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池勁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勁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9 號、213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池勁緯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池勁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池勁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至(5)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8 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嗣於10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中之(1 )所示之案件固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7年7月27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08年11月30日至108年12月2日)已遙隔約1年4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相當 之警惕作用並強化其短期內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取方式、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侵害各該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之利益,然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重大;復參諸被告雖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缺損;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惟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酒條 通長安有限公司及林森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嘉騰、佳 賀菸酒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曼麗鞠躬道歉外,更與上 開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酒條通長安有 限公司及林森有限公司合計7萬5,000元、告訴人佳賀菸酒 有限公司33萬2 ,800元,有10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98、90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第91頁至第92頁),可知上開 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預期可獲完全填補,且參以告訴代理 人洪嘉騰及黃曼麗(下稱告訴代理人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只要被告能賠錢就好,依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畢竟被告還是有重生的機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益認被告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酒條通長安有限公司、林森有限公司及佳賀菸酒有限公司間因本案犯 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並 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綜此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 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 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 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未育有子女,父親罹患糖尿病,母親身 體狀況尚可,雙親皆無須仰賴被告扶養,入監前擔OOOOOO ,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7,000元至4萬2,000元,自幼即與雙 親同住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亦未積欠任何債務,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89頁) 。可知被告入監前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非無勞動意願 之人,且因其平時尚與雙親共同居住,益見被告對其家庭 成員應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足認被告之更生可 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之犯罪 類型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2人達成前揭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 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權利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是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固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買酒網敦一門市,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0 條第 1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51 條第 6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所有人) 備註 1 麥卡倫25年原味經典雪莉桶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酒條通長安有限公司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 麥卡倫18年雪莉桶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酒條通林森有限公司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 山崎2009雪莉&波本雙瓶1組、山崎2016雪莉桶1瓶、余市20年威士忌1瓶 佳賀洋行菸酒專賣店永吉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所有人) 備註 1 百富1858號威士忌1瓶 洋酒城洋酒量販連鎖店仁愛門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百富1858號威士忌1瓶 洋酒城洋酒量販連鎖店長安門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百富1858號威士忌1瓶 洋酒城洋酒量販連鎖店民權門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 百富1858號威士忌1瓶 洋酒城洋酒量販連鎖店南京門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5 大力斯可威士忌1瓶 買酒網民生門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6 麥卡倫18年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喬治五世威士忌1瓶 買酒網敦一門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7 麥卡倫18年威士忌1瓶,價值1萬8,000元 買酒網敦一門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2134號 被 告 池勁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街00○0號O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OO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勁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如附表所示之陳雅怡等人報警處理,且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警並循線尋獲池勁緯竊得並出賣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如附表編號8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宏、陳雅怡、江秉諭、王俊陽、邱荷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沂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勁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秉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沂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之事實。 8 證人吳明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後,將竊得之物販賣給證人吳明州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後,將竊得之物販賣給證人吳明州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及失竊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洋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已發還告訴人劉俊宏外,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取方式、失竊物品 案號、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 1 108年11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酒條通長安店 陳雅怡 徒手竊取麥卡倫25年原味經典雪莉桶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9,999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109年度偵字1209號、照片編號6-1、6-2號 2 108年11月30日17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酒條通林森店 江秉諭 徒手竊取麥卡倫18年雪莉桶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萬2,500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109年度偵字1209號、照片編號5-3、5-4號 3 108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洋酒城洋酒量販店仁愛門市 王俊陽 徒手竊取百富1858號威士忌1瓶(價值3萬2,000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109年度偵字1209號、照片編號2-1、2-2號 4 108年12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洋酒城洋酒量販店長安門市 王俊陽 徒手竊取百富1858號威士忌1瓶(價值3萬2,000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109年度偵字1209號、照片編號3-1、3-2、3-3號 5 108年12月1日下午5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洋酒城洋酒量販店民權門市 王俊陽 徒手竊取百富1858號威士忌1瓶(價值3萬2,000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109年度偵字1209號、照片編號1-1至1-6號 6 108年12月1日下午5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洋酒城洋酒量販店南京門市 王俊陽 徒手竊取百富1858號威士忌1瓶(價值3萬2,000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109年度偵字1209號、照片編號4-1、4-2、4-3號 7 108年12月1日晚間8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買酒網民生門市 邱荷婷 徒手竊取大力斯可威士忌1瓶(價值10萬5,000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109年度偵字1209號、照片編號7-1至7-5號 8 108年12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買酒網敦一門市 劉俊宏 徒手竊取麥卡倫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共4萬8,000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109年度偵字1209號、照片編號8-1至8-3號 9 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佳賀洋行菸酒專賣店永吉門市 吳沂潔 徒手竊取山崎2009雪莉&波本雙瓶1組、山崎2016雪莉桶1瓶、余市20年威士忌1瓶(價值共33萬2,800元)得手,並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109年度偵字21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