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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奕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23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奕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劉奕辰明知何春智並非其債務人」應補充為「劉奕辰明知其應向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行使債權,而何春智係建鑫公司之員工,並非其債務人」,並補充被告劉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係向建鑫公司行使債權,而告訴人僅係建鑫公司之員工,竟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
├──────────────────────────┤
│被告劉奕辰應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何春智新臺│
│幣(下同)9 萬元,以上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
│解約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劉奕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明知何春智並非其債務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12 時 15 分許,夥同其他 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何春智位在臺北市○○區
    ○○路 00 號之公司辦公室,並由其中 1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扣住何春智之脖子,並向何春智表示:「何先
    生,我們劉先生為你們公司做事沒拿到錢,這樣對嗎」等語
    ,復由另名成年男子向何春智表示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語,
    而要求何春智以其個人款項支付予劉奕辰,並由一名成年男
    子跟隨何春智前往設於上址之便利商店 ATM,領款新臺幣 9
    萬元交予劉奕辰,以此迫使何春智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何春
    智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奕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何春智
    自己要去領的,伊不是帶人去要錢,伊當天是要去收帳云云
    ,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甚明,並有 Neo19
    租賃條件回覆影本、協議書影本、請款單影本、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 11 張、告訴人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嫌。又被告與其他
    3 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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