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家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1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參拾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連多次以更換車牌方式逃避停車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16號被 告 劉家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呈自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起,將其所有已 註銷車牌之SAAB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由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崙高中」 地下2樓之「嘟嘟房停車場」。其明知上開停車場係採車牌 辨識系統管制車輛進出場,並憑以統計停車時間及計算停車費用,然為規避因長期停放車輛所產生之高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29日至108年9月9日間,以駕駛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停 車場並將該車輛之車牌懸掛至前述SAAB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再進出停車場之方式,規避本應繳納之實際停車費用累計達新臺幣22萬1,760元。嗣經上開停車場管理人員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呈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健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停車費明細及嘟嘟房中崙高中站日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多次以更換車牌逃避停車費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以一行為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