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育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育信 林孟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3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育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及線鋸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孟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育信與林孟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間11時15分許起至翌(14)日凌晨2時30分許止,由簡育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孟澤抵達臺北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 北車站(下稱臺鐵臺北車站)地下1樓之西停車場後,簡育信 即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兇器,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設置在該停車場配電箱內,而由新極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極現 廣告公司)管領之之14m㎡之電纜線6條(共300公尺)剪下得手後,林孟澤即整理所竊電纜線,並與簡育信共同將所竊電纜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駕駛離去。 (二)於109年2月15日晚間11時58分許起至翌(16)日凌晨3時6分許止,簡育信、林孟澤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及AFJ-7110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臺鐵臺北車站西停車場,2人即至該車 站地下1樓之中迴廊、臺鐵西側剪票口內候車區、東側剪票 口倉庫內及地下1樓東北角、東出口處等地點,簡育信以自 備之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及線鋸機等兇器,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30m㎡×3芯(長度30公尺)、8m㎡×1芯(長度30公 尺)、60m㎡×4芯(長度29公尺)、14m㎡×1芯(長度29公尺)以及2 5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萬9,457元)剪斷得手後,林孟澤即整理所竊電纜線,並與簡育信共同將所竊電纜線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育信、林孟澤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及AFJ-711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於109年2月17日晚間11時29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2時12分 許止,簡育信、林孟澤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及AFJ-7110 號自用小抵達上開臺鐵臺北車站西停車場後,2人步行至車 站地下1樓之西側空調機房及空調機房旁之走廊,簡育信以 自備之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兇器,將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而由原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將公司)管領之4條100m㎡×4芯( 長度共100公尺,價值共4萬元)電纜線剪斷得手後,林孟澤即整理所竊電纜線,並與簡育信共同將所竊電纜線分別放置在車號00-0000號及AFJ-7110號自用小客車,簡育信、林孟 澤再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新極現廣告公司及臺灣鐵路管理局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調閱臺鐵臺北車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極現廣告公司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育信、林孟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1頁、第27至34頁、第243至247頁、第267至269頁、第275至27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0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莉茹、 呂學義、陳冠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57頁、第243 至247頁、第267至269頁、第275至277頁),復有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1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2年7月26日民刑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復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之上下,旅客叢雜,貨物堆積,防盜難,行竊易,而處以較重之罪刑,故如月台、剪票處、候車室、售票處等處所屬之,然車站碼頭所附之餐廳、附屬之停車場或站台外鐵軌旁之其他處所,則不包括在內。查被告2人所犯 事實欄一(一)、(三)之行為地係臺鐵臺北車站地下1 樓之西區停車場、西側空調機房及空調機房旁之走廊,非屬月台、剪票處、候車室等處所,即與車站內之售票處亦有相當之距離,是上開處所自難認係屬於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揆諸前揭要旨,自非在車站為竊盜行為,應無該加重條款之適用;而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地涵蓋臺鐵西側剪票口內候車區及地下1樓東出口處等地點 ,上開處所為搭車旅客必經之地,則當屬本款所指車站。(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使 用之老虎鉗及線鋸機均係金屬材質製品且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在車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 (一)至(三)之時間、地點多次剪斷告訴人等管領或所有之電纜線後攜出,均係基於1個犯罪計畫而於密接時間 分次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1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簡育信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於105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②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 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簡育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審酌被告簡育信前案係犯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孟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林孟澤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林孟澤前案 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 為牟取私利,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及本 院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56頁),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簡育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女友之小孩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林孟澤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老虎鉗及線鋸機,係被告簡育信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簡育信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6頁,本院卷第61頁) ,雖未扣案,然考量該物尚有可能再用以竊盜犯罪之用,爰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且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固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告訴人等就此部分求償之法律權利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簡育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簡育信共同犯在車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澤共同犯在車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簡育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