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輔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輔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輔升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輔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 ㈠被告許輔升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被告與康妮媚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㈢康妮媚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擷圖;㈣被告106年1月5日電腦筆記節本; ㈤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㈥卷附電子郵件(106年5月16日、107年3月8日、107年5月9日、107年6月15日、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13日); ㈦卷附演員委託合同、維基百科資料、網路新聞、臉書網頁、藝人入帳一覽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1 項業務侵占罪。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亦同時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然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亦即,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 、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同斯旨),是侵占行為雖亦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優先適用侵占罪處罰;查本件被告與摯善美學國際有限公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酬勞 簽訂合約書,並將其業務上作成之通告單登載不實酬勞金額6萬元後繳回所受委任之告訴人齊石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齊 石公司),因而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餘款1萬元(7萬元-6萬元=1萬元)供作私用,已達侵占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本毋庸另論背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利用告訴人即齊石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不實登載其業務上開立之統一發票,以遂行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齊石公司委任之經紀人,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不得違背任務,詎其竟為胞弟許智超擔任負責人之毅超國際有限公司節稅,指示不知情之齊石公司會計人員,將毅超國際有限公司不實登載為齊石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又與摯善美學國際有限公司以7萬元 為酬勞簽訂合作合約書,並將其業務上作成之通告單登載不實酬勞金額6萬元後繳回齊石公司,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 餘款1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稅捐管理機關管理課稅對象之管理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偵查中返還上開業務侵占款項予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尹慧文到庭表示:我希望把事情處理好,找了被告半年他才願意跟我見面,我中間有開刀,他還讓我爬上樓去找他,所有的藝人都知道他A錢,我查到幾件他就承認幾件,我必須 自行彌補藝人的錢,現在沒有辦法接受他的道歉等語,告訴代理人律師表示:原本若被告開誠佈公,告訴人公司願意既往不咎,但均遭相應不理,又若被告願書立悔過書公開於個人臉書、置頂道歉文,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被告現既然無法達成該等條件,則認其並無悔意,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66至67頁),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生活狀況(自述目前自己接案子工作)、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六、末查,就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1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俱如前揭,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2號被 告 許輔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輔升原係齊石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齊石公司)經紀人,受齊石公司委任,從事齊石公司旗下藝人經紀、行銷傳播整合、公關活動規畫執行等工作,屬為齊石公司處理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違背其應忠實為齊石公司執行業務、以追求齊石公司最大利益之任務,而為下列各項犯行:㈠民國105年12月間,許輔升明知齊石公司旗下藝人徐冠宜( 藝名康妮媚)參與朝越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越公司)所舉辦之106年1月5日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尾牙 表演工作、106年1月7日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尾牙表 演工作,所得演出酬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回齊石公 司後,應由齊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朝越公司;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齊石公司會計人員,將買受人為「毅超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智超為許輔升之胞弟,下稱毅超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開立之106年1月15日齊石公司統一發票中,足以生損害於齊石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核課稅捐對象之正確性。 ㈡107年6月15日,許輔升明知香港商路威酩軒鐘錶珠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路威酩軒公司)在美福大飯店舉辦「HUBLOT記者會」係由凱豐整合行銷工作室(下稱凱豐工作室)負責統籌辦理,齊石公司旗下藝人王博麟取得記者會主持工作,所得演出酬金3萬元繳回齊石公司後,應由齊石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予凱豐工作室;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7年6月15日齊石公司序號0000000號通告單中,不實登載活動單位為「毅超」,再指示不知 情之齊石公司會計人員,將買受人為「毅超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開立之107年6月14日齊石公司統一發票中,足以生損害於齊石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核課稅捐對象之正確性。 ㈢107年6月間,許輔升明知摯善美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摯善美學公司)邀約齊石公司旗下藝人李依瑾在臉書(即Facebook)發表商品「阿蘇果健康修護精華液體驗文」,應給付酬金7萬元予齊石公司,再由齊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摯善美 學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先於107年6月28日,以毅超公司名義與摯善美學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同時提供毅超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摯善美學公司於107年7月3日、26日匯款共7萬3,500元(含稅3,500元),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7年7月27日齊石公司序號0000000號通告單中, 不實登載酬勞金額為「6萬元」而繳回齊石公司,足以生損 害於齊石公司,並以此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餘款1萬元(=7 萬元-6萬元),致生損害於齊石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齊石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輔升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犯上揭所有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齊石公司、代表人尹慧文、告訴代理人藍弘仁律師之指訴 佐證被告涉犯上揭所有犯罪之事實。 3 證人謝辰鈺即告訴人齊石公司財務人員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 ⒈被告原係告訴人經紀人之事實。 ⒉毅超公司負責人許智超為被告胞弟之事實。 ⒊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證人徐冠宜即告訴人齊石公司旗下藝人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 ⒈被告原係告訴人經紀人之事實。 ⒉證人徐冠宜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2場尾牙表演工作之事實。 5 證人許智超即毅超公司負責人之證述 佐證毅超公司未承辦上揭犯罪事實一、㈠2場尾牙表演活動之事實。 6 105年12月28日告訴人齊石公司序號0000000號通告單、序號0000000號通告單(告證5號) 佐證被告將朝越公司所舉辦之林口、彰化尾牙演出酬金共5萬元繳回告訴人之事實。 7 106年1月15日告訴人齊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告證6號) 佐證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會計人員,將買受人為「毅超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開立之106年1月15日告訴人統一發票之事實。 8 路威酩軒公司108年5月21日L字號19001號函、107年6月15日凱豐工作室開立之統一發票 佐證107年6月15日,路威酩軒公司舉辦「HUBLOT記者會」係由凱豐工作室負責統籌辦理之事實。 9 107年6月15日告訴人齊石公司序號0000000號通告單(告證10號) 佐證路威酩軒公司舉辦「HUBLOT記者會」演出酬金3萬元;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7年6月15日告訴人序號0000000號通告單中,不實登載活動單位為「毅超」之事實。 10 107年6月14日告訴人齊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告證11號) 佐證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會計人員,將買受人為「毅超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開立之107年6月14日告訴人統一發票之事實。 11 摯善美學公司回函 佐證107年6月間,摯善美學公司邀約告訴人旗下藝人李依瑾在臉書發表商品「阿蘇果健康修護精華液體驗文」,應給付酬金7萬元,於107年7月3日、26日匯款共7萬3,500元(含稅3,500元)至被告提供之毅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2 107年6月28日摯善美學公司與毅超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告證4號) 佐證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以毅超公司名義與摯善美學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同時提供毅超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摯善美學公司匯款酬金7萬元之事實。 13 107年7月27日告訴人齊石公司序號0000000號通告單(告證3號) 佐證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7年7月27日告訴人序號0000000號通告單中,不實登載酬勞金額為「6萬元」而繳回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同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齊石公司會計人員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予毅超公司,為間接正犯。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業務侵占、背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罪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朝越公司總計支付表演酬金8萬9,250元,被告許輔升僅填單將5萬元繳回告訴人齊 石公司,從中侵占3萬9,250元,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朝越公司尾牙表演活動聯絡人「小馬」統包給伊,伊找告訴人藝人徐冠宜擔任主秀,其他樂手或舞者再統包給陳俋廷,伊繳回5萬元現金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再交給徐冠 宜,剩下來的由陳俋廷發放給其他表演者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提出與「小馬」(按馬佳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朝越公司總計支付被告表演酬金8萬9,250元,惟經警方通知證人馬佳君、陳俋廷雖未到場說明,有中山分局109年4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7504號函(偵字卷)在卷足參。另衡諸當時尾牙表演確有其他舞者參與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106年1月5日電子記事簿(告證7號)附卷可佐,且證人徐冠宜並未對其尾牙表演酬勞有所爭議乙節,亦有108年6月6日調查筆錄(他字卷P107-109)存卷可查;顯 然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完全不可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即逕入被告於業務侵占之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