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貴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立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洪榮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萱芳告訴被告王貴立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嫌,而依同 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94號被 告 王貴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洪榮澤律師 魏正棻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立係華京物業有限公司派駐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 00號「鳳磐社區大樓」之保全員,孫萱芳則係聚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該社區之主任,詎王貴立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9時18分許,在上址大樓地下室休息室內,放置行動電源造型微型攝影機1台,從該處竊錄孫萱芳更換衣物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分。嗣遭孫萱芳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記憶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萱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貴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放置行動電源造型微型攝影機1台在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將該物作為行動電源使用,當時僅在充電,伊不清楚會開啟錄影功能等語。 2 告訴人孫萱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麗琴、邱振驊於偵訊之證述 1.告訴人會使用案發休息室更 換衣物之事實。 2.被告工作之社區1樓保全櫃 臺已設有插座,無須使用案 發休息室插座充電個人3C用 品之事實。 4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5張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放置微型攝影機完畢後,於離去案發休息室之際,神情鬼祟有異,佐證其主觀確有妨害秘密之犯意。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記憶卡1張 佐證被告確有使用微型攝影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