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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平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平係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所承攬「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自辦都市更新集合住宅新建案」(施工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對面)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負有維護工地安全、防範工地發生公安危險之義務。被告平本應注意確保本案工地鷹架設備完善,以防免工地鷹架下拉桿脫離鷹架而墜落,擊中路過本案工地附近之人車,且被告在巡檢本案工地設備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本案工地鷹架金屬下拉桿(長度約200公分、直徑約3公分)1支,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本案工地高處脫離鷹架而墜落,適告訴人江林玉蓮步行經過同市區雙城街3巷路口(即本案工地旁),遭該金屬下拉桿砸中,因而受有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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