明以下事實: ⑴凈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嫦華,於106年2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1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黃文昀查核,再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2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 ⑵詠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詹琮荏,於105年5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2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張維晟查核,再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5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 ⑶蓓奈莎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柯書偉,於105年9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2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黃文昀查核,再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 見偵卷㈠第465、511至534、467至487、489至509頁。 35 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0443號函及所附之銘佳公司登記案卷(含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99532號函、銘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銘佳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證明銘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楊玉如,於105年6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1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李順景查核,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5至34頁。 36 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3732號函及所附之宸家公司登記案卷(含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4604號函、宸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宸家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證明宸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汪瑞平,於106年4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1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黃文昀查核,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4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35至57頁。 37 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3735號函及所附之多益公司登記案卷(含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4277號函、多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多益公司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證明多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趙子逸,於106年8月18日申請變更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500萬元,作為公司變更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李順景查核,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59至79頁。 38 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032400號函及所附之信太公司登記案卷(含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666310號函、信太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信太公司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證明信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廖本信,於106年6月11日申請變更登記,以存摺所載金額495萬元,作為公司變更登記之驗資證明,經會計師李順景查核,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6日核准變更登記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81至108頁。 39 ⑴新光銀行106年5月1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0776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年5月18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6000183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富邦銀行民生分行106年5月22日北富銀民生字第1060000032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⑷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106年5月25日國世建成字第106000003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 ⑸中國信託銀行106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567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⑹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08142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以下事實: ⑴龔素珍名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4月20日曾存入100萬元。 ⑵龔素珍於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3日、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15日、105年9月7日、106年2月15日依序自其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50萬元、100萬元。 ⑶龔素珍名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6月21日曾存入94萬5,000元。 ⑷龔素珍名下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5日曾存入200萬元。 ⑸龔素珍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9月2日、101年9月27日曾分別存入200萬元。 ⑹龔素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16日、106年2月18日曾依序存入100萬元、60萬元。 ⑺龔素珍於106年4月18日、106年6月23日、106年8月17日分別自宸家公司、信太公司、多益公司匯出100萬元、495萬元、500萬元至其本人名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㈡第109至138、139至213、221至229、259至261、263至355、457至471頁。 40 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6年5月19日一五股字第00046號函及所附之銘佳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銘佳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5年6月21日旋即被全額領出,未用於公司經營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215至219頁。 41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106年5月23日國世南港字第10600027-1號函及所附之詠昕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詠昕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5年5月5日旋即被全額領出,未用於公司經營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231至235頁。 42 華南銀行七堵分行106年5月25日華七字第1060000219號函及所附之鼎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鼎俐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5年4月20日旋即被全額領出,未用於公司經營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249至257頁。 43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16611號函(起訴書誤載函號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及所附之凈光公司、寶貝樂公司及蓓奈莎爾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以下事實: ⑴凈光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6年2月18日旋即被提領現金60萬元,未用於公司經營。 ⑵寶貝樂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5年8月16日旋即被全額領出,未用於公司經營。 ⑶蓓奈莎爾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5年9月8日旋即被全額領出,未用於公司經營。 見偵卷㈡第357至367頁。 44 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106年12月27日國世學府字第1060000062號函及所附之利眾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利眾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1年8月9日旋即被全額領出,未用於公司經營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369至375頁。 45 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106年12月27日國世後埔字第1060000116號函及所附之百弘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百弘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0年12月2日旋即被全額領出,未用於公司經營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377至385頁。 4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6年12月28日106中山字第00061號函及所附之大肥羊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大肥羊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1年9月20日旋即被領出160萬元,未用於公司經營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387至391頁。 47 華南銀行總行106年12月28日營清字第1060128382號函及所附之興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興源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3年2月19日旋即被全額領出,未用於公司經營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393至397頁。 48 華南銀行總行106年12月29日營清字第1060128712號函及所附之凡華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凡華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1年8月17日旋即被全額領出,未用於公司經營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399至404頁。 49 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月8日營清字第1070001377號函及所附之上林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林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0年11月1日旋即被全額領出,未用於公司經營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405至410頁。 50 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月8日營清字第1070001679號函及所附之士揚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士揚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0年12月15日旋即被全額領出,未用於公司經營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411至429頁。 51 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107年1月29日中華事字第1070000015號函及所附之新生命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新生命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1年9月5日旋即被全額領出,未用於公司經營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431至435頁。 52 瑞興商業銀行107年2月1日瑞興總法字第1070000095號函及所附之齊富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齊富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1年9月26、27日,旋即被領出951萬9,900元,未用於公司經營之事實。 見偵卷㈡第443至448頁。 53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08142號函及所附之宸家公司、多益公司、信太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以下事實: ⑴宸家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6年4月18日旋即被全額提領,未用於公司經營。 ⑵多益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6年8月17日旋即被全額領出,未用於公司經營。 ⑶信太公司之驗資資金於106年6月23日旋即被全額領出,未用於公司經營。 見偵卷㈡第457至4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