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菖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40號、第20191號、109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菖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李英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菖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成立帝盈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帝盈網路公司,嗣已於109年7月08日解散)並出資經營「TG」賭博網站(網址:777.tg.777.net)」【所使用google雲端帳號為:00000000000、密碼000000000;微信帳號ID為:000000000(音同淘金),SKYPE名稱數據:000000000000@outlook.com;另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作為員工宿舍】,復陸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丁○○、癸○○、丑○○、 庚○○、子○○、辛○○、壬○○、戊○○、丙○○、甲○○、己○○等11人 負責維護該賭博網站(工作內容計有:寫比賽、開關比賽、檢查盤口、檢查過帳、檢查前台、後台、檢查討論區、關注體球網等;又該11人業分別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至第1157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於107年12月5日起 至108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在帝盈網路公司內,共同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啟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TG」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於註冊會員並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可在該網站以外國足球賽事之輸贏結果為下注標的,張家菖以上述方式經營「TG」簽賭網站,單日平均總賭資高達人民幣8億餘元,且定期向 「李英傑」回報簽賭進度並按季收取酬庸。嗣經警於108年6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帝盈網路公司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家菖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22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監 視器、工作用手機、教戰手冊、現金收支傳票、每日工作紀錄表、開會紀錄表、排班表、賽程表、打卡紀錄表等物,復於108年8月15日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進行逮捕並至張家菖基隆住家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5至238、253至262頁),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見108偵20191卷第7至18、105至108、153至155、159至16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235至238、253至262頁),且經證人即其所聘僱之員工丁○○、癸○○ 、丑○○、子○○、辛○○、戊○○、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庚○○、壬○○、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見108偵15640卷㈠第9至17、27至32、135至138頁, 同卷㈡第19至24、25至27、91至98、99至103、153至161、21 4至216、290至293、295至297、299至301、307至308、309 至311、313至314頁,109偵7908卷㈠第187至193、411至417頁,同卷㈡第99至103、131至134、455至457、459至461、46 3至465、471至473頁;本院卷第131至135、139至144、147 至153頁)在卷,並有員工丁○○、癸○○、丑○○、庚○○、子○○ 、辛○○、壬○○、戊○○、丙○○、甲○○、己○○等11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7年間帝盈網路公司與BAYVIEW TECHNOLOGIES,INC(代表人李英傑)簽定之「應用軟體維護合約 書」等件(見108偵15640卷㈠第127至133頁,109偵7908卷㈠ 第71至77、79至86、87至89、93至121、155至185、207至215、243至247、249至252、255至336、357至380、383至384 、409至410、435至449、453至485頁,同偵卷㈡第31至37、4 1至65、97、123至130、153至161、165至173、175至179、183至194、195至205、213、215、217至221、223、225、227至239、241至243、255至268、269至273、275至278、279至424、425至448、449至453、475至483頁,108偵20191卷第33至37、68至89、163至190頁;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存卷 可考,另亦有被告基隆住家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帝盈網路公司現場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至22所示之物 扣案。是被告張家菖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8 條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家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查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英傑」者暨其所聘僱員工即共同被告丁○○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經營TG(音同淘金)簽 賭網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於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四、科刑: ㈠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張家菖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李英傑」合作開設帝盈網路公司,且聘僱眾多員工經營維護TG簽賭網站,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然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本案以帝盈網路公司經營上開TG簽賭網站賭博場所之時間長短、犯罪規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業水電、餐館倉儲管理、送貨員等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編號1至2所示物品,皆為被告張家菖所有,至編號3至22所示物品,雖扣押物品清單紀載部分係由共犯即帝 盈網路公司員工丑○○、癸○○保管,然實亦係被告張家菖所有 ,此情業據被告張家菖於偵、審時供承不諱(見108偵20191卷第10、107頁;本院卷第259頁),核與共犯丑○○、癸○○於 偵、審時所述相符(見108偵15640卷㈠第9至17、27至32頁, 同偵卷㈡第214至216、295至297、299至301頁;本院卷第134 頁)。堪認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皆屬被告張家菖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不必扣除成本,以達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利得而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之效。 ㈡經查: ⒈被告張家菖係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英傑」之人合作,由其開設帝盈網路公司經營TG簽賭網站暨統整運動賽事資料,每一季由李英傑支付其服務報酬至少120萬元,此節觀諸帝 盈網路公司與BAYVIEW TECHNOLOGIES,INC(代表人李英傑)於107年12月15日簽定之「應用軟體維護合約書」上載「第 二條:委託服務期間自107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止」、「第三條:本服務費用(含稅)為每季120萬元整…如甲方 (BAYVIEW TECHNOLOGIES,INC)所提供之數據資料大於前月每日平均值之百分之五十,致乙方(帝盈網路公司)需於每日服務時間內增設人力完成服務時,每新增人力另收取1萬 元」甚明(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自承:我平均一季跟「李英傑」拿一次報酬約100至150萬元不等,「李英傑」會請他的人跟我在臺灣直接拿現金等語(見108偵20191卷第9、10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中所述實在,李英傑都是請人拿現金給我,只有於108 年3月拿過一次,6月沒合作就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頁)大致相符。 ⒉又互核勾稽本案共同被告即帝盈網路公司員工丁○○等10人及 被告之歷次供述(除渠等歷次筆錄外,另可參見108偵15640卷㈠第14、28、31、32頁,同卷㈡第216頁筆錄;本院卷第236 至237、255至258頁筆錄,及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公訴檢察 官之意見),可知被告開設帝盈網路公司經營TG簽賭網站期間,不僅以月租金9萬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7樓作為帝盈網路公司營業地址,另早以月租金2至3萬元 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供作員工宿舍,同時以 2萬2,000元、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月薪聘僱將近10餘名員工【同案被告即帝盈網路公司員工丁○○、癸○○、丑 ○○、庚○○、子○○、辛○○、壬○○、戊○○、丙○○、甲○○、己○○等 人於本案期間所受領薪資(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共約154 萬8,000元】,其自身更駕駛保時捷MACAN白色休旅車(自述於107年12月期間以230萬元購買,除頭期款70萬餘元,車貸150萬餘元)。據此計算被告就本案經營帝盈網路公司期間 ,每月平均至少有36萬元以上之開銷【(公司地址月租9萬 元×6月+宿舍租金2至3萬元×6月+員工薪資共約154萬8,000元 )=220萬8,000元至226萬8,000元;此即相當每月36萬8,000 元至37萬8,000元】。 ⒊再衡以被告自述先前工作經歷係水電、餐館倉儲管理、送貨員等業,月薪約4至6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55頁),顯見 其若非藉由開設帝盈網路公司此等網路博弈、賭博行業營利,並從「李英傑」處取得相當報酬,依其往日薪資水平,殊難支應前揭高昂之開銷。堪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李英傑」曾交付100至150萬元予其等節應屬事實(註:逾此數額之部分,業據被告陳稱:帝盈網路公司員工的薪資是其先借款來代墊等語)。綜上,被告自107年12月15日起經營帝 盈網路公司,迄至108年6月13日遭警查獲為止之期間,確曾自其所合作之真實身分不詳「李英傑」處依約取得報酬至少150萬元無訛。 ⒋至於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萬元,然卷內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取得200萬元之酬庸,則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50萬元(且依法不得扣除其經營公司之開銷暨所支出之任 何成本)。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暨被告嗣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從李英傑公司即BAYVIEW TECHNOLOGIES,INC取得之服務費,其金額實僅有100萬元,而未達120萬元,蓋餘20萬元業遭BAYVIEW TECHNOLOGIES,INC逕行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36頁),惟所辯尚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不符,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當難遽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劉彥君、唐仲慶、許文琪、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20191卷第35頁)】 壹支 2 隨身碟 壹個 3 電腦設備(主機10台、螢幕22台) 壹批 4 監視器 壹組 5 公司制服 陸件 6 打卡機 壹台 7 黑色手機(廠牌小米MIX2,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8 紅色手機(廠牌OPPO RIIS,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9 銀色手機(廠牌APPLE iPhone 6,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10 粉色手機【廠牌APPLE iPhone 6S,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見偵15640卷㈠第189頁)】 壹支 11 工作用隨身碟 壹支 12 賭博平台教戰手冊 壹本 13 現金收支傳票 參本 14 每日工作紀錄表 伍拾貳張 15 開會記錄表(見偵15640卷㈠第190頁) 肆張 16 記載帳戶密碼之便條 拾張 17 工作相關便條 參張 18 排班表 壹張 19 賽程表 壹張 20 打卡紀錄表 拾參張 21 黑色手機(廠牌APPLE iPhone X,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22 手機 (①銀黑色,廠牌APPLE iPhone 6s,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②黑紅色,廠牌APPLE iPhone 8,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貳支 附表二: 編號 員工 加入帝盈網路公司之時間(民國) 受領薪資(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丁○○ 107年12月5日 17萬5,000元(月薪2萬5,000元×7月=17萬5,000元) 108偵15640卷㈡第292、307頁,本院卷第150、153頁 2 癸○○ 108年1月間 16萬8,000元(月薪2萬8,000元×6月=16萬8,000元) 108偵15640卷㈡第215、299頁,本院卷第134頁 3 丑○○ 108年2月間 11萬元(月薪2萬2,000元×5月=11萬元) 108偵15640卷㈡第215、295頁,本院卷第134頁 4 庚○○ 107年12月5日 17萬5,000元(月薪2萬5,000元×7月=17萬5,000元) 109偵7908卷㈡第132、463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5 子○○ 同上 17萬5,000元(月薪2萬5,000元×7月=17萬5,000元) 108偵15640卷㈡第290、303頁,本院卷第150至153頁 6 辛○○ 同上 17萬5,000元(月薪2萬5,000元×7月=17萬5,000元) 108偵15640卷㈡第290、459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7 壬○○ 108年3月間 7萬元 109偵7908卷㈠第385至387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8 戊○○ 107年12月5日 17萬5,000元(月薪2萬5,000元×7月=17萬5,000元) 109偵7908卷㈠第187至189頁,108偵15640卷㈡第290頁,本院卷第151頁 9 丙○○ 108年1月7日 15萬元(月薪2萬5,000元×6月=15萬元) 108偵15640卷㈠第135至138頁,同偵15640卷㈡第313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10 甲○○ 108年3月14日 10萬元(月薪2萬5,000元×4月=10萬元) 109偵7908卷㈡第290、471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11 己○○ 108年4月1日 7萬5,000元(月薪2萬5,000元×3月=7萬5,000元) 108偵15640卷㈡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