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57號、第17798號、第18743號、第23349號、第23454號、第23894號、第25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楊正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9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3、9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9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並致各該扭蛋機鎖頭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楊正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4至8、10、1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 三、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正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卷內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審理時自白 見審易卷第156頁、第200頁、第205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1告訴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犯行用以破壞扭蛋機鎖頭之 剪刀,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是文書用剪刀,前面不是尖的,但比較細可以插入鑰匙孔,長度約10幾公分,金屬材質等語(見偵六卷第80頁),佐以該剪刀足以插入金屬製鑰匙孔乙情,如朝人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參以上開說明,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3、9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由云云,然該加 重事由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破壞 之鎖頭係裝設於扭蛋機上,並非固定在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參以上開說明,自不構成該款加重事由,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9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於本件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3罪、竊盜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2 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2罪、竊盜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8日(下稱殘刑)。再因犯施用毒品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下稱丙案)。又因犯施用毒品1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殘刑、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中有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起歹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水電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收入不定,需扶養70歲母親等語( 見審易卷第20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11罪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被告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財物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剪刀,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在便利商店購買等語(見偵六卷第80頁),應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本件被告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揭所示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述 及補強證據 主文 1 109年5月12日晚上10時2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陳冠宇 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陳冠宇擺放該處扭蛋機之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取扭蛋機內陳冠宇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零錢600 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②陳冠宇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③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3頁至第43頁)。 ④扭蛋機遭破壞照片(見偵一卷第45頁)。 楊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剪刀壹把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 年7 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5時5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陳冠宇 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接續破壞左列陳冠宇經營之夾娃娃店內所擺設8台扭蛋機之鎖頭(未據提起毀損告訴),竊取扭蛋機內右列財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零錢2,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五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②陳冠宇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③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偵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④扭蛋機遭破壞照片(偵五卷第33頁至第34頁)。 楊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剪刀壹把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7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樓誠品地下街「TRAINS」扭蛋店 告訴人陳瑋亘 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接續破壞左列陳瑋亘經營之扭蛋店內所擺設30台扭蛋機之鎖頭而致令不堪用,竊取扭蛋機內右列財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零錢8,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五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②陳瑋亘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③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五卷第9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57頁、第163頁)。 楊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剪刀壹把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5月18日晚上10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扭蛋店 告訴人呂宗宇 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左列呂宗宇經營之扭蛋店內所擺設1台扭蛋機之鎖頭(未據提起毀損告訴),竊取扭蛋機內右列財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零錢2,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偵六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②呂宗宇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③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 楊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剪刀壹把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內」 告訴人陳思樺 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左列店內由陳思樺所擺設2台扭蛋機之鎖頭(未據提起毀損告訴),竊取扭蛋機內右列財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扭蛋20顆、零錢3,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六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②陳思樺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三卷第27頁至第31頁)。 楊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剪刀壹把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7月2日凌晨3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瘋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手機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手機瘋公司;代理人林岡憲) 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接續破壞左列手機瘋公司經營之夾娃娃店內所擺設56台扭蛋機之鎖頭(未據提起毀損告訴),竊取扭蛋機內右列財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零錢1萬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六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②林岡憲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③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 楊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剪刀壹把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7月8日凌晨3時57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瘋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手機瘋公司(代理人林岡憲) 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接續破壞左列手機瘋公司經營之夾娃娃店內所擺設56台扭蛋機之鎖頭(未據提起毀損告訴),竊取扭蛋機內右列財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零錢1萬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六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②林岡憲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③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 楊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剪刀壹把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7月14日凌晨4時11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瘋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手機瘋公司(代理人林岡憲) 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接續破壞左列手機瘋公司經營之夾娃娃店內所擺設56台扭蛋機之鎖頭(未據提起毀損告訴),竊取扭蛋機內右列財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零錢1萬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六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②林岡憲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③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四卷第43頁)。 楊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剪刀壹把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告訴人傅宏仁 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左列地點由傅宏仁所擺設20台扭蛋機之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取扭蛋機內右列財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零錢4萬5,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六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六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②傅宏仁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9頁至第11頁)。 ③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六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④扭蛋機遭破壞照片(偵六卷第27頁至第34頁)。 楊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剪刀壹把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6月29日凌晨5時3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抓抓族懷寧店」 告訴人陳冠宇 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左列店內由陳冠宇所擺設1台扭蛋機之鎖頭(未據提起毀損告訴),竊取扭蛋機內右列財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零錢700元 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七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陳冠宇於警詢之指述(偵七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③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七卷第33頁至第34頁)。 楊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剪刀壹把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7月19日凌晨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抓抓族信陽店」 告訴人游智仁 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左列店內由游智仁所擺設1台扭蛋機之鎖頭(未據提起毀損告訴),竊取扭蛋機內右列財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零錢1,800元 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七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游智仁於警詢之指述(偵七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偵七卷第35頁)。 楊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剪刀壹把及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9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4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49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54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94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