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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王惟琪

  • 被告
    謝承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達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承達係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1,下稱雷比兔公司)之負責人。緣謝承達除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代表雷比兔公司與社團法人臺灣鐵人三項運動 發展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 鐵人三項協會)簽訂電子商務合約書,雙方約定由鐵人三項協會委託雷比兔公司代收相關運動賽事、訓練課程之報名款項後(報名者均係匯入雷比兔公司所開設永豐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至於相關報名事宜《非1次性賽事或課 程》,嗣均於106年5月間結束辦理),雷比兔公司再將扣除委託費用後之剩餘數額,於指定日期即收款後隔月(後變更成3個月結算1次),匯至鐵人三項協會指定之銀行帳戶外,隨後亦是由謝承達實際負責處理前述委託事務。豈料,謝承達明知報名款項雖係匯入雷比兔公司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但扣除委託費用後之剩餘數額,仍不得挪為私用,應依約定全數匯至鐵人三項協會指定銀行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鐵人三項協會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將自105年6月24日接受委託後起至106年4月間為止,相關扣除委託費用後之剩餘數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18萬4,579元), 僅於105年11月8日、11月25日、12月16日、12月21日及106 年1月25日、5月16日、5月25日、6月2日、8月14日、9月5日、10月2日等時日,陸續匯款總計765萬572元至鐵人三項協 會指定銀行帳戶,至於其餘數額則均挪為私用(總計253萬4,007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鐵人三項協會之財產利益。後因鐵人三項協會屢次向謝承達催促匯款無著,且謝承達於106年11月間更失去聯絡,鐵人三項協會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鐵人三項協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審易3198卷第40頁,本院109審易1273卷第36頁、第3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鐵人三項協會理事長羅威士於警詢、偵詢、偵訊、告訴代理人蔡順雄律師、陳怡妃律師之陳述(見他卷第110至111頁背面、第190至191頁,調偵卷第27至29頁、第119至120頁,調偵緝卷第47至51頁),復有電子商務合約書、法人登記證書、相關報名網頁及其後臺擷圖資料、訂單基本資料、告訴人相關指定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擷圖資料、雷比兔公司永豐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8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55 頁、第56至87頁、第90至94頁背面,調偵卷第61至83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本人將金錢存入他人於銀行之帳戶,則該他人即存款名義人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該金錢所有權已移轉予銀行,並不屬於存款名義人所有或持有;且該消費寄託關係既存在於銀行及存款名義人之間,存款名義人自得本於該契約關係請求銀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故如存款名義人將其帳戶內原屬於本人之金錢提領花用,依具體情況可能如同本件成立刑法上背信罪,或僅係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葛,然均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各該報名者陸續將報名款項,匯入雷比兔公司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之所有權應均已移轉為銀行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處於被告實際持有狀態。至被告嗣後提領雷比兔公司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乃係本於雷比兔公司與銀行間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而與告訴人鐵人三項協會或該等報名者均無涉,亦難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自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核被告謝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受鐵人三項協會委託之機會,私自挪用扣除委託費用後其餘賽事之報名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目前只履行63萬元,有本院109年1月13日和解筆錄1紙、同年7月8日 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見108審易3198卷第43至44頁,本院109審易1273卷第43頁),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10幾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審易1273卷第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因本案犯行取得253萬4,007元,惟考量其賠償告訴人63萬元,業如前述,故該63萬元犯罪所得既已因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 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253萬4,007元,除已交付告訴人之63萬元外,餘款部分經告訴人同意以每月10萬元分期支付,業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得,顯已包括在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本院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緩刑負擔,自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所餘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況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不僅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 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 解 內 容 被告謝承達應支付社團法人臺灣鐵人三項運動發展協會(下稱鐵人三項協會)新臺幣(下同)190萬4,007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支付10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4,007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鐵人三項協會所指定玉山銀行中崙分行戶名:社團法人台灣鐵人三項運動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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