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子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738號、第2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清晨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樂抓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所持有之同機型選物販賣機鑰匙,開啟告訴人楊孟翰所擺放的選物販賣機櫥窗後,徒手自其內竊取「海賊王15週年紀念版-布魯克(BROOK)公仔【下稱布魯克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1,799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6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夾 尚寶」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所持有之同機型選物販賣機鑰匙,開啟告訴人陳辰明擺放之編號13選物販賣機錢箱後,竊取零錢共約4,800元,放入自備紙袋後步行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案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拘役各15日、15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1941號判決在卷可憑。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始追加起訴,於109年11月9日繫屬本院,亦有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6日北檢欽收109偵17738字第10990902697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 既於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