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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隆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因自身財務問題,竟陸續挪用該公司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76 萬8,337 元供利沛達公司周轉使用,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致告訴人公司暨股東之財產權受侵害,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109年3 月23日當庭與告訴人以480 萬元達成調解,俾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9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6、93至94頁),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476 萬8,337 元(詳細如起訴書附表),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以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額(48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雙方同意以之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俱如前揭,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告訴人 │ 給付金額及方式 │├─────┼────────────────────────┤│新元素餐飲│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股份有限公│肆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司(法定代│十日前先給付伍拾萬元;餘款肆佰參拾萬元則分期給付││理人廖美玲│,即自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二││) │十日前)給付拾陸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王家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54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隆與羅秋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元素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係從事業務之人
    ,新元素公司之法人股東為天使創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使創投公司),新元素公司設立期間先於永豐銀行台北
    分行開立戶名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並約定大小章由王家隆保管,存摺則
    由監察人廖美玲保管,然王家隆因自身財務問題,持臺北市
    政府核准公司設立文件,逕自至永豐銀行台北分行更換戶名
    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或利沛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沛達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陸續挪用如附表所示新臺幣
    (下同)476萬8,337元至利沛達公司供週轉之用。
二、案經新元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王家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永豐銀行台北分行戶名為「新│
│    │中之供述              │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
│    │                      │戶內之500萬元為天使創投公司所 │
│    │                      │提供,有邀約天使創投公司投資,│
│    │                      │他們希望我成立一間新公司,所以│
│    │                      │成立新元素公司,並有將附表所示│
│    │                      │款項用於利沛達公司之事實,然否│
│    │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新│
│    │                      │元素公司要承接利沛達公司業務,│
│    │                      │我是做火鍋相關,必須在資金上互│
│    │                      │相支援,都是用在公款項云云。  │
│    │                      │                              │
│    │                      │                              │
│    │                      │                              │
├──┼───────────┼───────────────┤
│㈡  │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之證│1.為新元素公司之監察人。      │
│    │述                    │2.本來新元素籌備處之存摺在我這│
│    │                      │  裡,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
│    │                      │  但被告自行更換存摺,並動用款│
│    │                      │  項。                        │
│    │                      │3.新元素公司與利沛達公司無業務│
│    │                      │  往來之事實。                │
│    │                      │                              │
│    │                      │                              │
├──┼───────────┼───────────────┤
│㈢  │證人即天使創投公司負責│1.被告找我投資時,他有提過他跟│
│    │人胡偉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汐止的公司的股東有糾紛,我不│
│    │                      │  想介入,所以請他成全新獨立的│
│    │                      │  公司。                      │
│    │                      │2.目前汐止的公司仍在營運中,底│
│    │                      │  料不會移到新元素公司使用,且│
│    │                      │  底料在營運成本上佔不到3%,主│
│    │                      │  要是食材及人事費用,食材都是│
│    │                      │  需要新鮮的,當天叫貨就需要使│
│    │                      │  用完。                      │
│    │                      │3.佐證被告未經同意挪用款項之事│
│    │                      │  實。                        │
│    │                      │                              │
├──┼───────────┼───────────────┤
│㈢  │新元素公司之章程      │第23條規定本章程未定事項,依公│
│    │                      │司法規定辦理,而公司法第202條 │
│    │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    │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    │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
│    │                      │                              │
├──┼───────────┼───────────────┤
│㈣  │新元素公司之分類帳(告│摘要欄之記載除「亞東誠品設櫃保│
│    │證四)                │證金」、「支付曾詠暄」外,均為│
│    │                      │被告借款之記載。              │
├──┼───────────┼───────────────┤
│㈤  │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新元素公司之帳戶於106年10月3日│
│    │單                    │匯款100萬元至利沛達公司帳戶之 │
│    │                      │事實。                        │
├──┼───────────┼───────────────┤
│㈤  │切結書、被告與證人胡偉│被告坦承有挪用新元素公司款項之│
│    │良之對話紀錄(告證三、│事實。                        │
│    │六)                  │                              │
│    │                      │                              │
└──┴───────────┴───────────────┘
二、被告雖為如上辯稱,然查,其所提供之火鍋底料進口報單日
    期為106年2月14日,有進口報單1份在卷可佐,而新元素公
    司成立日期為106年9月27日,距離進口日期已經過7月餘,
    則該批火鍋底料剩餘數量及價值為何,已有疑問,且倘有將
    利沛達公司之底料移用至新元素公司之情,亦未見被告提供
    新元素公司有支付對價之紀錄,再被告供稱部分款項係將用
    於板橋亞東醫院之櫃位共計花費100餘萬元,之後會移轉予
    新元素公司,而被告提供之憑證均在107年2月份以後,惟前
    述帳戶在106年底僅剩152元,是其提供之憑證難以認係用在
    板橋亞東醫院櫃位之佐證,況被告曾以簡訊及切結書方式坦
    承其挪用款項一情,亦有106年12月21日之簡訊及切結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應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51年台上字第
    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家隆同時擔任新元素公司
    董事長、利沛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未
    經新元素公司董事會之同意,逕將所持有新元素公司之款項
    提供予利沛達公司週轉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雖多次匯款挪用新元素公司之款項
    ,然且所為均係出於協助利沛達公司資金週轉之單一目的,
    各次行為態樣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屬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序號│日期      │金額              │方式      │
├──┼─────┼─────────┼─────┤
│1   │106/10/03 │100萬元           │匯出      │
├──┼─────┼─────────┼─────┤
│2   │106/10/05 │40萬元            │現金提領  │
├──┼─────┼─────────┼─────┤
│3   │106/10/06 │15萬元            │現金提領  │
├──┼─────┼─────────┼─────┤
│4   │106/10/07 │2萬元             │ATM提款   │
├──┼─────┼─────────┼─────┤
│5   │106/10/11 │20萬元            │現金提領  │
├──┼─────┼─────────┼─────┤
│6   │106/10/12 │2萬元             │ATM提款   │
├──┼─────┼─────────┼─────┤
│7   │106/10/12 │165,845元         │現金提領  │
├──┼─────┼─────────┼─────┤
│8   │106/10/12 │2萬元             │ATM提款   │
├──┼─────┼─────────┼─────┤
│9   │106/10/13 │30萬元            │現金提領  │
├──┼─────┼─────────┼─────┤
│10  │106/10/14 │2萬元             │ATM提款   │
├──┼─────┼─────────┼─────┤
│11  │106/10/16 │2萬元             │ATM提款   │
├──┼─────┼─────────┼─────┤
│12  │106/10/16 │50萬元            │現金提領  │
├──┼─────┼─────────┼─────┤
│13  │106/10/17 │154,907元         │現金提領  │
├──┼─────┼─────────┼─────┤
│14  │106/10/18 │4萬元             │現金提領  │
├──┼─────┼─────────┼─────┤
│15  │106/10/19 │47,380元          │現金提領  │
├──┼─────┼─────────┼─────┤
│16  │106/10/19 │1萬元             │現金提領  │
├──┼─────┼─────────┼─────┤
│17  │106/10/20 │20萬元            │現金提領  │
├──┼─────┼─────────┼─────┤
│18  │106/10/24 │2萬元             │ATM提款   │
├──┼─────┼─────────┼─────┤
│19  │106/10/24 │1萬元             │ATM提款   │
├──┼─────┼─────────┼─────┤
│20  │106/10/24 │47,763元          │現金提領  │
├──┼─────┼─────────┼─────┤
│21  │106/10/25 │150,442元         │現金提領  │
├──┼─────┼─────────┼─────┤
│22  │106/10/26 │1萬元             │ATM提款   │
├──┼─────┼─────────┼─────┤
│23  │106/10/27 │136,000元         │現金提領  │
├──┼─────┼─────────┼─────┤
│24  │106/10/28 │1萬元             │ATM提款   │
├──┼─────┼─────────┼─────┤
│25  │106/10/30 │30萬元            │現金提領  │
├──┼─────┼─────────┼─────┤
│26  │106/10/31 │19萬元            │現金提領  │
├──┼─────┼─────────┼─────┤
│27  │106/10/31 │2萬元             │ATM提款   │
├──┼─────┼─────────┼─────┤
│28  │106/11/01 │10萬元            │現金提領  │
├──┼─────┼─────────┼─────┤
│29  │106/11/06 │3萬元             │ATM提款   │
├──┼─────┼─────────┼─────┤
│30  │106/11/06 │3萬元             │ATM提款   │
├──┼─────┼─────────┼─────┤
│31  │106/11/06 │3萬元             │ATM提款   │
├──┼─────┼─────────┼─────┤
│32  │106/11/06 │3萬元             │ATM提款   │
├──┼─────┼─────────┼─────┤
│33  │106/11/07 │3萬元             │ATM提款   │
├──┼─────┼─────────┼─────┤
│34  │106/11/07 │3萬元             │ATM提款   │
├──┼─────┼─────────┼─────┤
│35  │106/11/07 │3萬元             │ATM提款   │
├──┼─────┼─────────┼─────┤
│36  │106/11/07 │3萬元             │ATM提款   │
├──┼─────┼─────────┼─────┤
│37  │106/11/14 │3萬元             │ATM提款   │
├──┼─────┼─────────┼─────┤
│38  │106/11/14 │3萬元             │ATM提款   │
├──┼─────┼─────────┼─────┤
│39  │106/11/14 │3萬元             │ATM提款   │
├──┼─────┼─────────┼─────┤
│40  │106/11/14 │3萬元             │ATM提款   │
├──┼─────┼─────────┼─────┤
│41  │106/11/17 │2萬元             │ATM提款   │
├──┼─────┼─────────┼─────┤
│42  │106/11/17 │1萬元             │ATM提款   │
├──┼─────┼─────────┼─────┤
│43  │106/11/21 │3萬元             │ATM轉帳   │
├──┼─────┼─────────┼─────┤
│44  │106/11/22 │12,000元          │ATM提款   │
├──┼─────┼─────────┼─────┤
│45  │106/11/23 │5萬元             │ATM提款   │
├──┼─────┼─────────┼─────┤
│46  │106/11/27 │14,000元          │ATM提款   │
├──┼─────┼─────────┼─────┤
│47  │106/12/11 │1萬元             │ATM提款   │
├──┼─────┼─────────┼─────┤
│    │合計      │476萬8,33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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