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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廖晉賦

  • 被告
    吳秉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祥 選任辯護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70、27742、27769號),本院受理後(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祥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吳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9頁)。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吳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本院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吳佩蓉、王雯琦及王秀如(下稱告訴人3人), 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85元、行動電話(品牌:蘋果、型號:XS MAX、容量: 64G)1支 及2萬7,000元,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又參諸被告固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至第16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僅為清償債務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70頁),可知應本案尚無難以難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與王雯琦及王秀如達成合解方案,願分別賠償其等3萬6,000元及6萬元,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吳佩蓉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吳佩蓉2萬元,嗣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9 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1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及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 、第79頁及第85頁),足見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且參以告訴人吳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同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9頁),告訴人王雯琦及王秀如亦均以和解書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73頁及第79頁),堪認 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3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 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3人復均有原諒被告,促 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母親健康情況尚可,父親罹患癌 症在家休養中,平時與雙親同住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且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70 頁)。可知被告尚可藉正當工作獨立維生 ,並非無勞動意願之人,且因平時與雙親同住,益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應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審酌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類型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 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之5,085元 、行動電話1支(品牌:蘋果、型號:XS MAX、容量: 64G )及2萬7,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倘若 就上開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70號第27742號第27769號被   告 吳秉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間,連接網路登入IG社群網站,使用帳號「S0 0000000」,刊登販售IPHONE XR 64G白色手機之訊息,適吳 佩蓉於108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OO市(住址詳卷) 之家中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吳秉祥確實有出售手機之真意 ,因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秉祥聯繫,表示欲購買前開手 機,並委由其妹吳恩羽於同日15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85元至吳秉祥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佩蓉於108年8月26日收貨時發現與所購物品不符,僅有充電線及耳機,始悉受騙。 ㈡於108年9月間得知其當時任職之OO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OO公司,址設OO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事王雯琦,有 意出售IPHONE XS MAX 64G行動電話1支,明知其並無資力購 買,竟於108年9月17日,向王雯琦誆稱欲代友人以2萬8千元 購入,惟僅可先行轉帳1萬4千元至王雯琦之銀行帳戶,致王 雯琦信以為真,而先行將該行動電話交付吳秉祥。詎吳秉祥 此後即斷絕聯絡,王雯琦方知受騙。 ㈢於108年9月間因得知前同事王秀如有租屋需求,認有機可趁, 竟向王秀如佯稱其友人有位於OO市○○區○○街00號4樓之房屋可 出租,並可代為處理簽約、交付租屋押金等搬家事宜,惟須 於108年10月3日後始可入住,致王秀如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8年9月26日、9月27日、10月3日交付1萬8千元、6千元、3千元予吳秉祥,嗣因王秀如於108年10月4日以吳秉祥交付取得 之鑰匙無法開啟上開租屋房門,又聯絡不上吳秉祥,始知受 騙。 二、案經吳佩蓉、王雯琦、王秀如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祥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佩蓉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 3 告訴人王雯琦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 4 告訴人王秀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 5 告訴人吳佩蓉提供之line、IG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包裹寄送單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犯罪事實一㈠。 6 告訴人王雯琦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LINE對話截圖1份 犯罪事實一㈡。 7 庭茂公司109年2月5日函文及員工人事資料各1份 被告曾任職於庭茂公司之事實。 8 告訴人王秀如提供之LINE 對話截圖暨其中所含租約、網路租屋資料各1份 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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