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家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隆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因自身財務問題,竟陸續挪用該公司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76 萬8,337 元供利沛達公司周轉使用,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致告訴人公司暨股東之財產權受侵害,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109 年3 月23日當庭與告訴人以480 萬元達成調解,俾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9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6、93至94頁),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476 萬8,337 元(詳細如起訴書附表),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以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額(48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雙方同意以之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俱如前揭,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 │附表: │ ├─────┬────────────────────────┤ │告訴人 │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新元素餐飲│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股份有限公│肆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 │司(法定代│十日前先給付伍拾萬元;餘款肆佰參拾萬元則分期給付│ │理人廖美玲│,即自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二│ │) │十日前)給付拾陸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 │ │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王家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54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隆與羅秋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素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係從事業務之人,新元素公司之法人股東為天使創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使創投公司),新元素公司設立期間先於永豐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戶名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約定大小章由王家隆保管,存摺則由監察人廖美玲保管,然王家隆因自身財務問題,持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司設立文件,逕自至永豐銀行台北分行更換戶名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或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沛達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陸續挪用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476萬8,337元至利沛達公司供週轉之用。 二、案經新元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王家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永豐銀行台北分行戶名為「新│ │ │中之供述 │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 │ │ │戶內之500萬元為天使創投公司所 │ │ │ │提供,有邀約天使創投公司投資,│ │ │ │他們希望我成立一間新公司,所以│ │ │ │成立新元素公司,並有將附表所示│ │ │ │款項用於利沛達公司之事實,然否│ │ │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新│ │ │ │元素公司要承接利沛達公司業務,│ │ │ │我是做火鍋相關,必須在資金上互│ │ │ │相支援,都是用在公款項云云。 │ │ │ │ │ │ │ │ │ │ │ │ │ ├──┼───────────┼───────────────┤ │㈡ │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之證│1.為新元素公司之監察人。 │ │ │述 │2.本來新元素籌備處之存摺在我這│ │ │ │ 裡,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 │ │ │ 但被告自行更換存摺,並動用款│ │ │ │ 項。 │ │ │ │3.新元素公司與利沛達公司無業務│ │ │ │ 往來之事實。 │ │ │ │ │ │ │ │ │ ├──┼───────────┼───────────────┤ │㈢ │證人即天使創投公司負責│1.被告找我投資時,他有提過他跟│ │ │人胡偉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汐止的公司的股東有糾紛,我不│ │ │ │ 想介入,所以請他成全新獨立的│ │ │ │ 公司。 │ │ │ │2.目前汐止的公司仍在營運中,底│ │ │ │ 料不會移到新元素公司使用,且│ │ │ │ 底料在營運成本上佔不到3%,主│ │ │ │ 要是食材及人事費用,食材都是│ │ │ │ 需要新鮮的,當天叫貨就需要使│ │ │ │ 用完。 │ │ │ │3.佐證被告未經同意挪用款項之事│ │ │ │ 實。 │ │ │ │ │ ├──┼───────────┼───────────────┤ │㈢ │新元素公司之章程 │第23條規定本章程未定事項,依公│ │ │ │司法規定辦理,而公司法第202條 │ │ │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 │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 │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 │ │ │ │ ├──┼───────────┼───────────────┤ │㈣ │新元素公司之分類帳(告│摘要欄之記載除「亞東誠品設櫃保│ │ │證四) │證金」、「支付曾詠暄」外,均為│ │ │ │被告借款之記載。 │ ├──┼───────────┼───────────────┤ │㈤ │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新元素公司之帳戶於106年10月3日│ │ │單 │匯款100萬元至利沛達公司帳戶之 │ │ │ │事實。 │ ├──┼───────────┼───────────────┤ │㈤ │切結書、被告與證人胡偉│被告坦承有挪用新元素公司款項之│ │ │良之對話紀錄(告證三、│事實。 │ │ │六) │ │ │ │ │ │ └──┴───────────┴───────────────┘ 二、被告雖為如上辯稱,然查,其所提供之火鍋底料進口報單日期為106年2月14日,有進口報單1份在卷可佐,而新元素公 司成立日期為106年9月27日,距離進口日期已經過7月餘, 則該批火鍋底料剩餘數量及價值為何,已有疑問,且倘有將利沛達公司之底料移用至新元素公司之情,亦未見被告提供新元素公司有支付對價之紀錄,再被告供稱部分款項係將用於板橋亞東醫院之櫃位共計花費100餘萬元,之後會移轉予 新元素公司,而被告提供之憑證均在107年2月份以後,惟前述帳戶在106年底僅剩152元,是其提供之憑證難以認係用在板橋亞東醫院櫃位之佐證,況被告曾以簡訊及切結書方式坦承其挪用款項一情,亦有106年12月21日之簡訊及切結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應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51年台上字第 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家隆同時擔任新元素公司董事長、利沛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未經新元素公司董事會之同意,逕將所持有新元素公司之款項提供予利沛達公司週轉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雖多次匯款挪用新元素公司之款項 ,然且所為均係出於協助利沛達公司資金週轉之單一目的,各次行為態樣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序號│日期 │金額 │方式 │ ├──┼─────┼─────────┼─────┤ │1 │106/10/03 │100萬元 │匯出 │ ├──┼─────┼─────────┼─────┤ │2 │106/10/05 │40萬元 │現金提領 │ ├──┼─────┼─────────┼─────┤ │3 │106/10/06 │15萬元 │現金提領 │ ├──┼─────┼─────────┼─────┤ │4 │106/10/07 │2萬元 │ATM提款 │ ├──┼─────┼─────────┼─────┤ │5 │106/10/11 │20萬元 │現金提領 │ ├──┼─────┼─────────┼─────┤ │6 │106/10/12 │2萬元 │ATM提款 │ ├──┼─────┼─────────┼─────┤ │7 │106/10/12 │165,845元 │現金提領 │ ├──┼─────┼─────────┼─────┤ │8 │106/10/12 │2萬元 │ATM提款 │ ├──┼─────┼─────────┼─────┤ │9 │106/10/13 │30萬元 │現金提領 │ ├──┼─────┼─────────┼─────┤ │10 │106/10/14 │2萬元 │ATM提款 │ ├──┼─────┼─────────┼─────┤ │11 │106/10/16 │2萬元 │ATM提款 │ ├──┼─────┼─────────┼─────┤ │12 │106/10/16 │50萬元 │現金提領 │ ├──┼─────┼─────────┼─────┤ │13 │106/10/17 │154,907元 │現金提領 │ ├──┼─────┼─────────┼─────┤ │14 │106/10/18 │4萬元 │現金提領 │ ├──┼─────┼─────────┼─────┤ │15 │106/10/19 │47,380元 │現金提領 │ ├──┼─────┼─────────┼─────┤ │16 │106/10/19 │1萬元 │現金提領 │ ├──┼─────┼─────────┼─────┤ │17 │106/10/20 │20萬元 │現金提領 │ ├──┼─────┼─────────┼─────┤ │18 │106/10/24 │2萬元 │ATM提款 │ ├──┼─────┼─────────┼─────┤ │19 │106/10/24 │1萬元 │ATM提款 │ ├──┼─────┼─────────┼─────┤ │20 │106/10/24 │47,763元 │現金提領 │ ├──┼─────┼─────────┼─────┤ │21 │106/10/25 │150,442元 │現金提領 │ ├──┼─────┼─────────┼─────┤ │22 │106/10/26 │1萬元 │ATM提款 │ ├──┼─────┼─────────┼─────┤ │23 │106/10/27 │136,000元 │現金提領 │ ├──┼─────┼─────────┼─────┤ │24 │106/10/28 │1萬元 │ATM提款 │ ├──┼─────┼─────────┼─────┤ │25 │106/10/30 │30萬元 │現金提領 │ ├──┼─────┼─────────┼─────┤ │26 │106/10/31 │19萬元 │現金提領 │ ├──┼─────┼─────────┼─────┤ │27 │106/10/31 │2萬元 │ATM提款 │ ├──┼─────┼─────────┼─────┤ │28 │106/11/01 │10萬元 │現金提領 │ ├──┼─────┼─────────┼─────┤ │29 │106/11/06 │3萬元 │ATM提款 │ ├──┼─────┼─────────┼─────┤ │30 │106/11/06 │3萬元 │ATM提款 │ ├──┼─────┼─────────┼─────┤ │31 │106/11/06 │3萬元 │ATM提款 │ ├──┼─────┼─────────┼─────┤ │32 │106/11/06 │3萬元 │ATM提款 │ ├──┼─────┼─────────┼─────┤ │33 │106/11/07 │3萬元 │ATM提款 │ ├──┼─────┼─────────┼─────┤ │34 │106/11/07 │3萬元 │ATM提款 │ ├──┼─────┼─────────┼─────┤ │35 │106/11/07 │3萬元 │ATM提款 │ ├──┼─────┼─────────┼─────┤ │36 │106/11/07 │3萬元 │ATM提款 │ ├──┼─────┼─────────┼─────┤ │37 │106/11/14 │3萬元 │ATM提款 │ ├──┼─────┼─────────┼─────┤ │38 │106/11/14 │3萬元 │ATM提款 │ ├──┼─────┼─────────┼─────┤ │39 │106/11/14 │3萬元 │ATM提款 │ ├──┼─────┼─────────┼─────┤ │40 │106/11/14 │3萬元 │ATM提款 │ ├──┼─────┼─────────┼─────┤ │41 │106/11/17 │2萬元 │ATM提款 │ ├──┼─────┼─────────┼─────┤ │42 │106/11/17 │1萬元 │ATM提款 │ ├──┼─────┼─────────┼─────┤ │43 │106/11/21 │3萬元 │ATM轉帳 │ ├──┼─────┼─────────┼─────┤ │44 │106/11/22 │12,000元 │ATM提款 │ ├──┼─────┼─────────┼─────┤ │45 │106/11/23 │5萬元 │ATM提款 │ ├──┼─────┼─────────┼─────┤ │46 │106/11/27 │14,000元 │ATM提款 │ ├──┼─────┼─────────┼─────┤ │47 │106/12/11 │1萬元 │ATM提款 │ ├──┼─────┼─────────┼─────┤ │ │合計 │476萬8,33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